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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增坤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增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增坤因犯漁會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6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卻未按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5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增坤前經106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於107 年2 月13日自行提出聲請書表示:其因居住新屋區沿海地區交通不便,且目前之工作不易請假,無法按月至地檢署報到,擬聲請撤銷緩刑改為易科罰金方式,並檢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表1 紙,並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其欲聲請撤銷緩刑之真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已主動請求撤銷緩刑且因住所位置及工作因素,難以按時至地檢署報到,實已無服從保護管束及執行附條件緩刑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