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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貴炳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貴炳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貴炳前於民國92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05 年4 月5 日為止,仍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1萬7,210 元,經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許貴炳)應向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清償11萬7,210 元,及其中11萬4,948 元自105 年4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5 月17日告確定;許貴炳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 年12月2 日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小客車典當予台新當鋪而處分之,嗣台新銀行依前開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上揭ASM -0332 號自小客車為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2 月24日前往現場執行,惟因上開自小客車未停放在上開約定之地點而執行未果,致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開債權無法拍賣上開財產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貴炳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623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12月5 日桃院豪威105 年度司執字第93171 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本院106 年2 月24日桃院豪威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監理單位登記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6 月28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39693號函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孝證字第180 號證明書、當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前所稱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雖執行程序暫告段落,仍不得謂全部終結。其次,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再者,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處分指法律上處分,諸如設定抵押權或出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因為積欠信用卡費遭台新銀行申請支付命令確定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台新銀行隨時可持確定支付命令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事當然知悉,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後,自小客車已置於當舖業者之實力支配中,依其社會經驗當可認知身為債權人之台新銀行難以順利尋得該車,進而聲請查封、拍賣,且被告取得典當之款項20萬元後,未將之用於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亦未清償其積欠其他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因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之款項,藉以減免自身債務額,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附卷可參,可認被告主觀上毫無清償債務之意願,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至為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係為逃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逕自將名下財產典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所為已經造成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暨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