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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度文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度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度文與不知情之劉碧梅於民國98年間為男女朋友,劉碧梅於98年10月7 日與吳清明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劉碧梅自同年11月起承租吳清明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含1 至4 樓及由4 樓進出之增建部分《下稱5 樓》),租期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 萬9,800 元,古度文於同年12月間向吳清明表示願與劉碧梅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經吳清明同意後,古度文即在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增簽自己姓名,成為共同承租人,嗣因古度文及劉碧梅持續滯付租金,吳清明屢次催告未得後即於99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7 月5 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古度文及劉碧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95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受理,99年8 月27日中壢簡易庭法官會同吳清明、吳清明訴訟代理人羅興章律師及古度文履勘系爭房屋,履勘結束後,吳清明提出古度文及劉碧梅如於99年9 月12日前自行從系爭房屋遷出,其願當場交付8 萬元,並於古度文及劉碧梅遷出後再給付餘款4 萬5,000 元之和解條件。孰古度文明知吳清明請求返還房屋範圍包含5 樓,然其僅願意依上開和解條件返還系爭房屋1 至4 樓,不包含5 樓,然為從吳清明處取得其當場給付8 萬元之和解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址向吳清明及其訴訟代理人羅興章佯稱若吳清明同意給付搬遷費用,其願遷出系爭房屋,並故意隱瞞吳清明其不願意依上開和解條件返還5 樓之意思,致吳清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及不知情之劉碧梅簽立和解書,當場交付古度文8 萬元(其中1 萬元當場轉交予劉碧梅),古度文嗣後隨即於5 日後即同年9 月1 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清明上開和解書返還房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 至4 樓,不包含無建物登記之5 樓,而拒絕自5 樓搬離,吳清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清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古度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清明簽立和解書,並當場收受

8 萬元,其中1 萬元當場轉交予劉碧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和解書返還房屋之範圍不包含5 樓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劉碧梅於98年12月間向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包含1 至4 樓及4 樓增建部分即5 樓,5 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告訴人於99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7 月5 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及劉碧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會同告訴人及被告履勘系爭房屋,被告及劉碧梅於履勘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告訴人當場交付8 萬元予被告收受,其中1 萬元交予劉碧梅,被告嗣於同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羅興章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偵卷第29至32頁、第95至96頁,本院易緝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99年5 月21日、6 月8 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本院勘驗筆錄、和解書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42號寄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78頁,本院壢簡卷第4 至5 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起訴請求及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均包含5樓:

經查,告訴人起訴請求及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均包含5 樓,業據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承租及和解之範圍為何?)桃園縣○○市○○路○○○ 號共4 樓半」、「(契約簽立的租賃物是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包括建物樓層的範圍為何?)1 到5 樓整棟。(簽立租約時,就租賃範圍是1 到5 樓有跟劉碧梅、古度文確認此事嗎?)有確認,以前是寫整棟,我們就在契約書上寫447 號整棟」、「(…和解書的簽立當時所記載要承租人搬遷範圍為何?)…搬遷的範圍就是整棟」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易緝卷第95頁),核與證人羅興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和解範圍是否包含5 樓?…)就是整棟1 到5 樓」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劉碧梅及古度文應將…桃園縣○○市○○路○○○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吳清文)」,見本院壢簡卷第4 頁)、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8月27日勘驗筆錄(記載「法官《問》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號是否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原告訴代《答》是的,請求返還房屋是系爭房屋的1 至4 樓以及

4 樓增建部份」,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反面)、和解書(記載:「吳清明《下稱甲方》、劉碧梅、古度文《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桃園縣○○市○○路○○○ 號房屋全棟《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393 號》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一、…乙方應於民國…99年9 月12日晚間12時前全部搬遷完畢」、「三、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扣除伍仟元作為第二條之乙方費用,多退少補。簽和解書同時給付捌萬元,餘款肆萬伍仟元於點交房屋同時給付」、「四、乙方若逾9 月12日未將房屋返還甲方,乙方即成立刑事詐欺罪,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已收金錢加倍》,絕無異議」等文字,見他字卷第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起訴及和解範圍不包含5 樓云云顯不足採。另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亦認上開和解書中被告應返還範圍包含1 至5 樓,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3頁),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於和解當場給付8 萬元之目的在於被告及劉碧梅同意返還系爭房屋:

經查,被告依上開和解書返還範圍為系爭房屋1 至5 樓已見前述,告訴人於偵訊時復證稱:「8 月時法院有履勘,當時劉碧梅也有出現,古度文跟我說要和解,他說他很窮,要我付他錢,他就搬走,我當時想趕快結束這個租約就好,只好自認倒楣,所以就跟古度文和解,我要付他們13萬元,我現場給了8 萬元,並且約定搬遷的期限,當時劉碧梅也有來簽和解書,後來古度文拿了錢也沒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第三條之記載於簽和解書時給付8 萬元,係因被告同意於99年9 月12日前自系爭房屋1至5 樓搬遷完畢。因此,告訴人之所以依和解書當場給付被告8 萬元,乃係以為被告願意屆期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1 至

5 樓甚明。

五、被告明知告訴人起訴請求及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包含5 樓部分:

㈠上開勘驗筆錄除記載上開內容外,並記載:「法官(問)系

爭房屋《第5 樓》增建部份是何人使用?被告(答)是我在使用,但是劉碧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租賃契約上只有承租1 ~4 樓並沒有包括第5 樓的增建部份」、「原告訴代(答)原告當時出租給劉碧梅是整棟房屋出租,並沒有限制

5 樓不能使用」等文字,被告復於上開勘驗筆錄上簽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履勘時在場,當場見聞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返還範圍包含5 樓,被告雖在法官詢問5 樓之占有情形後向法官表示劉碧梅承租範圍不包括5 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仍明確示劉碧梅承租範圍包含5 樓,顯見被告於履勘時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範圍包含5 樓。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起訴前所寄發之99年5 月21日、6 月8 日存證信函僅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 至4 樓(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其因而認起訴範圍不包含5 樓云云,然5 樓既為4 樓增建,且無獨立出入口部分已見前述,自屬系爭房屋1 至4 樓即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上開信函縱未敘明包含4 樓增建部分,仍不影響告訴人係表明請求返還系爭全棟之意思,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於履勘時表明起訴及出租之範圍均包含5 樓即4 樓增建部分,被告在場見聞並於本院勘驗筆錄上開簽名已見前述,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範圍包含5 樓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明知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包含5 樓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易緝卷第95頁),核與證人羅興章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協商和解內容之情形為何?)當天告訴人對被告2 人(指被告及劉碧梅)有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99年8月27日當天中壢簡易庭法官定了要到現場作履勘,我是代理告訴人到現場陪同法院履勘,法官履勘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原本要離開現場,被告古說要跟我們談,被告2 人、告訴人夫妻及我都在場協商,被告古(度文)說要告訴人支付他一點錢才要返還房子,原本被告古只說談他的部分,就是他個人要搬遷,從頭到尾只講全棟,從來沒有提到要分樓層,告訴人說不同意,要談要被告2 人一起談」、「和解書內容都是我寫的,在雙方簽名前,我有向雙方說明每一條的意義」、「(被告古《度文》當時承租幾樓?)每一層樓都有他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和解時全程在場,且於和解書上簽名,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既於履勘及和解時均全程在場,對於上開和解書返還範圍包含5 樓自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因時間匆促,沒有細看和解書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反面),自不可採。

六、被告於和解時即不願意依上開告訴人和解條件返還5 樓:經查,被告於和解時即不願意依上開告訴人和解條件返還5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在簽和解書時,是否認為搬遷部分不包括五樓?)是,因為五樓部分是後面才加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而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既知悉告訴人和解條件係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全棟即1 至5 樓,被告卻又認和解範圍不包括5 樓,顯見其於簽和解書時並不願意依和解書所示時間返還5 樓。再者,被告於和解(99年8 月27日)後5 日即同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和解範圍自僅及於1 ~4 樓」、「5F…由敝人(指被告)…合法占有」等文字(見他字卷第6 頁)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於和解時根本不願依上開告訴人和解條件返還5 樓,始會在和解後5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爭執和解範圍不包含5 樓。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和解後未要求點交,並非其不願點交云云,然被告於和解後即一再寄發存證信函,並於上開遷讓房屋辯論程序中表示5 樓並非和解範圍,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

7 頁,本院壢簡卷第149 頁),顯然已明白拒絕點交5 樓,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點交之無益行為。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何時把房子搬遷並還給你?)他不搬我告他詐欺,民事判決要他搬他才搬。(桃園地院100 簡上203 號判決內容記載你是因為一審判決勝訴提供擔保假執行,被告古度文才於101 年3 月7 日返還房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反面),亦足認被告於和解後根本無點交系爭房屋之意思,需待嗣後強制執行始遷出系爭房屋。因此,告訴人縱於和解後並未定期點交,並無礙於被告於上開和解時即不願依告訴人和解條件返還5 樓之認定。

七、被告於和解時故意隱瞞告訴人其不願意返還5 樓:經查,被告明知其不願依上開告訴人和解條件返還5 樓,卻於和解時故意隱瞞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當場告知告訴人其同意返還範圍不包含5 樓(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興國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古度文《和解》當時有無表示不包含5 樓?)…沒有」、「他(指被告)在協商過程沒有提到要保留5 樓,和解內容有寫『屆時屋內留有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大致相符。

八、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以為其同意屆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棟即1 至5 樓,始願依和解書當場給付8 萬元,然被告既不願意依上開和解條件返還5 樓,卻故意隱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同意屆期返還系爭房屋範圍包含5 樓,而當場給付被告8 萬元,被告上開故意隱瞞返還範圍不包含5 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因此,被告故意隱瞞告訴人其不願意自5 樓遷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詐術行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和解後至系爭房屋

101 年1 月18日假執行點交前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構成詐欺得利罪(見本院易緝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然被告以和解後5 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和解書範圍不包括5樓,要求告訴人就5 樓部分另外協議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而被告既於和解後即積極要求告訴人另外就5 樓協議,自不排除被告目的在於就5 樓之和解金額要求告訴人另外協議而非可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況且和解當日僅係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訴訟履勘程序,並非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被告並無就系爭房屋即將受強制點交而需以上開詐欺行為以延後點交之情形,因此,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詐欺行為欲獲得系爭房屋占有利益之故意,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而詐取告訴人給付金錢,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8 萬元予被告,其中1 萬元交予劉碧梅已見前述,被告犯罪所得自為7 萬元,嗣後被告於100 年3 月間返還4 萬元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59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壢簡卷第103 頁、第110 頁反面),犯罪所得僅餘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4 萬元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及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