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鵬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賴俊鵬係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8 樓之8 之「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捷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周良謀、陳細椒2 人於民國90年3 月間起為汰捷公司之股東,持有汰捷公司股票。詎汰捷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發放第2 次增資股票後,賴俊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汰捷公司之營業利益及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使汰捷公司停止營業達6 月以上,且未辦理公司重整、清算或破產程序,以便公司股東知悉債權債務狀況,亦未依經濟部要求提出何以擅自停業達6 個月以上之理由,即避走他國,對汰捷公司不聞不問,嗣因經濟部未得汰捷公司回復為何擅自停業達6 月以上,乃於94年12月13日去函命令汰捷公司解散,並另於95年3 月21日發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賴俊鵬便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汰捷公司之營業利益及股東陳細椒、周良謀之股東權益。
二、案經陳細椒、周良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俊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昌榮、證人張育銘、證人曹松清、證人陳章堯、證人劉順立、證人高于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分別詳見95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3 至4 頁、第37至39頁、第24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93 至196 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173 至175 頁、第193 至196 頁;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86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良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詳見95年度他字第1340號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證人王威盛、證人傅秉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0090 號卷第86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單位主管資料、董事及監察人資料、經濟部95年3 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0700 號書函暨相關附件、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3 份、經濟部95年6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18050 號函暨相關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17944號函暨相關附件、經濟部95年9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203370 號函暨相關附件、本院民事庭
108 年3 月29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80010952號函、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25日章程、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1日章程、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1日董事會決議錄、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賴俊鵬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賴俊鵬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暨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93年9 月27日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93年12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28730 號函、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9日董事解任暨持股異動變更登記申請書、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陳章堯95年12月25日申請經濟部塗銷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經濟部95年3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2035260 號函、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申請公司登記案件分析表、經濟部96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09602006530 號函、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435
070 號函、經濟部98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701329260 號函、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9310 號函、劉順立90年申請經濟部塗銷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董事登記之申請書、經濟部98年2 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165819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詳見95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5 頁、第40至50頁、第76至86頁、第18
1 至187 頁、第258 至292 頁、第293 至297 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一第55頁;107 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二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55至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0至6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1頁正反面、第73頁、第74至91頁、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第99至101 頁、第102 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因此,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的利益損失。是以,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任職汰捷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刑法背信罪所評價之範圍。又刑法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既為汰捷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上經營汰捷公司業務之人,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負有為公司牟取營業利益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被告竟擅自停止汰捷公司業務之經營,進而自94年3 月4 日出境後即避走海外行蹤不明,致汰捷公司遭經濟部認定未有正當理由自行停止營業達6 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規定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致無法繼續營業,告訴人2 人亦因而無法再享有及行使其股東之權益,被告之行為自屬違背汰捷公司委託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汰捷公司之營業利益及告訴人2 人之股東權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汰捷公司負責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公司業務,戮力經營汰捷公司,竟背託失信,放任汰捷公司停止業務經營,致汰捷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 萬元,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本件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