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洪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洪亮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洪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本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難認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洪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
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9 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2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2 月7 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報到,復令受刑人應於107 年5 月5 日前,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發現受刑人自107 年2 月7 日至該基金會報到後,直迄
107 年3 月間為止,從未履行義務勞務便速發函告誡催其盡快履行,因觀護人、檢察官盡皆寬容受刑人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所持因工作因素以致無法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之理由,並經受刑人保證其將於延展期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檢察官始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計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惟憾受刑人不知把握機會,詎於該段延長期間不曾前去該基金會履行義務勞務,造成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結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1 月15日桃檢坤護喜字第5176號函文及該函送達證書、107年3 月21日桃檢坤護喜字第27865 號函文及該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人陳述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展通知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