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小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之前屢傳不到,浪費國家資源感到十分懊悔,已反省自己行為,因父母年老體衰、無人奉養,需以伊薪資為生,且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也可每日至警局報到,希望能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審判之順利,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屢未按時到庭接受本案審判,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10月
25日、107 年6 月1 日、107 年9 月20日三度發布通緝,且
107 年6 月3 日緝獲被告後,雖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友人王秋雲繳納保證金而釋放被告,詎被告仍未按時到庭應訊,故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裁定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㈠第141 頁及反面),足徵被告顯有規避審判之心態及逃亡之事實無訛。
㈢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尚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遭其他地
檢署、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遭通緝次數竟達9 次,加計本院通緝次數則高達1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㈡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刑責之慣性。又被告既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倘予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至警察局報到等方式替代。至被告所述返家扶養父母等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