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崇羽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崇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8 個月內(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8 月2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
105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迄今累積履行義務勞務僅98小時,且自106 年以來,報到屢未按時,有多次未到告誡記錄,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宣告該附條件緩刑確定,受刑人前
於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中,保證其所填寫資料均為屬實,且已清楚上述通知說明並會準時參加10
6 年3 月7 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予以簽名,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參加,且受刑人本應於107 年8 月27日以前完成應履行之勞務義務150 小時之時數,而在此期間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亦4 度發函告誡其應於107 年8 月2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1月24日、10
7 年1 月25日、107 年6 月21日所發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惟受刑人於上揭勞務義務履行期限以前僅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合計69小時之勞務義務。然受刑人以需工作償還債務之故,無法專心履行義務勞務工作,但仍有完成勞務義務之意願為由,於 107年8 月20日、9 月26日2 度申請展延勞務義務履行期間,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勞務義務履行期間展延至107 年10月31日,而在展延期間內,受刑人共計完成提供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合計29小時之勞務義務,有受刑人勞務義務人履行其展延聲請表各1 份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執行卷第4 至5 頁)。是受刑人連同展延期間在內僅提供合計98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達15
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107 年7 月以前雖有多次未到行政說明會及催促
執行履行義務之受告誡記錄,業如上述。然受刑人之所以於
107 年7 月31日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係因為要先償還向他人借貸用以賠償前揭案件之部分金額,這段時間都在工作還債所以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表示伊因107 年7 月以後較無急需償還之債務,故可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而申請展延勞務履行期間等情,此有受刑人於107 年8 月20日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所請(見執行卷第17至18頁),是受刑人縱然有多次受告誡之紀錄,但可認係屬有正當事由而無法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有未改過遷善,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無法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又對於受刑人兩次展延期間仍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觀護人
於107 年11月1 日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護人於建請簽呈中並未詳究受刑人是否因仍有因前2 次展延聲請表中註記事項致未能按時履行,亦未究明是否有其他原因致受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僅謂:「一、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二、林崇羽,應履行期間自105 年12月27日至107 年10月31日止。三、本案奉核後檢送全卷至執行科原股併卷依法辦理」,而主任觀護人僅於該簽呈上蓋章,並未有任何批示,檢察官僅批示「聲請撤緩」即在該簽呈上蓋章,顯然觀護人及檢察官亦未詳究受刑人先前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亦或是否有新發生的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等履行障礙事由,是本件受刑人形式上雖有未依限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惟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受刑人經本院於調查期日訊問,對其無法於展延期間內完成
150 小時勞務義務時數部分,提出書面陳述並供陳對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須賠償新臺幣400 萬元,需要工作還債,起初是邊工作邊做勞動服務,在勞務義務履行期間經展延後剩最後一個月期限時,當時家中父親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伊是獨子要工作不然沒有辦法維持生計,且伊身體罹患感冒,在作鐵工的時候又扭到手腫起來,沒辦法履行剩下的勞動服務,但已向公司溝通,將先留職停薪,履行剩下勞務義務時數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任職工廠之在職證明書、受刑人因工受傷情況證明書、受刑人父親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0至32頁),是受刑人必須工作還債及維持家計等屬先前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亦有因為工傷而導致無法在最後一個月履行剩餘勞務義務時數之新發生突發狀況至無法履行之履行障礙事由甚明。
㈤再參諸受刑人前後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近3 分之2 之98小時
義務勞務,而在107 年9 、10月展延期間內,除10月份因受傷及身體不適之情況外,於9 月間之履行尚屬密集、穩定,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訂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表┌──┬───────┬────┬──────┐│編號│日期 │履行時數│累積完成時數│├──┼───────┼────┼──────┤│ │106年5月5日 │3小時 │3小時 │├──┼───────┼────┼──────┤│ │107年7月30日 │4小時 │7小時 │├──┼───────┼────┼──────┤│ │107年7月31日 │3小時 │10小時 │├──┼───────┼────┼──────┤│ │107年7月31日 │4小時 │14小時 │├──┼───────┼────┼──────┤│ │107年8月3日 │3小時 │17小時 │├──┼───────┼────┼──────┤│ │107年8月3日 │4小時 │21小時 │├──┼───────┼────┼──────┤│ │107年8月7日 │3小時 │24小時 │├──┼───────┼────┼──────┤│ │107年8月7日 │4小時 │28小時 │├──┼───────┼────┼──────┤│ │107年8月8日 │4小時 │32小時 │├──┼───────┼────┼──────┤│ │107年8月8日 │4小時 │36小時 │├──┼───────┼────┼──────┤│ │107年8月9日 │4小時 │40小時 │├──┼───────┼────┼──────┤│ │107年8月14日 │3小時 │43小時 │├──┼───────┼────┼──────┤│ │107年8月15日 │4小時 │47小時 │├──┼───────┼────┼──────┤│ │107年8月16日 │4小時 │51小時 │├──┼───────┼────┼──────┤│ │107年8月16日 │4小時 │55小時 │├──┼───────┼────┼──────┤│ │107年8月17日 │3小時 │58小時 │├──┼───────┼────┼──────┤│ │107年8月17日 │4小時 │62小時 │├──┼───────┼────┼──────┤│ │107年8月21日 │1小時 │63小時 │├──┼───────┼────┼──────┤│ │107年8月23日 │3小時 │66小時 │├──┼───────┼────┼──────┤│ │107年8月23日 │3小時 │69小時 │├──┼───────┼────┼──────┤│ │107年9月12日 │4小時 │73小時 │├──┼───────┼────┼──────┤│ │107年9月12日 │4小時 │77小時 │├──┼───────┼────┼──────┤│ │107年9月13日 │2小時 │79小時 │├──┼───────┼────┼──────┤│ │107年9月14日 │3小時 │82小時 │├──┼───────┼────┼──────┤│ │107年9月14日 │4小時 │86小時 │├──┼───────┼────┼──────┤│ │107年9月17日 │4小時 │90小時 │├──┼───────┼────┼──────┤│ │107年10月23日 │4小時 │94小時 │├──┼───────┼────┼──────┤│ │107年10月23日 │4小時 │98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