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國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楊梅香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4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8,000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未依照判決所載履行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稱受刑人僅支付3個月的款項,之後均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告訴人8,000 元,已給付9 期,共計7 萬2,000 元,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9 紙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77號卷宗,下稱抗字卷第8-1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8 月22日107 桃園字第0026號函所附帳戶資料明細表可參(見抗字卷第18-23 頁),並非告訴人所稱僅匯款3 個月之款項。復受刑人向上級法院陳明其106 年11月間,因身體異樣,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檢查為突發性心肌症狀,隨即住院並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乃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獲准,故107 年1 月後即無力支付告訴人分期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2月5 日檢驗申請單、心臟血管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用藥記錄卡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抗字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受刑人稱其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致暫時無力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分期賠償款項負擔等情,並非推托之詞。嗣其已於108 年3 月15日匯款18萬9,000 元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受刑人已全數履行負擔完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其預期效果,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