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添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添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添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無力支付緩刑所附之賠償被害人蕭如君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條件,蕭如君亦具狀表示未收到賠償金額,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

7 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蕭如君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判決並於107 年5 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6 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其無力支付上開緩刑條件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請求撤銷緩刑。另蕭如君亦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於107 年

4 月30日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