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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後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後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後揚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應為106 年11月16日確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載)。惟經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聲明因工作因素不願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及其保護管束,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06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7年1 月29日之緩刑期間,經聲請人訊問時主動陳稱: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因伊係做工程的,比較忙會各地跑,所以保護管束要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有困難,希望可以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 月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