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鎮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鎮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230 小時義務勞務,經該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綜上,本件受刑人對其前所犯並非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05 年11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戶名:蕭曼蒂、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判決已於105 年12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月3 日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為憑,並於106 年1 月24日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明確表示對緩刑附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沒有意見,之後由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無誤簽名,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1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復於同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
3 月7 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於106 年3 月7日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關於自身對履行迄日之了解及執行想法」欄中「a . 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迄日」填寫「106 年12月4 日」、「b . 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並親自簽名具結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附卷可按。嗣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除於106 年4 月5 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外,即未至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06 年5 月24日、106 年7 月26日在該署觀護人室告知應履行勞務,復於106 年10月26日親自至受刑人住處訪視,並向受刑人說明緩刑撤銷要件、受刑人若未依規定報到、未執行勞務,都將導致緩行遭撤銷,催促受刑人履行義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106 年5 月24日、106 年7 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106年執護助字第16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查。再桃園地檢署曾於106 年5 月25日、9 月28日發函告誡,亦有卷附106 年5 月25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45458號函(稿)、106 年9 月28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91120號函(稿)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可參,但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截至106年12月4 日止,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106 年12月12日(106 )美好發字第248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其是否
無故、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均攸關其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茲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確已於105 年11月22日、12月22日、106 年1 月20日、3 月21日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而給付告訴人30萬元完畢,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2 號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受刑人於抗告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想說1 年的
時間前面我先工作,最後1 個月再請假去做完230 小時義務勞務,我是在萊爾富桃益店上班,差不多去年6 月多的時候,萊爾富另1 間大仁店大夜的人跑掉,變成我還要多去另外
1 間店幫忙,所以兩邊都要上班,休假時間變很少,我是大夜班,早上下班我會回去戶籍地照顧奶奶,我有空都會去照顧她,早上去照顧她到下午3 、4 點;有關刑事抗告狀裡提到,我有向勞務執行機構請假,因工作因素而未進行,將來會密集履行完畢,這些話我是跟觀護人說,我前面也有跟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的負責人講過,我是在撤銷之前跟他們說的,基金會大約是去年4 、5 月的時候有跟他們說過,但觀護人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說的,因為觀護人要我寫為什麼沒有去做勞務的原因,他叫我拿1 張白紙寫,寫完之後交給觀護人,我大概寫2 、3 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832 號卷第20頁至背面),並提出萊爾富超商桃益店在職證明、未打卡報表及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第26至32頁),是受刑人所稱其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前開義務勞務,似非全然無據。又依本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可以確知受刑人是否已向觀護人或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陳明上開履行方式,則受刑人是否確曾向觀護人或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陳明其因工作因素,目前不便履行,日後將密集履行完畢等情,均攸關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其個人、家庭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在觀護人處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人數眾多,在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執行義務勞務之受刑人之人數亦不少,是否能明確記得受刑人是否曾向觀護人或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何人陳明其因工作因素,目前不便履行,日後將密集履行完畢等情,勢必亦有所困難,故似亦難以詢問方面加以確認。
⒊又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所附給付告訴人30萬元
之條件,則於此種情形下,能否僅因受刑人未如期履行23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若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其所述上開個人、家庭等生活、工作或經濟上突發狀況等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僅以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履行負擔之意圖,並因此認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如此似未符比例原則之規範。況迄緩刑期滿日尚有2 年餘之時間,可以在此期間內要求受刑人履行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若此次再定期限內命其履行,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仍可以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違反之情節重大等情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
⒋綜上,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所附給付告訴人30
萬元之條件,其雖未按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230 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但依上開受刑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未打卡報表及證明書等資料,受刑人所稱其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尚非無據,能否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故於此情況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亦尚未符合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