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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桂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漁會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桂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桂香前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業於民國106 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然其具狀表示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冀執行原刑罰,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桂香前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該案業於106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居住新屋區沿海地區交通不便,右膝蓋無法久站,且需照顧年幼孫子,實無法按月到地檢署報到,擬聲請撤銷緩刑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有卷附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各1 份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