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洪德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洪德為台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馥記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分別與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訂定契約,承攬福華公司之中壢B 棟地下土方開挖及地下安全支撐工程、中壢C 棟地下土方開挖及地下安全支撐工程、中壢科學園區B 棟地下結構工程、中壢科學園區C 棟地下結構工程,詎張洪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清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2月28日,因上開工程所需,持張洪德所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

472 萬5 千元、於93年2 月28日到期之台灣馥記公司支票一紙,向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購買混凝土,仍於93年2 月間領取福華公司近8 千萬餘元之工程款後逃逸,該支票並於93年2 月28日跳票。雖台灣馥記公司於同年3 月8 日出具協議書將上開債務換票展期一個月,然屆期仍未兌現,信一公司因而蒙受損失,張洪德遲至93年4月也皆未返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信一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張洪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此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犯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修正後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即由「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準此,因該條修正前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

㈡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或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時效停止進行之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各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若已實施偵查,因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為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此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亦得予類推適用。

㈢本案被告被訴詐得福華公司近8 千萬元之行為時點,為93

年2 月間,具體日期雖未確定,惟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結果,應推認係93年2 月15日。自該日起算之追訴權時效屆滿日,應為107 年6 月12日,說明如下:

⒈本案①自93年4 月7 日起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至94年10

月28日偵查終結為止之期間,共有1 年6 月21日;②於94年11月17日起繫屬本院,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日即95年2 月24日之前1 日為止之期間,共有3 月6 日,有本案發查卷之調查指揮書、本院易字卷之起訴書、本院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上之收案章戳、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於上開期間(合計為1 年9 月27日),既有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即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應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於上開期間停止。

⒉被告經為上開通緝後,其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為本

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而之後之期間仍應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⒊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93年2 月15日起算,以追訴權

時效10年加計上開停止追訴權時效之時間後,其追訴權時效屆滿之日為107 年6 月12日(計算式:93年2 月15日+10年+1 年9 月27日+2 年6 月=107 年6 月12日)。

㈣被告迄未緝獲,其本案追訴權時效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