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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交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宏(原名潘承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恐嚇、竊盜、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

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