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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邱鳳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鳳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壹包、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最後承認犯本件之罪,然其於之前在接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及偵訊時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就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係我們公司從韓國輸入,產品標籤是直接由韓文翻譯成中文後,由我們製作並貼標,韓國原廠有跟我們說都全天然成份,不傷害人體,我們也相信韓國原廠說法才進口,我們當初認為這只是一般染護髮用的產品,因為相信韓國原廠提供的標示內容就直接翻譯成中文,所以並沒有特別確認是否為含藥化粧品,當初韓國原廠有提供成份證明,看起來沒有問題,才想說試賣看看云云,被告並提供其所謂之韓國原廠成份證明1 紙為證;就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最初是一個韓國廠商的朋友從韓國帶回來的,共帶12支到台灣,我們公司小姐直接將產品外包裝上的韓文翻譯成中文,當成中文標示貼在產品上,伊不知道該等物品係含藥化粧品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6 年

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就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與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是當初跟韓國老闆講,請他帶過來,沒有進貨單,怎麼可能再進一次等語,因而主張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與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是一次輸入,姑不論此是否屬實(檢察官亦以被告該項主張而認被告僅犯一個輸入罪)(依106 年度他字第332 號偵卷第41頁與第42頁之間〈未編頁碼〉,被告106 年3 月23日以郵寄方式提供檢方之進貨單憑證上之製表日期係106 年3 月22日,顯係臨訟始為製作,並非真正之憑證,而該憑證上竟亦僅記載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並未含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既然係一次輸入,則被告於進口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時尚有請其所謂之南韓原廠提供成份證明,則於其所謂一個韓國廠商的朋友從韓國帶回如附件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品時,竟未請其所謂之南韓原廠提供成份證明,可見被告所謂南韓原廠提供成份證明乙節,非可採信。( 2)更況,就被告所提供其所謂之韓國原廠成份證明1 紙(見

106 年度他字第2041號偵卷第3 頁),該份文件簽署之日期為2016年10月24日,顯在被告所提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之進貨單憑證上之預結日期及進貨日期105 年2 月15日之後,被告既稱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係由其所謂一個韓國廠商的朋友一次從韓國帶回,則被告輸入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之日期自亦如上開進貨單憑證上之預結日期及進貨日期105 年2月15日,上開所謂之韓國原廠成份證明之簽署日期竟遠在被告進貨日之後,可見被告所提之所謂韓國原廠成份證明有臨訟造假之嫌。( 3)甚且,被告所提之所謂韓國原廠成份證明,不但係影本,而且其上根本未有我國駐南韓使領館、代表處之認證,在訴訟上亦無證據能力,被告不得主張信賴該成份證明,以為卸責藉口。( 4)復以,被告進口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物品均係在國內美粧市場極為知名之消費品,甚且,香港商亦已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取得南韓之生產廠商之代理權,凡此在網站上即可輕易搜獲,是可見該南韓生產廠商具有一定之商譽,當然不可能出具內容虛偽之成份證明書,亦不可能在商品之外包裝上為虛偽之成份標示,被告竟辯稱係自商品之外包裝直接翻譯成中文云云,顯然係強辯之詞,並意欲將責任推由其所稱之其公司負責翻譯之小姐承擔以卸責,又被告既係專業負責進口美粧用品之公司負責人,亦本應善盡督導之責,尤無強將己之犯行以藉口公司內部人員疏失,而求搪塞脫罪之理。( 5)矧且,被告明知其之公司輸入之產品「BANILA CO WHITE CREAM 」、「BANILA CO CUSHION 」、「LAPCOS CUSHION」等化粧品內含有ETHYLHEX YL METHOXYCINNAMATE、ZINCOXIDE 、ETHYLHEXYL SALICYL ATE之防曬劑成分,竟未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仍於104 年10月1 日,自南韓採購該化粧品重量分別為

1.98KG、4.14 KG 、0.10KG(提單號數:0015D48779,報單號碼:AW/04/AQ 35/0055號,第1 、2 及25項),以海運方式自基隆港輸入臺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6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前案之教訓,又係專責輸入化粧品之公司負責人,竟於後案再輸入同一國家南韓之美粧品時,未向原廠查證或並將產品送相關公民營機關化驗,以求核實其成份,反再以上開各理由以圖卸責,即無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按第2 項、第3 項有關違反第23條之2 規定部分,自公布後3 年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就修正前第1 項文字並無任何修正,而就修正前第

3 項僅移列為第4 項,是本件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 項。核被告邱鳳娥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並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罪,被告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邱鳳娥犯上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聲請人認被告邱鳳娥、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各犯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容有未合,應依職權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邱鳳娥及其所負責之彩邑貿易有限公司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即貿然輸入含藥化粧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被告邱鳳娥前亦有犯相同之犯罪,自不宜再予輕縱,並參酌被告進口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被告邱鳳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壹包、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壹包,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僅係代罰性質,毋庸對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被告邱鳳娥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再犯本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38號被 告 彩邑貿易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代表人兼被告邱鳳娥女50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鳳娥係彩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下稱含藥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如附表所示產品內含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如附表所示成分,均為含藥化粧品,竟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仍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自境外以彩邑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輸入附表所示產品,復於105 年3 月21日出售予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經民眾檢舉,遂派人前往豐晨公司所經營之美妝店內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鳳娥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彩邑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單憑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15日FDA 研字第10500480 85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6 年1 月16日FDA研字第1050046 689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9 日桃衛藥字第1050090064號函暨所附約談紀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豐晨公司負責人許婕穎之陳述意見書、彩邑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憑證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鳳娥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核被告彩邑公司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含藥成分 │├──┼───────────┼───┼────────────────┤│ 1 │韓國商製造OSEQUE一分鐘│120瓶 │防曬劑成分Octylmethoxycinnamate ││ │完美精華粉底滾輪 │ │、Octyl salicylate ││ │SPF34PA++GR188 │ │ │├──┼───────────┼───┼────────────────┤│ 2 │韓國商製造OSEQUE一分鐘│240瓶 │防曬劑成分Octylmethoxycinnamate ││ │完美精華粉底滾輪 │ │、Octyl salicylate ││ │SPF34PA++FM118 │ │ │├──┼───────────┼───┼────────────────┤│ 3 │韓國商製造MOETA絢色惡 │不詳 │染髮成分4-Hydroxypro pylamino-3-││ │魔染髮焗油安瓶-03 │ │nitrophenol、HC YellowNO.2 ││ │Organge │ │ │└──┴───────────┴───┴────────────────┘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