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106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
8 月10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蓋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06 年8 月10日14時31分即已將其宅配存摺、金融卡之黑貓宅急便收據拍照後傳予「張小姐」,故被告於警詢稱其宅配之日時為「106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顯然有誤,故應更正如上。
三、被告呂明峰向本院具狀認罪,又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問:剛才法院向你詳細說明你的提款卡給別人而且密碼都告訴別人,所以別人就可以用你的帳戶做任何用途的使用包括詐騙,所以檢察官才會說你這是幫助詐欺,是否瞭解?)瞭解。」,然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均辯稱:伊於106 年7 月間在網頁發現有學生專案貸款,於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張小姐」之人與伊聯繫談貸款的事,伊在龍潭中興路上之7-11超商寄伊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給「張小姐」云云。惟查:
㈠一般之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運
送,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雖無從辨別其宅配存摺、金融卡之黑貓宅急便收據上記載寄送之貨物為何,然因一般之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運送,是被告必然佯以其他物品內容告知代收宅配之7-11店職員,以瞞騙宅配業者為其運送,是可見其自己亦知悉極為私密及隱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不應輕易以宅配方式送交根本無從追索之人,竟仍以欺瞞宅配業者之方式而達成,其對於實際收受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在合法之前提及目的下使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任何正當合理信賴之可言。
㈡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依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僅有每月入帳3,628 元之國民年金,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12日保國四字第10710113990 號函,此係被告之父呂育凱死亡後,由被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此外,上開期間僅有一筆106 年4 月11日由呂海水跨行匯入22,721元,然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即提領該22,721元,此外,即無任何匯入款,可見以被告之本件帳戶金流觀之,其信用狀況不良,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急於貸款,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雖為19歲,然依其戶籍資料,其為高職肄業,且依其當庭所言,其亦具相當智識,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他項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57號被 告 呂明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交付,而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呂明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翁梓芳,佯裝為高點網路書局人員,並佯稱因會計人員失誤,同筆交易輸入50筆造成重複扣款,其刷卡銀行稍後會與其確認等語,俟於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48分許,另佯裝為花旗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佯稱須到提款機操作解除失誤等語,致翁梓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8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呂明峰上開帳戶中。嗣經翁梓芳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呂明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呂明峰將其所設立之││ │中之供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 │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 │ │卡、存摺及密碼皆提供予││ │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 │稱:伊係於106 年7 月間││ │ │某日,在網頁發現有學生││ │ │專案之貸款,即以通訊軟││ │ │體LINE之方式與對方聯繫││ │ │商談貸款之事等語。 │├──┼───────────┼───────────┤│ 二 │被害人翁梓芳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106年8月14日晚││ │指述 │間6時33分許,接獲詐騙 ││ │ │集團成員冒充之高點網路││ │ │書局、花旗信用卡客服中││ │ │心人員聯繫,佯稱設定錯││ │ │誤造成重複扣款,遂依指││ │ │示於106年8月14日晚間7 ││ │ │時5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 │文化路134號中華郵政內 ││ │ │,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 │ │上開帳戶中之事實。 │├──┼───────────┼───────────┤│ 三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申請之事實。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2.被害人於106年8月14日││ │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 晚間6時33分許,接獲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高││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點網路書局、花旗信用││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卡客服中心人員聯繫,││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佯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 │單、中華郵政之客戶資料│ 扣款,遂依指示於106 ││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 年8月14日晚間7時55分││ │份 │ 許,匯款2萬9,987元至││ │ │ 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事實││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