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黃秋香(原名黃秋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黃秋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案發地點之福龍路應更正為福龍路2 段,臨停地點更正為福龍路2 段某號房屋前(近福龍路2 段與福龍路2 段
285 巷口)。⑵依被告警詢、偵訊供詞,其起駛前本停車在路邊,又於警詢供稱其上車發動車輛後,要切入車道要看左後視鏡時,就發生本件車禍,再核對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於起駛前顯然違規將車併排停在照片顯示之6878- Ⅹ(不詳)A 之藍色自小貨車之左邊並且占用機車優先道,而妨礙機車通行,是其除有聲請人所認之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外,並有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違反。⑵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此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7 月17日被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 年10月2 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214574號函附卷可稽,其於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然因其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聲請法條。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應檢討處:依卷附照片,福龍路2 段與福龍路2 段285 巷之路口即明顯有2 支以上之民間監視器,該處之監視器足以釐清案發前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及告訴人行車軌跡,承辦本案之龍潭交通分隊警員王進富竟二度呈職務報告均稱案發地點無監視器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其現場圖亦無標識機車優先道),其涉有職務上之違失,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追究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 告 洪黃秋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黃秋香於民國106年6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巷○○○鎮○○路邊臨停,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且應依車道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張文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張文淳受有腦震盪、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黃秋香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自路邊駛出並肇││ │ │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淳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直行桃園市龍潭區福龍││ │ │路2段往平鎮方向,被告自路 ││ │ │邊駛出閃煞不及而碰撞及受傷││ │ │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腦震盪、││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 │ │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全部犯罪事實。 ││ │(二)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 │ ││ │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