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慧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慧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如果你不搬的話,我弟弟是做宮廟的,每天去你那邊鏗鏗鏘鏘,看你能不能睡」】更正為【「我跟你講,很簡單,我每天吼,我那邊都有人我每天去你那邊鏗鏗鏘鏘,看你能不能睡」、「如果你不搬的話,我跟你,每天吼,我寧願,我弟弟做宮的啦,做廟的啦,每天去你那邊鏗鏗鏘鏘,看你能不能睡,就這樣,好,掰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告訴人王苑瓏提出電話錄音檔案之筆錄」。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苑瓏表示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將房子要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講,很簡單,我每天吼,我那邊都有人我每天去你那邊鏗鏗鏘鏘,看你能不能睡」、「如果你不搬的話,我跟你,每天吼,我寧願,我弟弟做宮的啦,做廟的啦,每天去你那邊鏗鏗鏘鏘,看你能不能睡,就這樣,好,掰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44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3 、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苑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4 至6 、23頁),並有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 頁;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卷,第25至29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前述之內容,而觀諸被告於電話中,先後對告訴人提及「我那邊都有人我每天去你那邊鏗鏗鏘鏘,看你能不能睡」、「每天去你那邊鏗鏗鏘鏘,看你能不能睡」等危及他人居家安寧、自由意味之言談,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如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 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識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房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詎出言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又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更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