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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嘉鴻與吳明聰均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徐嘉鴻曾因業務所需數次向吳明聰調取車輛出售。詎徐嘉鴻因需錢孔急,為取得車輛變賣求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透過電話知悉吳明聰願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出售其父吳晏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MW )後,旋至吳明聰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祐好汽車中古車行」內,向吳明聰佯稱:已找到客戶願以高於108 萬元之價格購買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使吳明聰陷於錯誤,誤信徐嘉鴻收受客戶給付之價金後即會支付108 萬元之價款,因而交付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予徐嘉鴻。嗣徐嘉鴻取得該車後,明知其不打算將售出之價款給付予吳明聰,自無法取得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而無從移轉該車之所有權,竟仍接續前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晚間6 時至7 時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鼎紳中古汽車商行」,向該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楊永紳佯稱:願以84萬2,000 元轉售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待車款全額匯款完畢後,即可提供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致楊永紳陷於錯誤,誤信給付價款後,徐嘉鴻即可提供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因而於104 年7 月22日將84萬2,000 元匯入徐嘉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徐嘉鴻未將與吳明聰約定之款項交付予吳明聰,亦未將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楊永紳,致楊永紳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且吳明聰、楊永紳均無法聯繫徐嘉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明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背面、卷二第45至4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明聰均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曾數次向吳明聰調取車輛出售,其知悉吳明聰願以108 萬元出售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至上開地點向吳明聰稱:

已找到客戶願以高於108 萬元之價格購買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吳明聰因而交付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予其;嗣更駕駛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至「鼎紳中古汽車商行」,向楊永紳稱:願以84萬2,000 元出售該車,待取得車款後,即可提供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以辦理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等語,楊永紳遂於104 年7 月22日將84萬2,000 元匯入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確未將與吳明聰約定之款項交付予吳明聰,亦未將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楊永紳,致楊永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調車時,確實有要將該車賣給1 個客戶,其有先收5 萬元定金,也將該定金交給吳明聰,後來因為該客戶貸款沒過,才將車子另外賣給楊永紳,又因為後來其財務出狀況,才無法將賣車款項交給吳明聰,因而也無法取得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給楊永紳,本件只是民事債務糾紛,其並無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被告曾數次向告訴人

調取車輛出售。被告知悉告訴人願以108 萬元出售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至告訴人經營之車行向告訴人稱:已找到客戶願以高於108 萬元之價格購買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告訴人因而交付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嗣被告更駕駛該車至由楊永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鼎紳中古汽車行」,向楊永紳稱:願以84萬2,000 元出售該車,待取得車款後,其即可提供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以辦理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等語,楊永紳遂於104 年7 月22日將84萬2,000 元匯入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將與告訴人約定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亦未將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楊永紳,致楊永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至51頁、第63頁、卷二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聰、證人楊永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28至29頁、第38至40頁、偵緝字第93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4頁),並有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自告訴人處取得AFK-0123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再向楊永紳施用詐術以出售該車、取得價款,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做中古車買賣之同行,其與被告間先前之交易模式是被告會跟其調車去賣,其會跟被告說所調之車輛要收多少價金,被告賣得高於該價格之部分即為被告之利潤,其待收到與被告約定好之價金後,才會給被告過戶資料(即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讓他去辦理過戶。本件被告是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先向其詢問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要調的話要多少錢,其原本開118 萬或115 萬,被告砍到108 萬元,之後被告就至其經營之車行,向其稱有客戶想購買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要將該車開去給客戶看等語,其就讓被告將車開走,車開走後被告又回覆說客戶想看海關證明,故向其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當時因為尚未收到價款,所以其只給被告車籍資料,並未給被告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跟其拿車籍資料時,有給其5 萬元之定金,其才讓被告將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放到隔天。之後被告說有成交,只是該客戶需要辦貸款,過幾天再到其車行辦過戶手續,但2 個禮拜後,被告就消失不見,電話也都不接,其有傳LINE給被告,請他還車,由其自己賣,但被告仍未返還該車,其後來才知道被告已自行將該車出售,被告亦未交付該車之價金等語確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8至39頁、偵緝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供承:

其本來就有跟吳明聰配合在賣車,方式就是跟吳明聰調車去賣,調車前,其會和吳明聰談好所調車輛吳明聰打算賣多少錢,其最後賣得的價金扣除吳明聰所定之數額,即為其可取得之利潤,本次吳明聰說理想的價錢是處理到108 萬元,其跟吳明聰取車時並未給吳明聰定金,好像是取完車當天下午或隔天才給吳明聰5 萬元之定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第63頁)相符,是證人吳明聰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2.證人楊永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為「鼎紳中古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晚間

6 時至7 時間某時許,因同行介紹而將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其車行讓其看車,並說這車做同行買賣,也就是讓其出價金轉讓頂下之意思,被告原本開價90萬元,經雙方協調後,由其以84萬2,000 元之價金頂下該車,簽約後被告將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備用鑰匙、出廠證、牌照登記書、行照正本等資料都交付給其,但車子過戶所需之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說要等到其將價款匯給他後,他才會傳真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給其,被告因此在合約書上寫下其帳戶,其遂於翌日匯款84萬2,000 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但卻一直沒有收到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致其無法辦理過戶,其有透過介紹本次交易的同行聯絡被告,1 個禮拜內還有聯絡到,被告說車主出國,要1 個禮拜後才拿得到,但1 個禮拜後,介紹人就無法聯絡被告,其自己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電話有通沒接,後來直接關機,就沒再聯絡到了,其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5頁),足認證人楊永紳上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又將證人吳明聰上開關於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向其取車,嗣被告跟其拿車籍資料時,有給其5 萬元定金之證述,與被告稱其取完車當天下午或隔天有給付5 萬元之定金給告訴人之供述相比對,可確認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或同年月21日給付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之5 萬元定金時,即已向告訴人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此正與證人楊永紳證稱其於同年月21日購買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簽約後,被告隨即將該車之車籍資料都交付給其等情相合。是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調得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嗣又於翌日晚間6 時至7 時間某時許,將該車以84萬2,000 元出售予楊永紳乙節,亦可確認。

4.被告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8 萬元之價格調得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則如被告將該車出售,即須給付108 萬元予告訴人,是若被告確實有履行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意,自應將該車以高於108 萬元之價格出售,否則對其即屬有弊無利。然被告竟急於翌日即僅以84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楊永紳,顯見其本無意依約將該車售得之價金交付告訴人,而只求儘速將該車變賣求現之心態,否則斷無將該車以大幅低於

108 萬元之價格賤價售出之理。其向告訴人稱:已找到客戶願以高於108 萬元價格購買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自屬其為求告訴人交付該車之詐術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將錢拿給吳明聰,所以拿不到前車主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背面),惟被告既本無依約將該車售得價金交付告訴人之意,其自已明知無法取得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卻仍向楊永紳佯稱:待楊永紳給付84萬2,

000 元之車價後,即可提供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以辦理車輛過戶等語,亦屬為自楊永紳處取得84萬2,000 元之車價所施用之詐術,至為灼然。

5.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調車時,確實是要將該車賣給1 個客戶,其有先收5 萬元定金,也將該定金交給吳明聰,後來因為該客戶貸款沒過,才將車子另外賣給楊永紳,又因為後來其財務出狀況,才無法將賣車款項交給吳明聰,因而也無法取得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給楊永紳,本件只是民事債務糾紛,其並無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其向客戶收定金,定金收到後

就直接交給吳明聰,事後幫客戶申辦貸款,貸款辦不過去,才取消合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背面);而被告於

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以有客戶願以高於108 萬元之價格為由,向告訴人調得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於翌日晚間6 時至7 時間某時許,將該車以84萬2,000 元出售予楊永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調得該車至將該車另售予楊永紳,不過1 日之間,如被告所謂「客戶」確有其人,被告如何在1 日之內即確認客戶申辦貸款未過而須另求買主?又縱該客戶確實因貸款未通過致無法購買該車,被告大可另尋願出價高於108 萬元之買主,自無必要急於在翌日將該車以84萬2,000 元價格賤價出售,此舉顯有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⑵況楊永紳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3分許,將AFK-0123號

自用小客車之價款84萬2,000 元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將其中80萬元匯至他帳戶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偵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5頁);復互核證人吳明聰、楊永紳2 人之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分別向其等取車、賣車後,先藉故拖延而遲未履行所約定之給付,待1 、2 個禮拜後更失去聯繫等情,均證述一致。是被告於楊永紳完成匯款後2 分鐘內即將該筆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復藉故拖延遲未履行對吳明聰、楊永紳之給付,更於1 、2 個禮拜後失聯等情,亦堪確認。依被告取得楊永紳所匯車款後,隨即轉出,更藉故拖延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亦未取得將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交付楊永紳,最後更讓人無法聯繫等情觀之,足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允無疑義。

⑶是被告辯詞顯與上開事證未符,不足參採。被告初即有詐得車輛轉賣求現之意,本案尚非單純民事債務糾紛甚明。

6.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本無將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以高於108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客戶願以高於108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等語,施用詐術以調得該車;復明知無法取得該車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仍向楊永紳佯稱給付車價後,即可交付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致楊永紳將車款匯入其帳戶等情,均可確認。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復以詐術致楊永紳陷於錯誤而給付該車車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得車輛以轉賣求現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對楊永紳施用詐術詐得車款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前開財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求詐得車輛轉賣變現,而分別對告訴人、楊永紳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致告訴人、楊永紳所受損害非微,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暨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私下和解,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以上開詐欺犯行詐得AFK-01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84萬2,000 元尚未歸還等情,業經證人楊永紳、吳明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第44頁背面),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