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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羅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羅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羅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經展延緩刑履行期間後,僅履行完支付1 萬元與36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有4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固於107 年3 月26日支付公庫1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5日止,履行義務勞務34小時,且於107 年5 月28日遞狀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07 年7 月10日,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同意延長,然受刑人至107 年7 月10日止,亦僅提供義務勞務共36小時等情,有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等在卷可參,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僅履行少部分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至受刑人雖稱其因家庭經濟壓力與時間因素,無法如期履行云云,惟受刑人聲請延展期日,且自行敘明會於107 年7 月10日以前履行完畢等情,業已如上所述,而聲請人除同意上開延展期日外,亦至107 年7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可認已經給予相當之寬限期。綜上,本案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