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芷萁(原名江美雲)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2
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25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江芷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江芷萁為江品葵之胞姊,緣江品葵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98 萬元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便於取得金融機構融資,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江芷萁之配偶林宗怡(渠等2 人於104 年4 月1 日離婚,林宗怡被訴背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以林宗怡之名義申辦貸款,惟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人均為江品葵。嗣林宗怡於100 年間與江芷萁感情不睦而分居,林宗怡遂於101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江芷萁名下,江品葵於103 年6 月間得知上情後,遂要求江芷萁儘速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自己(此部分江芷萁與林宗怡共同涉犯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芷萁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江品葵,且由江品葵出租收益中,未經江品葵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 萬元周轉使用,而違背其擔任系爭房地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轉讓之義務,致生損害於江品葵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芷萁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件告訴適法: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因被告係告訴人江品葵之胞姊,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告訴是否合法,攸關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即告訴人與被告、林宗怡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告訴人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有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亦僅有告發之效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析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94年3 月初欲購入系爭房地,然因從事美髮業的關係,恐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遂向雇主詹曉娟借款30萬元以作為頭期款。被告、林宗怡2 人知悉此事,建議伊以林宗怡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宗怡名下,貸款人亦是林宗怡,但系爭房地的貸款均由伊繳納。伊曾詢問銀行如何將系爭房地及貸款轉回到伊的名下,但銀行告知系爭房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始知悉上情。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稱目前與林宗怡關係不好,林宗怡在外面有小三,被告為了保護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改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又因房屋過戶未滿2 年會被政府課徵奢侈稅,是以103 年12月底滿2 年後,即可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的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參以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詹曉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是伊雇用的員工
,伊等2 人為美髮設計師。告訴人於94年3 月間向伊稱欲購買系爭房地,借款30萬元當作頭期款,伊同意後,遂請人匯款至告訴人的姊夫林宗怡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71 頁)。
⑵證人劉徐玉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29日匯
款32萬元至林宗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告訴人借用林宗怡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伊當時身上還有一點錢,遂幫忙告訴人繳交貸款。伊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在林宗怡名下,伊以此問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因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才借用林宗怡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宗怡名下。在告訴人與伊的兒子結婚前、後,伊與伊先生均有去過系爭房地,且伊的兒子在結婚前,與告訴人在系爭房地同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 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胞兄江忠杰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
度訴字第10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平日在大陸地區工作,大約3 個月左右才返回臺灣一次,在系爭房地出租予別人之前,伊均是暫住在系爭房地。伊不清楚告訴人何時購買系爭房地,但伊知道系爭房地後,有向告訴人、被告詢問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渠等2人均稱是由告訴人所購買。此外,系爭房地因告訴人貸款資格不符,且林宗怡是公教人員,告訴人才會以林宗怡的名義去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宗怡名下。剛開始是伊與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後來告訴人結婚,告訴人的配偶也有一起搬進去住,但告訴人與其配偶因通勤關係,另外在桃園市區租房,系爭房地遂因無人居住而出租。被告與林宗怡沒有住在系爭房地,同地址3 樓是渠等2 人的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正反面)。
⑷證人羅秀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晟群地政士事務所
之負責人,亦為富田不動產之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委託伊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3 樓房屋,當時伊有詢問被告是否要一併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則表示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因為被告之配偶是警察,貸款的額度及利息較好,故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介紹陳武雄承租系爭房地,由於實際上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因此請被告填寫授權書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21-123頁)。
⑸證人鍾志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富田不動產擔
任營業員,富田不動產曾經幫被告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3 樓房屋,當時伊曾經詢問過被告是否要連同系爭房地一併出售,被告表示系爭房地雖然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是告訴人所有,因為以被告配偶的名義辦理貸款,貸款的成數及利率較為優惠;嗣後是由告訴人委託伊出租系爭房地,伊並擔任租賃契約之見證人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26-127頁)。
⑹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所陳均大致相符,並有慶豐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份、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 張、存摺內頁影本1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交易明細表1 份、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23、26-33 、90-108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空言無據,應可採信。
3、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12月間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momalinda (即告訴人):房子什麼時候過戶;萁(即被告):對,是我害你那麼慘我沒否認」、「momalinda :請問房子什麼時候過戶;萁:房子可能要再一點時間;momalinda :不行,1 月份到3 了,當初我說了,時間到了就要過戶,你賣掉房子我就叫你把錢還掉,你還說不還這麼過戶,反正一月份就要過戶,沒有理由拖延,我在繳費你在貸款,我很笨嗎?反正一月份沒有過戶,我找姐夫看怎麼處理」、「momalinda :房子1 月就要處理」、「momalinda :下個月幾號處理房子?我們好請假。下個月房子沒有過戶,阿信說先不要繳貸款」、「momalinda :下個月什麼時候過戶;萁:就跟你說錢還沒還。momalinda :銀行信用卡要處理,是你的事,沒有還就還。萁:好是我的事momalinda :你本來就不應該動房子,不是嗎?」等語(見他字卷第232-233 頁),足認告訴人不斷地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被告卻未曾反駁告訴人而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見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或林宗怡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至為灼然。
4、被告雖另辯稱:詹曉娟於93年3 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林宗怡郵局帳戶,係因伊已經出嫁,不方便借款給伊的胞兄江忠釗,江忠釗因而改向告訴人借款,但因告訴人沒有錢,所以由伊代墊30萬元與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予江忠釗,是詹曉娟上開匯款係告訴人用以償還伊的代墊款項;又劉徐玉蓮於95年11月29日匯款32萬元至林宗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劉徐玉蓮要給與告訴人的聘金,由伊與林宗怡充當女方家長出面與劉徐玉蓮談論婚事;且系爭房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伊與林宗怡保管云云。惟查,證人林宗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間每月薪資約
5 、6 萬元,被告當時在做手工,伊不曉得該手工每月收入為何,但家庭的經濟來源及生活支出,主要還是由伊在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與林宗怡共組家庭後,被告雖有從事家庭手工業,然收入較不穩定,家庭經濟來源主要是由林宗怡承擔,被告是否有30萬元款項得以告訴人名義出借給江忠釗,實屬有疑。再查,證人林宗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的婚事是由伊及一位長輩代表女方家長,與告訴人的公公、婆婆在系爭房地談論婚事,雙方講好32萬元當作聘金,該筆聘金最後還是要給告訴人,只不過是先匯款至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有交代被告要將32萬元領出後還給告訴人。該筆聘金當初原本是要匯入伊的郵局帳戶,但因該帳戶是伊的薪資轉帳戶,擔心有此筆所得,遂請對方匯款至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雖然不知道該筆聘金為何不直接匯款至告訴人的帳戶,但因伊滿疼惜告訴人,就算是不合理的事情,伊還是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5 頁),依證人林宗怡所述,若該筆聘金最終還是由告訴人取得,則劉徐玉蓮大可直接以匯款方式將聘金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何必增添林宗怡不必要之麻煩,而與常理有違;更何況被告與林宗怡保有系爭地之所有權狀,係因系爭房地的貸款係以林宗怡名義向銀行申辦,若林宗怡未按月繳交房貸的本金及利息,則銀行逕可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是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林宗怡保管,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5、綜合以觀,本院勾稽上開事證,且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是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已與被告、林宗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因貸款較為優惠之緣由,推由林宗怡擔任出名人,嗣林宗怡於101 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則改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堪認被告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吳沛瀠,而違背其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轉讓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告訴人為直接告訴權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而為本件告訴權人至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現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張來和,嗣於同年10月間向吳沛濴借款清償對張來和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月29日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吳沛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8-88 頁),核與證人即吳沛瀠配偶廖煜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77 頁),且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 -71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02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4 年2 月26日,接到自稱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來電表示要找被告,伊詢問對方為何會有伊的電話號碼,對方表示有去找過系爭房地承租人陳武雄,陳武雄將伊的電話號碼告訴對方,且對方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借錢後,已有2 個月未繳利息,伊告知對方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才知道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權等語,核與證人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間被查封,詳細日期伊忘記了,查封後伊應該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知道(後改稱:伊有沒有聯絡告訴人,現在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背面),再觀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知系爭房地確實於104 年3 月6 日經查封登記(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0
4 頁),足見告訴人所陳係於104 年2 月26日始知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吳沛濴一節,尚非無稽。
3、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固曾提及「我在繳費你在貸款,我很笨嗎?」等詞(見他字卷第232頁背面),惟證人羅秀茹、鍾志翔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9 月13日簽署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時,有調閱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附在租賃契約後,因此告訴人應該知悉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張來和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介紹出租給陳武雄後,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絡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24 、128 頁背面),核與證人羅秀茹庭呈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符(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32-137 頁)。再參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謄本核發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函覆本院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曾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紀錄(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36-43 、48-58 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稱「我在繳費你在貸,我很笨嗎?」之訊息,僅係知悉系爭房地上經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張來和,而並未知悉被告復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沛濴之事。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前已知悉上情,是應以告訴人所述自104 年2 月26日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所蓋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尚未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
4、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出租與陳武雄時,告訴人已知悉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當會密切注意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變化,故告訴人在103 年年底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沛濴之事云云。然縱使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上經設定張來和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並無必然會密切關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狀況,且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告訴人不對催促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均未提及其他抵押權設定之內容,尚難遽論被告於103 年底即知悉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沛濴之事,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臆測,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核屬合法,本案並未欠缺合法告訴之要件,被告前開辯解之詞,尚非可採,本院自應就本案實體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 萬元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94年間被告與林宗怡所購入,因尚無使用之需要,故無償借給告訴人居住,告訴人與被告或林宗怡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已與被告、林宗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因貸款較為優惠之緣由,推由林宗怡擔任出名人,嗣林宗怡於101 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則改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係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得為背信罪之主體。被告既受告訴人之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人,自應依約確保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權利之穩固,從而,被告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萬元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顯見被告有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至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來和,嗣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擔保債總總額減少,故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無論擔保金額高低,均屬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況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4月2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04 頁背面),卻已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受託人義務,擅以系爭房地供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姐,明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其非實際所有權人,竟擅自持之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設定高達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花用,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系爭房地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損害已難以回復,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借款32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 │備 註│├─────────────┼─────────┼──────┼─────────────┤│桃園市○○區○○段○○○ ○號│6,124.80㎡ │10000分之90 │ ││(重測前九座寮段281 地號)│ │ │ │├─────────────┼─────────┼──────┤ ││建物坐落建號 │面 積│權利範圍 │ │├─────────────┼─────────┼──────┤ ││桃園市○○區○○段○○○ ○號│總面積:109.88㎡ │全部 │ ││(重測前九座寮段4807建號)│層次面積:54.94㎡ │ │ ││ │ 54.94㎡ │ │ ││ ├─────────┤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陽台:18.18㎡ │ │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8 樓共有部分:九座段77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148 )、九座段77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7 分之3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