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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義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義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予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該案並於同年4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7 月10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9 月25日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顯見受刑人尚存規避責任之心,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

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予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該案並於同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9 月25日三次合法傳喚,要求受刑人攜帶履行緩刑條件(即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之相關資料到署,惟受刑人均未報到亦未提供相關履行給付之證明,且經派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本人之事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9 月5 日盧警分刑字第1070021205號函暨查訪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輕忽檢察官之屢次傳喚,而存規避責任之心;且依緩刑之內容所示,受刑人應自107 年4 月5 日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予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然經詢問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其等均表示受刑人僅給付2 次分期款項,之後即未再付款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