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禁止被告對於張新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甫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罔顧父、子情誼,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對於父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惡性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12 款及第 13 款之命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