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志誠於警、偵訊並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坦承不諱之情事,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06 年12月
8 日搜尋的網頁上看到借貸廣告,該借貸廣告的名稱為「康太太」,當天伊以通訊軟體LINE跟「康太太」聯絡後,該暱稱「康太太」的對方,就叫伊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給她,伊就於106 年12月9 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對方指示之露天拍賣序號到7-11寄件,伊寄完之後,有以LINE對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伊沒有為本件詐欺正犯犯行,伊只有提供上開帳戶,結果卻被對方拿去騙錢,伊是第一次借款云云;復於本院開庭時辯稱:伊否認犯行,伊當時急需用錢,上網查到這個管道可以借貸,伊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伊是第一次上網借錢,不知道不可以交出帳戶及密碼云云。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被告向「康太太」借貸,即使「康太太」可以確認被告之信用良好,欲撥款貸予被告,被告亦恆以告知「康太太」己之受款帳號即可,不但不需將己之存摺、提款卡任意郵寄予不詳之人,更無庸將最私密之提款密碼告知「康太太」。更況被告上開帳戶於106 年12月1 日以後,餘額僅剩區區71元,有其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被告更於line對話中向「康太太」表明己尚有24萬元之銀行信貸,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況縱使有金融機構欲貸款予被告,然其既已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對方,若貸款確實核貸,其不但無從以其存摺、提款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核撥貸款,而其帳戶內核撥之貸款更有可能為對方所提領一空,是可知被告上開為求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其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專屬性物品(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而無任何管控該他人使用其帳戶物品之方法,更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其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再按金融帳戶並無擔保還款之功能,遑論被告帳戶內之餘額
已接近0 元,根本無任何可資還款之金額,其並尚有上開銀行信貸未還,其之信用狀況顯為不佳,在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之地下金主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帳戶係作為育兒津貼入款帳戶,
然被告竟先於106 年12月1 日先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提領接近一空(僅餘無法提出之零錢71元),再將之寄予不詳且無可追索之人,並告知密碼,顯然與不法處分帳戶之人於處分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毫無價值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處分之典型完全相同,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無任何正當信賴接收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言,其自應對接收帳戶資料之對方使用其之帳戶實施詐騙負責。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34歲,且亦在社會上工作,並已有銀行信貸經驗,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多(達新臺幣20萬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 告 蔡志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恐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物,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語音訊息聯繫林彩釧,訛稱為其親友並需錢孔急,令林彩釧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蔡志誠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彩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臨櫃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帳戶內頁影本各1 張,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15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