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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師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師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師誠與林湘瑜為朋友,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因商談合夥出資經營生意未果而生有債務糾紛,陳師誠因不滿林湘瑜未按約定期限返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7萬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名稱「Beau C

hen 」發佈隱私設定為公開,內容為:「林湘瑜。把握妳的

3 個月。欠47萬沒換還。騙我爸我叔。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動態,嗣林湘瑜於同日瀏覽臉書網頁時看到上開文字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湘瑜,使林湘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林湘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師誠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師誠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之個人帳號名稱「Beau Chen 」發佈隱私設定為公開,內容為:「林湘瑜。把握妳的3 個月。欠47萬沒換還。騙我爸我叔。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開文字內容係發佈在其個人臉書上,並沒有標註告訴人林湘瑜,只是個人酒後抒發情緒,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問題而生有47萬元之債務往來關係;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許,以被告個人臉書帳號「Beau Chen 」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佈內容為:「林湘瑜。把握妳的3 個月。欠47萬沒換還。騙我爸我叔。

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第45-46 頁、本院易字卷第10-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 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41-44 頁)相符,復有上開臉書發佈內容截圖照片、簡易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1 4頁、第15-24 頁、第70-8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

8 月1 日晚上某時許,是被告的父親打電話給我,先是跟我道歉,請我不要計較,我問發生了什麼事,被告的父親告知我被告在臉書上攻擊我,後來我用自己的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就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發文稱「林湘瑜。把握妳的3個月。欠47萬沒換還。騙我爸我叔。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內容,看到的時候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常常是獨來獨往,自己開著車跟別人談生意,加上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被告也知道我住在哪裡,我知道被告喝醉之後可能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我擔心被告會傷害我;上開被告發佈的內容中提到的「把握妳的3 個月」,我認知應該是指我跟他之間說要還款的期限,當時我和被告達成合意,我承諾要在106 年11月前將47萬元陸續返還給被告;被告發文內容所提到「騙我爸我叔」,我認知應該是被告沒有跟他的父親、叔叔溝通清楚,因為在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文字內容前的某天,被告的叔叔有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這47萬元是他的,同時拿著一張殺人未遂假釋出獄的文件給我看,後來是我拿出與被告的合夥書給被告的叔叔看,被告的叔叔才說回去再討論,我從與被告的父親交談過程中,我發現被告的父親、叔叔都覺得我與被告間並沒有合作投資的事情,但就我的觀點我和被告都是以合作做生意的角度商談,該47萬元也是投資款,但被告後來表示不投資了,我也答應返還47萬元;我當下看到被告上開所發佈的文字後,就聯想到先前被告的叔叔拿著假釋文件來找我的事情,所以感到不安與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

5 頁、第45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44 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已因攸關47萬元款項返還之問題屢生歧見,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一斑(見偵字卷第15-24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叔叔確實有因該47萬元一事找過被告,僅係辯稱不知道其叔叔與被告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以,告訴人確實有因與被告間之47萬元如何返還一事有所衝突,再徵諸被告上開所發佈之內容,雖未使用臉書之標註功能標註告訴人,但內容不僅直指告訴人之姓名即「林湘瑜」,更明白表示「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則告訴人看見上開發佈內容後,與前因該47萬元所經歷之事情聯想而感覺害怕,自屬人之常情。

另細繹該發佈文字內容,均屬以惡害威嚇告訴人之言語,足徵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已因此感到畏懼,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於臉書發佈上開文字內容,僅為個人情緒抒發,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臉書上所發佈之上開文字內容,開頭不僅明白指出告訴人之姓名,藉此彰顯該發佈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外,內容更係直指其與告訴人間所涉47萬元債務問題,此已難謂僅係個人抒發情緒之用。再參以被告供稱:所謂「把握妳的3 個月」是因為告訴人承諾在11月前會清償完畢;「欠47萬」是指這筆債務一開始就是47萬元,發文當時可能是因為喝醉了,所以未扣除告訴人已償還的部分;會寫「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則是因為告訴人在商談還款的過程中一直用拖延及欺騙的方式,對於我詢問的問題都拒不回答,之前與我商談好是一次清償47萬元,但告訴人又私下找我父親要求分期清償,我感覺告訴人就是一直在欺騙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而由前開被告供承之發文內容意旨觀之,被告上開發文之目的即係要求告訴人遵守還款期限,否則其與告訴人間即會如其發文內容所述「只有生死。別逼我」等結果,換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前有說詞反覆、拖延還款的情形,而企圖以上開文字內容通知告訴人須按時還款,然被告係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此等惡害告知而心生害怕之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僅為個人情緒抒發,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就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前開臉書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