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1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振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陳稱因為工作因素無法執行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故請求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易科罰金等語,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嗣於107 年8 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陳稱:因為工作的關係無法履行緩刑之條件,伊了解撤銷緩刑之意義及效果,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本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