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益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倫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致無從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107 年10月30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又,受刑人現仍有二件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中,足認受刑人前犯之家暴搶奪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均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設在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羈押前居
所為桃○○○區○○街○○○ 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家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6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緩字第1139號、107 年度執保字第632 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經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5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將該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7 年10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現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
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633 號裁定羈押,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依此而觀,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係因受法院羈押所致,而非其故意躲匿不到,要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縱受刑人現因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惟此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亦有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憑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若認受刑人屢次違反相同性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難認其有改過遷善之心,非不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