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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

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提出聲請,檢察官亦同意延展履行期限2 月,惟迄今累積履行義務勞務僅26小時,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間(107 年3 月26 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宣告該附條件緩刑確定,又本案原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7年3 月26日至107 年8 月25日,受刑人前於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中,自稱服務時段為於平日,「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受刑人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於107 年5 月2 日至指定機構即旭登護理之家報到,嗣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至107 年8 月25止,僅完成11小時),受刑人於107 年

8 月28日聲請履行期間延展,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9日同意展延至107 年10月15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107 年度執護勞字第89號)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上揭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聲請表中表示其初次

服勞動,不知事前請假,工作也忙,又須付公司租金及員工薪水、水電開銷,故本人須承擔一切開銷及員工生計,希望長官給機會,能夠延展2 個月,讓本人能夠兼顧工作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經觀護人於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中註記建請檢察官准予展延,檢察官遂依其所請。嗣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故觀護人即於107 年10月30日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護人於建請簽呈中並未詳究受刑人是否因仍有因前次展延聲請表中註記事項致未能按時履行,亦未究明是否有其他原因致受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僅謂:「一、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二、張立明,應履行期間自107 年3 月26日至107 年10月15日止。三、本案奉核後檢送全卷至執行科原股併卷依法辦理」,而主任觀護人僅於該簽呈上蓋章,並未有任何批示,檢察官僅批示「聲請撤緩」即在該簽呈上蓋章,顯然觀護人及檢察官亦未詳究受刑人先前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亦或是否有新發生的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等履行障礙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㈢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按前揭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

4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是否即可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僅從形式上提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逕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然未盡實質舉證甚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