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2 月23日龍警分防字第1080004078號函及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犯行,辯稱:我忘記要於106 年11月20日到龍潭分局報到,後來又搬到新竹竹東,所以沒收到通知,才沒有於107 年4 月20日到龍潭分局報到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 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而其未依指定於106 年11月20日依上揭規定接受龍潭分局查訪,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3 月14日府社家字第1070057064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並限其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至龍潭分局報到,惟其屆期仍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07 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9頁及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25日府社家字第107009784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2 月23日龍警分防字第1080004078號函及附件(107 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16頁;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14號卷,下稱壢原簡字卷,第10至55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所為之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上記載,已有載明:「下次查訪時間為106 年11月20日19時,查訪地點為龍潭派出所,臺端如有正當理由致無法接受查訪,請主動聯繫。」,被告並於「受查訪人簽章」欄位簽立署名,此有上開查訪通知書(壢原簡字卷,第41頁)可佐,足見被告於10
6 年10月20日至龍潭分局接受查訪時即已知悉下次接受查訪之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又酌以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迄至106 年10月20日間均有遵期向龍潭分局辦理報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2 月23日龍警分防字第1080004078號函及附件(壢原簡字卷,第10至41頁)足憑,而被告既於長達27個月之時間均如期前往龍潭分局報到,可見此等定期接受查訪對於被告應屬每月應為之例行公事,被告當已係銘記在心,應不至於會輕易淡忘,復參酌被告係自106年11月20日開始未遵期報到接受查訪,迄至107 年9 月26日為警通緝查獲後,方於同年9 月28日始有回復遵期接受查訪,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警詢筆錄(偵緝字卷,第5 至6 頁;壢原簡字卷,第42至51頁)可佐,故而,倘若被告僅是一時遺忘而未於106 年11月20日接受查訪,豈有可能有長達約10個月之時間(即自106 年11月20日到107 年9 月28日),均未曾想起要遵期接受查訪之事,故被告辯稱:忘記要去龍潭分局接受查訪云云,實非可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後來又搬到新竹竹東,所以沒收到通知,才沒有於107 年4 月20日到龍潭分局報到云云,衡情被告對於每月應接受查訪之事既屬熟稔,本已無可能會輕易忘記,又縱其僅因搬遷緣故未收到通知,亦應會主動與龍潭分局聯繫,然被告卻於106 年11月至10
7 年9 月26日為警通緝查獲間均未接受查訪,且亦未與龍潭分局聯繫,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警詢筆錄(偵緝字卷,第5 至6頁;壢原簡字卷,第42至51頁)可佐,益見被告實有可能係為刻意規避接受查訪,故而刻意杜撰上開辯詞,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推諉情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且於104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可據以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原應依法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卻未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均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