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里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里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里駿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表示:因為工作關係,沒有那麼多的假可以履行義務,及保護管束還要2 年按時報到,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本宣告有期徒刑2 月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
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表示:因為工作關係,沒有那麼多的假可以履行義務,及保護管束還要2 年按時報到,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本宣告有期徒刑2 月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