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田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田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鮮果實壹批(淨重拾伍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田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 年5 月9 日防檢竹植字第10715563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之大陸友人以伊之個人資料為收件資料,自大陸地區寄送一批檳榔鮮果實,嗣於前揭時、地遭臺北關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之犯行,辯稱:大陸友人說要寄檳榔樣品讓伊參考,看適不適合臺灣吃,伊有跟對方說檳榔不能寄,要寄需要經過檢疫,伊有跟對方確認不行的話就不要寄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檳榔鮮果實一批(淨重15公斤),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檢疫及核准,經被告之大陸友人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為收件資料,自大陸地區寄送予被告,而於前揭時、地遭臺北關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引用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從事檳榔買賣為業,被告
之大陸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初即曾告知被告要寄送上開檳榔鮮果實作為樣品供被告參考;被告並已向海關確認檳榔鮮果實如未經檢疫,不得自大陸地區寄送等節,均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而觀本件扣案之檳榔鮮果實重達15公斤,並係作為商品之樣品而寄送,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如被告確實已向其友人明白表示檳榔鮮果實依法不得自大陸地區寄送,請勿寄送,如寄送亦會遭海關攔截等語,被告之友人如何會不顧被告之反對,執意寄送該批檳榔鮮果實,徒讓該批具有經濟價值之檳榔鮮果實遭沒收或沒入,為如此損人而不利己之事?又被告所稱:伊有跟對方確認,不行的話就不要寄,對方說不過的話,會退回去,不會寄過來云云,惟被告在已知悉檳榔鮮果實不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狀態下,為何竟仍以假設語氣向其友人稱「不行的話就不要寄」?益徵被告根本未明確告知其友人不可寄送該批檳榔鮮果實,而係抱持僥倖之心理讓其友人將檳榔鮮果實寄出。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非法輸入檳榔鮮果實,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非法輸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檳榔鮮果實1 批(淨重15公斤)為被告友人所寄贈,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