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富選任辯護人 李其陸律師

彭義誠律師邱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OOO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負責人,除綜理公司經營外,亦負責OOO公司沖壓機維護、管理及員工之勞動安全教育訓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李O倫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OOO公司擔任NCT 沖孔機技術人員,並自104 年間起擔任沖壓機之作業員(期間迄本件事故發生時約10個月)。林正富本應對沖壓部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在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且交付員工之衝床機的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應處於有效開啟之狀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 年6 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李O倫依林正富指派負責上開沖壓機之操作,並拿取機檯上已經作業完成之物品時,因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未有效被開啟,沖壓機之滑塊瞬間掉落,致李O倫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並因此患得「創傷後症候群」。

二、案經李O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並一致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正富固坦承為上開OOO公司負責人,除負責該

公司經營外,亦負責OOO公司沖壓機維護、管理及員工之勞動安全教育訓練,屬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李O倫於上開時、地操作沖壓機從事業務時,因該沖壓機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未有效作用,而有滑塊瞬間掉落,致李O倫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有毀敗手部機能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公司設備經由設備商檢修確認後沒有任何異常,公司沖壓也有專人在做管理,再交給作業員去操作,伊認為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檯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未有效開啟,縱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未有效開啟,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並不存在任何加害行為;㈡被告未指定作業管理員,於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與此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正富為上開OOO公司負責人,除負責該公司經營外

,亦負責OOO公司沖壓機維護、管理及員工之勞動安全教育訓練,屬從事業務之人,業經其坦認甚明,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見106 他346 號卷P17 ),其並於99年11月5 日雇用告訴人李O倫,在OOO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此有履歷表乙紙附卷可稽(見106 調偵609 號卷P8)。

另李O倫本擔任NCT 沖孔機之技術人員,係自104 年間起擔任沖壓機之作業員(期間迄本件事故發生時約10個月),亦經被告林正富、告訴人李O倫陳述在卷,核相一致,堪信屬實。而告訴人李O倫於105 年6 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工廠內從事沖壓機之操作,於拿取機檯上已經作業完成之物品時,因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未有效被開啟,沖壓機之滑塊瞬間掉落,致告訴人李O倫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並因此患得「創傷後症候群」等情,有照片存卷可稽(見106 他346 號卷P21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106 他346 號卷P29 、

106 調偵609 號卷P27 ),且有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 份(見106 他346 號卷P19 、P20 、P24 、106 調偵609 號卷P174)、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0月28日勞職北1 字第1051038191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同署107 年1 月8 日勞職北1 字第1060064150號函、同署107 年2 月6 日勞職北1 字第1070050621號函(見106 他346 號卷P34 至P37 、106 調偵

609 號卷P56 至P57 、P63 至P64 )等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案案發於105 年6 月30日,就被告林正富關於過失犯行中

應注意義務所適用之法規,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本案裁判時有效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為準。查,本案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就上開沖壓機可能引起之危害,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本負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又該沖壓機屬衝剪機械,其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安全護圍」,然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一種以上。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2 項、第5 條、第6 條規定: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 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一種以上。」、「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公釐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三)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甚明。申言之,依前揭各項規定,僱主對於衝剪機械之滑塊機組結構(即本案中之沖壓機),應於合理可行之範圍內,非但應具有其應有之性能,更須採取預防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一切必要措施,以達確保勞工機械之操作安全無虞,並防止機械引起從事工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危害。是被告係OOO公司負責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工廠內員工在操作衝床沖壓機時,應設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2 項、第5 條或第6 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義務,至為明確。

⒊經查本案系爭機檯確實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

應式安全裝置(即上開所稱光電安全感應裝置)」似合於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 條規定,惟本案系爭沖壓機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未如實發揮防止沖壓機檯的滑塊落下,致壓傷操作員之安全功效,係因本案系爭機具屬中古二手機檯,該安全裝置即光電安全感應裝置乃事後裝載,安全裝置未能連同機檯之總開關連同啟動作業,而採鎖匙式開關裝置設計作為該光電安全裝置之啟動開關,此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以105 年10月28日勞職北1 字第1051038191號函:

「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2 :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其他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有該署檢查結果通知書可參(見106 他346 號卷P34 至P37 、106 調偵609 號卷P63 至P6

4 ),核與證人林本源於本院證述「(問:你會不會把被證

8 上光電感應裝置的鑰匙拔起來?)我不會拔起來,鑰匙都插在機台上,我做到現在看到鑰匙都是一直插在機台上」(見本院卷二P69 背)等語相符。雖被告及辯護人均抗辯此項缺失與本件事故無關,然查,系爭機檯暨所加裝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控制面板構造及操控方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二P59 背至P60 背、P81 背至P91 背):

①沖壓機臺部分:(檔案名稱:被證9-5.mp4 )(00:00:00)操作員檢查壓力表(紅圈處為壓力表)。

(00:00:08)鑰匙插在面板上,向右旋轉啟動機檯,綠燈亮起。

(00:00:15)按下黑色按鈕。未按之前紅圈處無顯示亮燈。

(00:00:16)按下黑色按鈕後,紅圈處顯示亮燈。

(00:00:26)準備旋轉按鈕。

(00:00:27)旋轉扭至數字2。

(00:00:41)紅圈處指示燈呈現紅燈。

(00:00:44)有手測試阻擋時,紅圈處指示燈成紅色。

(00:00:45)移開手無阻隔時,紅圈指示燈呈綠色。

(00:00:46)再次測試,將手伸出阻隔,紅圈處指示燈即呈紅(00:00:47)將手移開時,紅圈處指示燈即呈綠色。

(00:00:57)按壓紅圈處黑色按鈕,可使機檯向下運作。

(00:00:59)鬆開手指,未持續按著按鈕。

(00:01:00)再次按下黑色按鈕。

(00:01:00)機檯開始運作向下。

(00:01:01)持續按壓黑色按鈕,機檯正常運作。

(00:01:09)旋轉按鈕至第三段。

(00:01:13)按壓黑色按鈕,操作機檯。

(00:01:14)機檯正常向下運作。

(00:01:15)持續按壓黑色按鈕,機檯正常運作。

(00:01:22)拾起鐵片,放入機器箭頭處之工作台上。

(00:01:24)將鐵片,放入機器箭頭處之工作台上。

(00:01:27)完成鐵片放置。

(00:01:28)按下黑色按鈕,使機檯向下運作。

(00:01:30)完成壓製,鬆開黑色按鈕,準備取出鐵片。

(00:01:30)取出鐵片。

②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部分:(檔案名稱:被證9-7.mp4 )

(00:00:00)(裝置面板)(00:00:06)(感應幅條)(00:00:25)鏡頭向前進入禁制區(裝置面板)指示燈即呈紅色。

(00:00:26)伸手旋轉(裝置面板上之)鑰匙。

(00:00:29)向右旋轉該鑰匙(即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

(00:00:35)紅圈處(即裝置面板)紅燈忽明忽暗。

(00:00:40)紅圈處(即感應幅條)指示燈紅綠交互閃爍。

(00:01:09)再次伸手預備操作鑰匙,紅綠燈仍然維持閃爍。

(00:01:12)向左旋轉該鑰匙(即開啟光電安全感應裝置)。

(00:01:13)紅圈處鑰匙轉向(ON),(裝置面板)指示燈呈現紅色。

(00:01:14)鏡頭及手離開機檯禁制區(裝置面板)指示燈即呈綠色。

(00:01:18)紅圈處(感應幅條)指示燈呈現綠色。

另觀之沖壓機之控制面板(見本院卷二P38 被證6 )及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面板之配置(見本院卷二P40 被證8 ),均插有鑰匙控制(即ON-OFF,沖壓機控制面板註明「電源」,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面板註明「SAFETY DEVICE 」),沖壓機控制面板左下角尚有一5 段式旋鈕,分別為1 至5 ,惟於「3」之處註明「一行程SINGLE」、「4 」之處註明「連續CONT. 」、「5 」之處註明「安全一行程SAFE-SINGLE 」。另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面板上除上開鑰匙插孔外,右下方尚有「POWER 」之上(ON)下(OFF )扳動式開關,此均有上開卷附照片可稽。訊之被告林正富固稱:扭轉至數字2 ,代表寸動,它是雙手按壓,雙手離開按鈕,沖頭就會停止運作。這是在要架模具生產之前,模具在上面的時候,要一段一段的去試。有壓就有動,放手機台就不會動;本來是在第二行程(即寸動),轉3 下到第五行程即安全一行程,代表要正常操作量產的時候,要轉到安全一行程,雙手按壓到機台上的時鐘顯示指針到6 點之後,雙手離開,沖頭會回到12點的位置;所謂的安全一行程就是指平常正常操作機台的流程,安全一行程從12點的制高點雙手按壓,一直按到指針跑到6 點,雙手離開按鈕,沖頭會回到原始的制高點即指針11至12點的位置。它只有一個動作,除非再按一下,沖頭才會再下來,代表這是安全的,這時候手或磁鐵夾可以去拿完成的產品;一行程和連續我們公司沒有在使用,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們公司只有使用寸動及安全一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二P60 )。從而可知,系爭沖壓機控制面板即附有「安全一行程」之模式,避免沖頭(即滑塊,以下同)有如同「寸動」模式時所產生隨時掉落之可能。然被告所稱正常生產時所使用之「安全一行程」模式,其安全防護僅止於沖頭回至最高點,需再按壓機臺上之按鈕,沖頭方能再次作動而已。故此時需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此項安全裝置之防護,而該「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其上係插有控制電源之鑰匙,且有設置「POWER 」之上(ON)下(OFF )扳動式開關,且依前開勘驗結果,雖會產生控制面板紅燈忽明忽暗及感應幅條指示燈紅綠交互閃爍之警示情況,但確實可以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之安全防護功能。是則為避免操作者任意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該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其鑰匙,俾以維護工安。從而被告為僱主經營之OOO公司依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指該公司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本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其他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保管其鑰匙,卻疏忽未為,未將此類安全風險管理妥適處置,無疑將安全管理風險釋出由勞工承擔。而本案作業之沖壓機台,本來就具有一定之風險,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課予僱主設置「避免機器產生危害」之安全設備,且依上開法令而言,既係規定「僱主」之義務,而未區分其所欲防止發生事故之對象,其保護之客體,顯然包括所有勞工,故不論僱主是否能保證該光電安全裝置於啟動及操作過程中已經現場管理者確認光電安全裝置可正常運作後,即得免除鑰匙妥善保管之風險管理義務,抑得任由操作者將手或身體任何部位伸入機台產生風險之原因。簡言之,就本案而言,顯無從僅可能因告訴人違反作業規定將作業料件堆於機檯上而逕自以未受保管之開關鑰匙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即認被告可因而免除其依法令應設置一種以上安全裝置及妥善管理「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鎖匙之義務,或卸脫避免機器造成危害之責任。是被告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與本件相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鑰匙保管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礙難憑採。

⒋次查,本案作業員操作沖壓機檯亦欠缺制式統一安全作業規

則,此部分事實,被告林正富於偵訊中固具狀稱:「系爭沖壓機雖並無瑕疵,但被告為加強安全性,並為降低沖壓機操作員之雙手進入滑塊下方時遭壓砸傷之風險,均備有磁鐵夾供操作員放置及拿取加工品(附件2 被告所備之磁鐵夾照片),並要求操作員作業時應使用磁鐵夾放置及拿取加工品,是告訴人若有使用磁鐵夾應不致發生雙手遭壓砸之結果,惟告訴人竟因貪圖便利而未使用磁鐵夾,復因其操作不慎而致生系爭事故,顯見系爭事故係因告訴人個人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何過失」云云(見106 調偵609 號P148),惟其於本院則改以供述:「(問:操作系爭機器之員工,都需使用磁鐵夾將產品取出?)以磁鐵夾或雙手,公司有要求以磁鐵夾取出,但有些產品遭磁鐵夾傷到產品表面,公司也是允許操作員以雙手取出產品。」、「(問:如要用雙手拿取,有無特殊安全注意要求行諸明文)我們會告知李O倫沖頭一定要回到原點,才能做拿取機檯上產品的動作,不管是用磁鐵夾或者是雙手,都必須沖頭回到原點才能拿取。」(見本院審易字卷P26 背至P27 、本院卷二P20 )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復與證人即OOO公司前負責培訓之師傅陳長錐於偵查中證稱:「手絕對不能進入模具,要另外使用工具」、「雙手一定是在機檯外面,手不會在機檯裡面」、「伊在跟員工說的時候是用雙手」(見106 調偵字609 號卷,P155-158)等語相左;另據告訴人李O倫於偵訊時證述:「林本源教伊怎麼操作伊就怎麼操作,林本源設定好用手伊就用手,設定好用腳伊就用腳,伊不會去碰其他的開關」(見106 調偵

609 號卷P165);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由師傅即林本源將機台開好、模具架設好,才交由操作員即伊來進行作業生產」、「伊受傷應跟機器故障有關,因為當時伊是用腳踩,料已經沖好了,伊是(手)要去拿料的時候,沖頭又掉下來」(見本院卷二P65 背至P67 )各等語,亦明確表示伊係用腳踩操作系爭沖壓機及用手拿取料件或產品。惟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架模之師傅林本源於本院證稱:「(問:為了操作人員的安全,操作沖壓機台時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項?)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要用磁鐵去吸,這樣才安全」、「我叫李O倫不要用腳,要用雙手比較安全。我有看過李O倫用腳操作,但很少看到,跟李O倫講他都不聽。發生事情那天,我有看到李O倫用腳操作機台」、「李O倫好像有動過光電感應裝置的開關,而且他是用腳踩的」、「光電感應裝置有關或沒關,機台都還可以操作」、「他(李O倫)料放的很高所以會擋到光電感應裝置的感應範圍」、「(問:既然你說李O倫當天把料放在你所說的機台中間,而且堆的很高,會擋到光電感應裝置的範圍,當天機器一樣繼續在運作,而且他是用腳踩,這樣的情況相當危險,為何你沒有去阻止他,或者去告訴、矯正他這樣是錯誤的?)我有去告訴李O倫,他不聽。當天早上就有跟李O倫講,李O倫不聽,後來那天下午就發生事情」(見本院卷二P68 背至P78 背)各等語,亦與被告林正富、告訴人李O倫及證人陳長錐上開陳述齟齬。足見本案操作沖壓機檯之操作模式,即雙手按壓抑或是腳踏之機檯操作模式、料件完成壓製後產品如何拾取以及能否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等各節並無統一安全作業規則,亦無於機檯操作上設置相應警語,提醒操作者注意操作安全。由於欠缺嚴謹可依循之安全作業規則致使本案作業員於非安全作業條件下操作沖壓機檯致生傷害情事發生,足徵統一制式之安全作業規則既屬上開規定課予僱主設置「避免機器產生危害」之義務範疇,被告疏忽而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

⒌另查,本案系爭機檯之光電安全裝置有效作動涵蓋範圍為何

乙節,業據證人李思儒證稱:「(問:你方才在勘驗被證9-6畫面播放時你稱有一些範圍無法掃到,提示頁面上顯示的安全裝置感測範圍應該是涵蓋整個工作區,即操作手冊上的說明記載與你方才所述有不符合的地方,可否說明?)這台機台的光電感應範圍沒有籠罩到沖床的運作全部行程內,提示的只是示意圖,實際上這台機台沒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還有更長的,但這是OOO公司所選擇的,現在客戶安裝時有建議全部行程都要遮蔽到,不會像圖上這樣,當時OOO公司為何會裝這樣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裝的」(見本院卷二P72 、P74 );復經辯護人於107 年11月22日刑事答辯㈡狀所載「系爭機臺光電感應裝置感應銀條框最下緣至系爭機臺之平臺桌面(尚不足)約14公分」及照片(見本院卷二P128背、P133)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光電安全感應裝置」之有效作動範圍顯有不足缺失之處,難謂本案傷害事故非因光電安全裝置有效作動範圍不足,而排除其間之因果關係。另雖辯護人提出被證9-6 檔案畫面表示「操作員以蹲低身體伸出右手臂,從低於模具平台的高度將手伸入沖頭作業範圍內,而光電感應裝置面板呈現綠燈,但模具保持停止的狀態,而操作員之右腳保持未踩下之狀態,左手並未按壓按鈕;光電感應裝置的感應條也呈現綠燈」此一情況,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P64 、P100背),惟經證人李思儒證稱:「在光電感應裝置正常開啟的情況下,測試不同的角度不會被感應裝置遮蔽到,機台還可以正常操作」、「因為早期(2014年前)的法規並沒有規定遮蔽的範圍,因為本件模具屬於架高的,所以下面會空出一段距離,有一個奇怪的角度可以讓手進去,影片畫面是剛好手低於感應條的下緣,(00:00:06)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手已經低於感應範圍,在感應範圍之外,畫面上看起來好像是高於光電感應裝置的外框即感應條的下緣,而光電感應裝置因為外框,實際上感應最低的位置應高於外框,所以他的手已經低於光電感應裝置的紅外線發射器之外,所以才會顯示綠燈」(見本院卷二P64 )各等語。故可知本件「光電安全感應裝置」確可能有一無法防護之區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辭過失之咎。又雖辯護人辯稱該動作不自然非一般人會採取,告訴人應非採該姿勢始未受「光電安全感應裝置」籠罩範圍保護云云,然查該姿勢並非極度違反人體工學,尚難據以否定告訴人絕對不會採取該姿勢拿取沖壓機檯上之產品,且依告訴人本院證稱:「因為工作一天站了好幾個小時,已經很累了」等語,自難認告訴人不會因疲累而蹲低身體採行該等姿勢;又告訴人固同時稱:「誰還會再用那種奇怪的姿勢去做加工的動作」等語,應僅係其因本件係受害人之情緒之語,尚不能據此推翻本院前開關於其有採取該姿勢操作可能性之推認,附此敘明。又本案辯護人另辯稱:「雖然本案發生後,該機台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的鑰匙是在「ON」的位置,但也不能排除曾經告訴人關閉過。」(見本院卷二P23 )等語。惟本件本應依法裝設「光電安全感應裝置」,而設置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光電遮蔽範圍確有未能完整覆蓋工作區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告訴人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惟事發後「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及機檯經檢測後發現開關呈「ON」之位置,殊難想像告訴人於事故並受傷發生後會仍再去轉動鑰匙,使之呈現「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正常作動的情況,故可證本次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未能有效完整作動而導致,故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與「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未能有效作動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⒍又本件「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可加以關閉其安全功能(雖有

閃爍警告之燈號顯示),且辯護人固以不能排除係經告訴人李O倫因堆積料件而加以關閉,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惟訊之證人李思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了安全起見,無論在寸動或者是安全一行程的流程中,應保持光電感應裝置能正常動作,否則即有受沖壓機台傷害之危險,為何卻在光電感應裝置有設置「ON」跟「OFF 」,導致光電感應裝置可以隨時關閉?)光電感應裝置需要關閉,以方便架模」、「(問:你所謂的架模是指在寸動的模式下需要關閉光電感應裝置,但在安全一行程的模式下應無此需要,為何在安全一行程的模式之下,仍可以關閉光電感應裝置,而造成操作者的危險而發生本件事故?)我們現在新出的機台都是如此,安全一行程完全不能關閉光電感應裝置。本件的機台為何可以關閉光電感應裝置,則要看當初加裝的人是誰,他為何裝成這個樣子」、「(問:依你所述,即使本案的機台是中古機台,是事後加裝光電感應裝置的,也可以設置成安全一行程不能關閉光電感應裝置嗎?)可以,當我切到安全一行程模式的時候(如果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機台的正常燈不可以亮起,機台就不能操作,衝床上面有一個沖壓許可的正常燈,即使是事後加裝的也可以用接線的方式設置」各等語(見本院卷二P72 背至P73 )。是則本件沖壓機之電源雖與「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連動,但因「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卻可單獨關閉感應功能,則該項安全裝置設置之意旨即付之闕如(縱有閃爍燈號警示)。而依上開證人李思儒所證「安全一行程」之模式本可附加不得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功能之接線裝置,則就此顯非不能防免沖壓機檯操作者因一時方便(例如為免堆積料件擋住感應幅條或便於生產動作等),而將「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功能加以關閉所產生之危險。而既然被告已另加裝「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於本件沖壓機檯,並連動其電源,卻許可「光電安全感應裝置」之安全功能單獨關閉而僅顯示警示閃爍燈號,且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其鑰匙以免遭非專業師傅之操作者即告訴人任意關閉其功能,而使操作沖壓機之工作具高度危險性。又縱因需模具師傅架模之寸動模式中,有關閉「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功能之需求,然此亦無從解免於架模結束後由一般操作員即告訴人進行量產之「安全一行程」模式中亟需「光電安全感應裝置」保護操作者作業安全之必要性,且告訴人李O倫僅為一般操作員,並非具有高度專業之模具師傅(OOO公司之模具師傅為證人林本源),且告訴人任職本件沖壓機操作工作僅10個月,自難期告訴人李O倫就其工作環境安全程度或自我安全防護有高度並周全之警覺及認識。被告身為僱主為保護工安,亦無無法注意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竟疏未將本件沖壓機之「安全一行程」模式與附加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功能之開啟或關閉與否設置防護式之安全連動,而僅具電源之連動,導致「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於沖壓機「安全一行程」操作模式下仍得單獨關閉而失其應有之安全維護功能,亦難謂其無過失之情。

㈢綜上,本件應防止生產機械設備造成被害人傷害及工安意外

發生之事務,屬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僱主之被告業務範圍無訛,如於此等業務範圍內,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規範,致生勞工從事工作時之身體傷害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致生之業務過失甚明。再按,如上所述,就前開各項應注意之工安事項,本案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右手伸入機台,拾取已經作業完成之物品時,因「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防護功能未正常開啟,致未能即時有效阻止滑塊掉落,並砸傷告訴人右手,是被告於案發時,就其應使「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正常運作,並應指定作業管理員於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保管其鑰匙,及維持無風險工作安全環境等之注意義務,有所違背,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縱有被告辯稱之因告訴人自己之錯誤作業方式,亦與本次事故有其因果關係之情事存在,因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僅能於科刑上予以量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取,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正富係「OOO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固認告訴人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有毀敗手部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24年臺上字第3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結果稱:「病人為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部分截斷,雖遺存有幻肢痛影響手部功能,但並未到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10月3 日天晟法字第107100302 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P20 );再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稱:「. . . 參考貴院所提供之資料,上述傷勢應尚未達『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101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P168至P169)。另告訴人主張歷經本次工安意外,患得「創傷後症候群」經本院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結果稱:「. . . 似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款之重傷程度」,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10月5日(107 )新醫醫字第19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P83至P84 )。是告訴人雖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傷害,但其一肢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告訴人縱然因此患得「創傷後症候群」,亦均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害定義不合。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7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1號討論決議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普通之傷害而非重傷害,已如前述,是則公訴人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自屬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富身為僱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輕忽員工之作業安全,僅為作業方便,容任員工以非安全之方式操作沖壓機檯,並提供欠缺完整屏蔽範圍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且該「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因缺乏與沖壓機具有併聯同時啟閉之安全機制,導致未能有效作用,更未即時採取其他有效之安全裝置,以保障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具有過失甚顯;復被告犯後堅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身為企業負責人,未正視社會責任,為追求公司營業之利潤,罔顧職場安全,致告訴人受傷難以挽回,其過失所致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然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見106 調偵609 號卷P1),惟告訴人已受賠償給付新臺幣55萬2228元(內含慰問金、勞保失能給付、公司團體保險等項目,見本院易字卷二P20 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