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末至第5 行初「『22』時許」更正為「『3 』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所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溫偉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溫偉成於警詢坦承係向張富慈購得該車,並已支付價款等語明確,雖證人溫偉成於警詢稱係以2 萬元價購,與被告所述不符,但至少係價購此車一事應可認定(溫偉成所犯故買贓物罪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車輛係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尚未收到該筆款項,但證人溫偉成於警詢明確證稱已給付車款等語,且購物銀貨兩訖乃屬交易常態,是本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