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矢口否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辯稱: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理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另設有『寬容值』規定,於未嚴重為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 mg /L)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再觀諸我國目前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以上即課予刑責,與其他國家所定標準較為嚴格,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謙抑要求,恪遵罪刑法定原則,且於各別儀器單次測定數值恰好為最低門檻分界值(即0.25mg/L),倘被告抗辯因各別儀器差異可能會造成誤差或尾數進位等情,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於排除儀器所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仍達0.25mg /L 以上,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昭折服。」再該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號判決理由以「是本案酒測器於105 年1 月24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19 mg/L ,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
105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42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19mg/L ,而依據上開推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為11時39分與施測時間相距約1 時3 分,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 /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425mg /L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 位,計算式:0.19+0.05x1.0 5=0.2425),未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尚無從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
L 且小於2.000mg/L 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 /L 以上且小於2mg/L 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 mg/L 至0.2625mg/L之間(計算式:0.25×(1-0.05) =0.2375 ;0.25×( 1+0.05) =0.2625 )。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0.23mg/L。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於排除儀器所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仍達0.25mg /L 以上,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否則依罪疑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基上,本件警察應對被告進行第二次酒測,再者警察應對被告進行其他生理平衡測試,被告於現場亦有要求之,然員警未為之,本案酒測程序有瑕疵。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11時許至12時飲用酒類,於酒後休息至同日17時,始騎乘機車,非於酒後立即騎乘機車,已間隔達5 小時以上,被告並無執意為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係評估自身駕駛能力,始騎乘機車離去,主觀上難認有公共危險之故意。被告於警詢時可以明指述當時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情形,難認其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另被告有正當工作,係一時疏忽,請諭知緩刑云云。惟查:
㈠本件警方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JUSTEC、型號
:AC-100、儀器器號A170441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 ,下稱酒測器)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該中心106 年2 月1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稽,上開酒測器於本件使用時係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至107 年2 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另依本件卷附之酒測值單據顯示,警方自取得上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後,於本件用以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係第866 次使用,另對被告施測所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越法定應科刑之標準值甚明。復查,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員警於檢測酒精濃度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依被告警詢供詞及上開辯詞,其飲酒結束至接受警方酒測,時間已經過15分鐘以上,從而員警對被告施測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酒測器有故障、失準或人為操作不當等異常情事,被告徒以儀器量測必有誤差值為由,遽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際上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自屬無稽。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 項第1 款,將原本為酒後駕車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規定,改為抽象危險犯,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於適用法律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暨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被告是否涉犯此罪,端以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值,而不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又按度量衡法第1 條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量測之準確,並
於第2 條第4 款定義「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且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16條第1 項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主管機關經濟部復依同法第18條之授權而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其中第3 條第4 項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適用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經濟部所屬度量衡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而上開層層規範酒測器應經縝密檢定、檢查之目的,無非在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以達成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即確保量測之準確。
㈣另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臚
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不限酒測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蓋以現在科學技術,不論以人力操作或以機器製造,囿於人類之極限,殊無可能達到完美無瑕,毫無誤差之可能性,是以乃於法規定明「器差」與「公差」值,以因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目的在於作為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之內部規範,不在顯示於度量衡器於具體個案使用中均存有可能誤差之外部界限。蓋度量衡器既經相關法規之作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已經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於使用該合格之度量衡器時,對其測量結果,除有人為操作失誤,或儀器本身出現故障等例外情形,否則在證據評價上即應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否則於實測時再質疑其有法定公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則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原審交簡字卷第9-11頁)第6 條「檢定及檢查程序」之規定,其是以不同濃度酒精氣體(符合一定特性參數),排放特定體積與注入特定秒數,重複測試,取其平均值誤差,不超過檢定公差規定判定合格與否。據此,吾人是否亦可能再懷疑該酒測器測試過程,測定酒精濃度、體積與秒數之度量衡器有誤差,使測試之結果是否確在公差範圍內存有懷疑,進而否定測試結果「合格」之可信性。此舉,必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㈤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純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立法技術是否妥當,固有待討論。然其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之例外情形),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固然,或有論者認為在執行技術上,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統計學上採平均或中間值或許較接近於真實,或採較低值而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然若於酒測器存在公差值(其實,以抽血檢驗經機器判讀,一樣存在誤差值,此為科學上難以解決之問題),且因此公差值之存在而否定測試結果可信度之前提下,則無論測試幾次,其結果均因存有公差值,而使其數值遭認為不可採信,此無異純以現代科學、工業技術之侷限性,即據為否認證據價值之可信性,反忽略客觀上一般人對此證據之評價。
㈥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固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冤抑
,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遵守之基本原則。然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換言之,在具體個案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仍以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定,而非以現代科學或工業技術之侷限,逕行排除證據之可信度。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由現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多以檢測其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定數值以上之結果,判定尿液中毒品是否呈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主要證據,若經鑑定結果超過標準值,認定其呈毒品陽性反應,衡之一般司法實務,未見以鑑定結果可能存有誤差值,而懷疑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足見以合格檢定之度量衡器檢測之結果,應足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
㈦再者,若不分個案具體情節,一律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
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 27mg/L 、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5 、0.0195、0.01875 (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1.5 倍,同上技術規範第7.3 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 mg/ 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形同實質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復以,現行刑事實體法上亦多有以一定之度量作為論罪科刑之要件者,譬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以轉讓一定數量之毒品,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同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均以持有純質淨重一定數量之各級毒品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否達一定數量,均有賴法定度量衡器之檢測(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則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檢測結果,若逾越法定數量而在公差範圍內,同有此等疑慮,其結果將使法定構成要件發生不明確之結果,有違罪刑法定明確性之要求。
㈧再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固
有「法定限速加10公里始予裁罰」之認知。然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即允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對其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裁罰標準,自有判斷餘地,對舉發與否亦有裁量權。是對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容有10公里之寬限值,核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此與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本於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容有裁量空間者,有本質上之差異。佐以同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亦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關於「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部分,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0.02mg/L」得不予裁罰,既同有前開法令依據,即不能認公部門與民間向來有「法定速限加
N 公里才應該裁罰」之共識,並遽謂此即係官方與民間對於測速儀器、酒測器存在誤差風險所採行多年之標準,並引申沿用至酒測值達0.25mg/L之刑事案件,否則即有違背上開所論述之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
㈨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反事證足認警方持以對被告施實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之酒測器,存有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形,要難不分個案具體情節,一律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5毫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各判決,均為本院所不採。
㈩末以,被告辯稱其並非於酒後立即騎乘機車,其飲酒畢至其
騎乘機車已間隔達5 小時以上,其並無執意為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云云,然飲用酒類後時隔5 小時,酒測值超標者,比比皆是,甚者,或有經一夜安眠仍酒測值超標者,被告既在酒後仍騎乘機車,而遭酒測後,酒測值仍超標,即有犯本罪之知與欲,其有構成要件故意甚明,申言之,飲用酒類之代謝速度,先不論個人體質之些微差異,恆須視所飲之酒係何等酒類、飲用量而定,若係含酒精濃度高之酒類,飲用量又高,則自然酒精代謝之時間亦長,被告於本件飲用者係酒精濃度高之高梁酒,其須休息較長之時間始得代謝體內酒精,自為當然,其不得於犯後仍藉口已休息時間若干,不知酒測值會超標而圖卸責。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乃聲請本院調閱其為警攔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不但於證據層面不必要,且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非該條項第3 款之罪,尤無須調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此項證據,是本院併予駁回被告之本項聲請。末以,本件並無發生車禍,被告辯以其車禍後於警詢時之意識如何清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採認之餘地,況警詢時得以如何回答,亦與本罪之構成與否無涉,被告之此項答辯要無實益。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曾於91年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再於105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係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且依被告係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在裁量上亦極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乙節,亦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被 告 康明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1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明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