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慶輝
李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胡慶輝應與李玉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慶輝所為,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即於
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先徒手於告訴人賴貞治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竊取木藝品2 塊,下稱A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段(於同日再唆使被告李玉龍竊取告訴人徐立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嗣於同日與被告李玉龍共同侵入賴貞治上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下稱C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就B 部分,被告胡慶輝僅教唆被告李玉龍竊車,並未教唆以毀損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李玉龍於實際行竊時,本於己意用自備鑰匙毀損上開汽車之鑰匙孔部分,因已逾越被告胡慶輝之教唆範圍,不能認被告胡慶輝有教唆毀損罪之責。
㈡核被告李玉龍所為,就①B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自備鑰匙毀損上開汽車之鑰匙孔部分);②C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自備鑰匙,卷內無證據證明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也與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小刀,不能相提並論,而無從認定是兇器。其就B 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胡慶輝、李玉龍就C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胡慶輝就上開A 、B 、
C 部分;被告李玉龍就上開B 、C 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胡慶輝、李玉龍各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㈤爰審酌
⒈被告胡慶輝、李玉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於深夜先後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家宅安寧,實屬不該,又無資力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致未彌補所犯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不算差,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等之品行(均有不少前科!)、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胡慶輝就A 、B 部分之竊盜、教唆竊盜犯行,均是
於同日所為,犯罪類型相同,且其就B 部分所為,實是要在被告李玉龍竊車得手之後,於同日再回到賴貞治上址內為C 部分之竊行時,供搬運所用;然A 、B 部分之被害對象各不相同,所竊物品價值也不算低,是就A 、
B 部分所量處之刑,尚不得酌定過低之應執行刑。經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矯治效益等情,爰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另一被告高偉智(就其所涉犯部分,另行審結)固曾
於開車搭載持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小檜木之被告胡慶輝時,為警攔檢查獲。本案發回意旨因認,被告高偉智、胡慶輝或許涉及贓物罪而有相牽連關係。然而: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明定,此即不告不理原則,乃法院審判之根本原則;即使法院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也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而不得自行就未起訴者自行認定、審判,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例所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違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違反票據法罪判處罰金,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顯有未合」之意旨即明。
⒉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一㈠所起訴之事實範圍均在105 年12
月1 日,起訴之罪名則為竊盜、毀損罪。上開查獲過程係在另日發生,不但與上開起訴事實範圍不同,又無何牽連或不可分之關係,本非已起訴之事實。檢察官當是明悉上開見解,於起訴書僅客觀描述上開查獲過程,而無一語論述,有哪位被告在上開查獲過程涉犯贓物罪或何罪。簡言之,關於上開查獲過程,並無經起訴之事實及罪名,顯屬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判。
⒊本院就本案發回前所為之106 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不受
理判決,檢察官即使不服而提起上訴,亦僅稱本案之起訴有證據共通之特性,且明白指出,本案非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卷第17頁),更見檢察官確不認為,上開查獲過程業經起訴,或與本案所起訴部分有何相牽連關係。
⒋從而,本案發回意旨認被告胡慶輝、高偉智就上開查獲
過程或涉犯贓物罪,難謂非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卷第78頁),因與上開說明不合,而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尚不得率爾遵取,故本院自不得審究被告胡慶輝、高偉智就上開查獲過程涉犯何罪。而因上開發回意旨是撤銷上開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之一,本院即須說明如上,免生誤解。至於發回意旨所述關於法定法官原則部分,並不在本院上開說明範圍內,併此敘明。
⒌就上開查獲過程,雖與本案無相牽連或不可分關係,也
未經起訴,但基於發回意旨所指之證據共通、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理由,並避免當事人應訊之勞費(被告3 人就本案其實均已認罪),本院仍就本案已起訴部分,勉均予以審究;而因起訴被告高偉智之部分,尚有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之相關情事須處置,將另行定庭審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⒈均為被告胡慶輝與李玉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也未發還與上開告訴人、下落又不明,已無從為原物之沒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第四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予以追徵,而其追徵之價值則如起訴書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2 千元,被告胡慶輝、李玉龍就此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87頁)。
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
採之共犯連帶說,雖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含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之見解,然亦不排除共同沒收之作法,尤其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經修正如前,自應更新遵法。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就該案共犯之一於主文明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106 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足供參酌。從而,若共犯尚未朋分犯罪所得、或朋分情形不明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只能推估為共犯整體時,應得參照民事法理,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以達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旨,兼以避免對行為人為重複、過量或失衡之過苛沒收。進一步言,因刑事犯罪之本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是民事法理中最值援引者,應為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該等規定中,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5 條、第187 條之規定,俱明示共同行為人或具一定關係之人應連帶負責之旨,更可認定,刑事案件亦得為連帶沒收、追徵之宣告。準此,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胡慶輝、李玉龍共同為C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已另為朋分、處分,即應為連帶追徵之諭知。且參酌民事連帶債務之法理,被告胡慶輝、李玉龍其中1 人若有被追徵之額度,則另1 被告在該額度內,當然免其追徵之責;至於其等內部如何分擔,尚與本案無關,均予敘明。
㈢就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所竊得之上開汽車、起訴書附表編
號7 之小檜木4 塊、編號8 之木藝品2 個、編號9 之銅製藝品1 個、編號10之彌勒佛雕像1 個、編號11之玉石1 個、編號12之檜木木藝品7 塊: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皆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玉龍行竊上開汽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被告所竊
其他物品,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依其價值當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如此亦可避免開啟不成比例、顯有違訴訟經濟之執行程序,甚或虛擲有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之結果,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件:起訴書。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