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泰民
高菁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泰民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菁菁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真實性明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人」,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同欄第2 行起「在龍岡地區之巨大鐵工廠」,應予更正為「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龍岡一帶附近之巨大鐵工廠」、同欄第4 行起「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未必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受託保管之他人證件為贓物,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寄藏贓物犯意聯絡,以由余泰民向『黑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他人證件後,再由余泰民交付予高菁菁收執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更正為「贓物領據」、同欄第25行「真實性明年籍」,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泰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高菁菁辯稱:被告余泰民當時與「黑點」正在喝酒,「黑點」似乎要出遠門,乃將一袋藍色小包包交給被告余泰民,並告知二、三日後再來取回。伊與被告余泰民都沒有向「黑點」詢問前開包包裏面是裝什麼,兩人是嗣後打開包包一看,發現包包裡面都是證件云云,惟查,「黑點」將裝有證件之藍色小包包託付予被告余泰民保管之際,被告高菁菁斯時在場,業據被告高菁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併參以被告余泰民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黑點」並非熟識,兩人當日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油條」之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一帶的巨大鐵工廠喝酒。「黑點」在離開之前,有向「油條」詢問可否將證件放在工廠,並表示兩天之後取回。而因「油條」並非工廠的人,遂向伊詢問可否放在工廠,伊乃收下證件後,交予被告高菁菁。「黑點」雖然沒有交代證件來源,但是「油條」有幫忙詢問,並告知伊不要過問太多,伊當時覺得證件來源怪怪的,而且伊在喝酒的時候,有聽到「黑點」與「油條」在討論上開證件要製作假證件、做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
133 頁至第134 頁),足見斯時在場之被告高菁菁,理應聽見「黑點」與「油條」之對話內容,應可知悉上開證件係屬來源不明,更何況被告余泰民既已自承其與「黑點」並非熟識,而被告高菁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黑點」年紀約40、50歲,矮矮、瘦瘦,臉上戴無框眼鏡,伊只有與「黑點」見過幾次面,不清楚「黑點」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亦徵被告高菁菁既與「黑點」不熟,而「黑點」又非被告余泰民熟識之人,被告高菁菁又如何敢未經詢問,即與被告余泰民收下「黑點」所交付之一包未打開之藍色小包包,可見被告高菁菁斯時亦已知悉該藍色小包包裏面係裝有證件,且來源係屬不明,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高菁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余泰民、高菁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泰民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100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⑧100 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②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與③至⑥、⑧所示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②之罰金易服勞役2 日、①、⑦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⑦之拘役60日、②之罰金易服勞役2 日,迄至103 年2 月11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7 月又11日;⑨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 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可預見「黑點」所交付之證件,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受他人交付而寄藏上揭財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余泰民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上開證件部分業已發還予部分被害人(其餘證件暫由警局保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余泰民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高菁菁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寄藏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余泰民、高菁菁共同犯本案所寄藏贓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證件,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已移入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惟上開證件為警查獲之後,部分證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餘證件則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代為保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