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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秧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秧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秧陞為蘇昌安(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父,蘇昌安係盛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詎被告竟與蘇昌安、綽號「阿雄」、「阿豪」之陳品豪、BILIAR WIYONO (又稱BILLY 、楊約諾)之印尼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BILLY」在印尼或由「BILLY 」再透過周瑞祺及其越南籍妻子PH

AN THI VIETHA (潘氏越霞)在越南及年籍不詳之人在菲律賓等地,尋找曾合法來臺工作但已屆期返國之外籍人士,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臺工作,但須支付新臺幣9 萬2,

500 元或美金6,000 元至6,500 元或菲幣12萬元不等之仲介費,使ORIGENES CLAUDIA CERO(下稱楊蒂雅)等外籍人士支付上開款項來臺後,即由「BILLY 」、陳品豪將該等外籍人士安排至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巷○ 號、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3 樓(由蘇昌安所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等處管理,由「BILLY 」、陳品豪替楊蒂雅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由「BILLY 」交付與蘇昌安,使蘇昌安得以仲介楊蒂雅工作時,掩護其不法之身分,嗣由被告與蘇昌安於民國95年4 月17日仲介楊蒂雅至屏東某處工作。

(二)被告與菲律賓國籍之女子DOMINGO MADELYN DOMINGO (下稱瑪黛琳)為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瑪黛琳持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菲律賓國籍護照於95年2 月6日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約2 星期之某日,由被告在不詳處所,將瑪黛琳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用以偽造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核發給瑪黛琳之外僑居留證,再由被告於95年2 月間某日,仲介瑪黛琳給不知情之雇主盧映妊,被告向盧映妊佯稱瑪黛琳係合法之外籍勞工,由瑪黛琳持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雇主盧映妊查證,足生損害於盧映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盧映妊遂雇用瑪黛琳在其臺北縣縣○○鎮0000000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從事照顧小孩之工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蘇昌安之供述、證人ELLI、楊雅蒂、瑪黛琳、盧映妊、林科吟之證述、扣案之偽造居留證、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單薪資明細、仲介名冊、外僑居留證、入境登記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開車載蘇昌安和1 位菲律賓人去屏東,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屏東做什麼,因為蘇昌安沒有駕照,我才開車載他們去;我不懂中文,從未偽造證件或從事人力仲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楊蒂雅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從小港機場入境後,就被「小風」帶到桃園的公寓控制我的行動自由,總共更換過4 個地點,在第3 個拘禁地點時第一次遇到蘇昌安,蘇昌安在95年4 月17日派我去屏東工作時把居留證交給我,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跟蘇昌安去屏東等語明確(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08739號卷第5-6 頁、桃園地檢95偵9557號卷第1-3 頁),而證人ELLI於警詢證述時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蘇昌安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業務等語綦詳(桃園地檢95偵9561號卷第46-49 頁、95偵9557號卷第42-46 頁),且蘇昌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95年4 月17日我要帶楊蒂雅去屏東跟雇主簽約,之前楊約諾他們已經跟雇主談好仲介的事,我只是帶楊蒂雅去簽約,蘇秧陞不放心我1 個人開車,那天是禮拜一,蘇秧陞沒有上班,我就請蘇秧陞一起順便去屏東玩,蘇秧陞平時不會插手我經營公司的事,他一直認為我做的是合法仲介外勞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95偵9561號卷第137-138 頁、本院96易823 號卷一第31-32 頁),參諸前揭證人楊蒂雅、ELLI、共同被告蘇昌安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蘇昌安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業務,而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蘇昌安之犯行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有與蘇昌安一同搭載楊蒂雅至屏東,亦應屬偶發情形,檢察官認被告與蘇昌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證據顯有不足,而不足認定。

(二)證人瑪黛琳於警詢時證稱:我入臺2 週後就由1 位叫CHUYANG I的人帶我到臺北縣鶯歌鎮的雇主LU IN LEN 那邊工作等語,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稱被告即為CHU YANG I(見臺北地檢97偵551 號卷第9-10頁);另證人盧映妊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5年7 、8 月間去1 位林姓友人家中聊天時,經由林姓友人介紹,認識了叫蘇陽壹的仲介人員,透過蘇陽壹的仲介聘僱瑪黛琳到我住處擔任保姆,我每個月從瑪黛琳的薪資中扣除仲介費交給林姓友人,請林姓友人轉交給蘇陽壹的母親等語,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稱被告即為蘇陽壹(見臺北地檢97偵551 號卷第12-14 頁)。然觀諸上開指認資料,員警僅提供被告之口卡照片1 張與證人指認,此種以單一照片指認方式有暗示或誘導之嫌,是前述證人瑪黛琳、盧映妊於警局之指證,因指認方式違反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況證人盧映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我跟我前夫謝易余有聘請一個外籍移工來當保姆,主要都是謝易余在處理的,我不認識蘇秧陞也不認識蘇陽壹,我沒有印象有指認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7 易緝86號卷第79-80 頁),且證人瑪黛琳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的居留證是BILL YANG幫我偽造的,BILL YANG就是警詢時的口卡照片蘇秧陞云云(見宜蘭地檢97偵43

4 號卷第5-6 頁),然BILL YANG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楊約諾並非被告,有扣案楊約諾之名片可佐,益徵前述證人瑪黛琳、盧映妊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林科吟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開設金香店,因蘇秧陞來我店裡買金香而認識,之後才知道蘇秧陞有經營1家印尼店,我常向他訂購便當,「秧陞」的名字是我幫他改的;盧映妊有次出國期間曾請我幫他代墊新臺幣1 、2萬元給蘇陽壹,本名叫蘇秧陞,我都稱呼他為蘇老闆,但我不知道那個款項是仲介費,而且我是交給蘇秧陞本人,不是他的母親等語(臺北地檢97偵551 號卷第16頁)。然證人林科吟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中壢分局後面開印尼餐廳及印尼商品店,因為被告夫婦打烊後會來我太太開設的金香店泡茶聊天故結識被告,被告的名字「秧陞」是我幫忙改的;盧映妊的先生謝易余也會去我們那邊泡茶,當時因為盧映妊剛生小孩,謝易余問我要去哪裡請外勞,因為我知道被告的兒子、女兒剛好有在辦外勞、做翻譯,我就順口跟謝易余說可以去問被告夫妻;蘇昌安是被告的兒子,因為他惹禍很多,所以我印象深刻,我也有幫蘇昌安改名叫「蘇陽壹」,不過蘇昌安沒有去戶政機關改名,蘇昌安當時在做外勞仲介、化妝品直銷,也有要推銷給我太太,但我拒絕;警詢時證人盧映妊說拜託我代墊錢給蘇陽壹,事實上我不知道是什麼錢,蘇陽壹就是蘇昌安,蘇昌安幾乎不會到我店裡,蘇昌安的父母常去我店裡,我的意思是說那我就把錢拿給蘇老闆,蘇老闆就是被告,我不會說蘇陽壹就是蘇秧陞,根本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易緝86號卷第74-77 頁)。證人林科吟前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蘇陽壹究竟是蘇昌安或被告有齟齬之處,然本院審理時已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林科吟亦明確表示警詢筆錄有記載錯誤之處,且證人林科吟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足見證人瑪黛琳於警詢所稱之仲介CHU YANG I、雇主LU IN

LEN (見臺北地檢97偵551 號卷第9 頁)應分別係指蘇陽壹即蘇昌安、盧映妊,而蘇昌安即蘇陽壹為仲介瑪黛琳至盧映妊家中擔任保姆工作之人,而非被告,故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瑪黛琳有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證據顯有不足,亦不足認定。

(四)至證人謝易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林科吟有介紹仲介給我,仲介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記得我直接跟被告談保姆的薪水,第二次或第三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就帶保姆到林科吟的金香舖那邊,我就把保姆帶回家,薪水也是直接給保姆等語(見本院107 易緝86號卷第100 頁背面至

101 頁),然證人謝易余聘僱瑪黛琳為保姆一事至今已逾13年,證人謝易余於作證之初時亦先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依稀有在林科吟的店內看過被告,林科吟有介紹保姆給我,除了跟林科吟接洽外,沒有印象有與何人接洽,不記得聘請保姆有無簽約或有無給付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107 易緝86號卷第100 頁),顯見證人謝易余對於聘僱保姆瑪黛琳之過程已不復記憶。惟卻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於保姆之仲介事宜後,隨即證稱被告為當時之仲介,故不能排除證人謝易余誤認在庭被告即為當時之仲介,方為上開之證述;且證人謝易余亦證稱:當時林科吟說蘇老闆叫蘇陽壹,蘇秧陞、蘇福海我沒聽過等語(見本院107 易緝86號卷第102 頁背面),而蘇昌安曾委託證人林科吟改名為蘇陽壹一節,業經證人林科吟前開證述綦詳,堪認當時仲介外籍保姆與證人謝易余之人為蘇昌安即蘇陽壹,證人謝易余僅係誤將本案被告認為係蘇昌安,前揭證述,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