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屠曉芳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屠曉芳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屠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為逃避刑事追訴,竟趁機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 告 屠曉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解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進行夜間停止訊問,迨於翌(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止製作警詢筆錄後,以待解送至本署偵訊,該日屠曉芳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經員警李柏賢解開其手銬讓屠曉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辦公室沙發椅上稍事休息,嗣明知其為依法經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趁員警李柏賢(另案偵辦中)未及注意之際脫逃得逞。迄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0000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屠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07年12月11日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屠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