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文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張菁菁支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附表3 編號5 之「遠傳電信楊梅大
成特約福中心」均更正為「遠傳電信楊梅大成特約服務中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佳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
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0頁反面、61頁及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同一人詐取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張菁菁對其之信任,藉機詐取財物,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協商,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成立調解,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就餘款95萬元部分,約定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易緝卷第67頁及反面),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緝卷第24頁及反面),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伊希望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易緝卷第61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5萬元(調解成立賠償金額115 萬元-107 ││年4月17日已給付之20萬元),給付方式: ││⒈其中60萬元,分60期,被告應自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 ││⒉餘款35萬元,被告應於112 年5 月15日一次給付告訴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