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傑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廖學興律師陳國華律師被 告 林佩璇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何碧雲
鄒竺君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鄒竺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威傑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期間,擔任「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敏盛醫院)之副院長及該院「亞太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之專任醫師;鄒竺君則擔任該院「亞太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之個案管理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李威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何碧雲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而熟稔保險事務,前因病至敏盛醫院向李威傑求診,術後住院期間則由擔任病房護理師之鄒竺君負責照護,因而與李威傑、鄒竺君熟識。何碧雲因負債而有資金需求,為賺取佣金,向其友人即林佩璇表示有詐領保險金以減免手術費用之管道,遂均心生貪念,林佩璇遂透過何碧雲同時向附表一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而與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何碧雲陪同林佩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敏盛醫院,由值班之鄒竺君安排李威傑診治後收治住院,林佩璇於手術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何碧雲,何碧雲將其中之5萬5,000 元交予鄒竺君,何碧雲則留下佣金4 萬5,000 元,再由李威傑實施附表一「實施之手術及診斷名稱」欄所示之手術後,以如附表一「健保署部分」欄所示不實手術名稱及點數資料等電磁紀錄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之,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紀錄給付費用予敏盛醫院。李威傑復開立如附表一「商業保險部分」欄所示之不實手術名稱之診斷證明書予何碧雲,由何碧雲、林佩璇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及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等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是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 條第1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是本訴即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乙案之被告人數眾多,且案情繁雜,縱合併程序,亦無法達成訴訟經濟,本院考量妥速審判的人民基本權,和司法資源的適當分配利用,就本案即追加起訴部分先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下列被告李威傑爭執部分予以說明外,檢察官、被告何碧雲、李威傑、鄒竺君、林佩璇及前開3 人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審易卷第49頁反面、易卷二第180 至257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威傑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證人袁若榛、游美子、陳宥安、張添誠、李明川、陳文地、何碧秋、陳逸寧、余亭潔、蔡心婷、許嘉倩、陳隆燦、陳加祥、陳榆姍、江沛蓁、張育禎、張添瑋、張貞芬、鄧渝樺、何若萍、張進信、莊美淑、張珈琳、李淑慧、何秀美、陳清清、陳冠綸、陳芊卉、陳馨容、郭秀英、劉美枝、魏寶嬌、陳珮華於警詢之詢問筆錄(見訴卷三第221 至226 頁之刑事答辯《二》狀),該等警詢筆錄對被告李威傑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㈡另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是卷內敏盛醫院病歷係該院醫師於病患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被告李威傑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病歷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威傑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訴卷三第226 頁),委無可採。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以開立不實手術名稱而詐領健保給
付部分之相關審查及明細資料,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委請局內專業醫師進行審核,而經健保署於106 年2 月10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附審核結果及意見彙整表、核減金額彙整表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均為健保署依據其業務所載之記錄所為之函附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威傑及其辯護人所稱上開資料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同上),顯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李威傑及其辦護人就被告鄒竺君、何碧雲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何碧雲與李明川媳婦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61502523號函、106 年5 月2 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568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等證據能力雖亦有所爭執(見同上),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李威傑有罪之基礎,爰不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鄒竺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佩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何碧雲於警詢及偵訊時等均坦承不諱(鄒竺君部分見偵21219卷二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7 頁及反面、同卷七第148 頁及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2 至166 頁、偵6810卷三第158頁反面至159 頁、審易卷第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林佩璇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及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何碧雲部分見偵21219 卷二第65頁反面、第155 頁、第164 頁、同卷九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24至27頁),並有下列㈠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鄒竺君、林佩璇、何碧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李威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李威傑辯稱:我是依據林佩璇來醫院的情況,本於專業判斷所給予的治療,並沒有不實或造假的情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榮總在108 年6 月14日鑑定報告第2 項有記載,林佩璇在敏盛醫院時,確實有做腹腔鏡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且健保的核刪是行政管控,李威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易卷二第258 頁、第259 至260 頁);被告何碧雲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以李威傑的名義去向林佩璇詐騙,先介紹林佩璇給李威傑看診,林佩璇去看診就會跟我講,我會跟林佩璇說李威傑是名醫,費用比較高,且李威傑要收錢,然後林佩璇就會給我錢,我沒有將錢交給李威傑、鄒竺君云云(見審易卷第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經查:
㈠被告李威傑於100 年至102 年間,擔任敏盛醫院之副院長及
該院「亞太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之專任醫師;被告鄒竺君則擔任同院「亞太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之個案管理師,並於任職敏盛醫院期間,與被告李威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何碧雲曾擔任保險業務工作,前因病至敏盛醫院向被告李威傑求診,術後住院期間則由擔任病房護理師之被告鄒竺君負責照護,因而與被告李威傑、鄒竺君熟識,另被告何碧雲因負債而有資金需求,為賺取佣金,向其友人即被告林佩璇表示有領取保險金以減免手術費用之管道,被告林佩璇遂透過被告何碧雲同時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被告何碧雲陪同被告林佩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敏盛醫院,由值班之被告鄒竺君安排被告李威傑診治後收治住院,並由被告李威傑實施如附表一「實施之手術及診斷名稱」欄所示之手術後,以如附表一「健保署部分」欄所示手術名稱及點數資料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依上開紀錄給付費用予敏盛醫院,被告李威傑復開立如附表一「商業保險部分」欄所示之手術名稱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何碧雲,由被告何碧雲、林佩璇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審核後同意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鄒竺君、林佩璇供承在卷(鄒竺君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林佩璇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及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且為被告李威傑、何碧雲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竺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佩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何碧雲於偵查時之證述等附卷可稽(上開3 人證述內容可見下開㈢之說明,另鄒竺君部分見偵21219 卷七第
162 至166 頁、易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林佩璇部分見易卷一第182 至193 頁反面;何碧雲部分見偵21219卷九第24至30頁),復有被告林佩璇之敏盛醫院病歷(含手術)資料(見敏盛醫院病歷卷宗)、診斷證明書(見偵2439
3 卷二第28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彙總表(見偵21219 卷十一第1 頁、第14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6 年5 月3 日保制字第1060000214號函暨理賠金額明細表(見偵21219 卷十第98頁、第100 頁反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全球壽(理)字第1060523011號函(見偵21219 卷十三第20至2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偵2121
9 卷十三第26至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6 月1 日國壽字第1060060021號函(見偵21219 卷十三第23至24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㈡本院認定:【被告林佩璇患有食道回流及回流性食道炎,並
經被告李威傑施以『Roux-en-Y gastrojejunostomy bypass(胃空腸繞道手術)』、『Repair of diaphragmatic hernia-transabdominal (經腹腔修補橫膈膜疝氣手術)』、『Enterolysis ,freeing adhesion (腸沾黏剝離手術)』等手術,與向健保署申領記載之Intrathoracic esophagogastrostomy 及在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等手術均不符】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佩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與何碧雲打
牌時,何碧雲有跟我說可以胃切除做減重,胃切除費用可以用保險、付紅包的費用抵過,就是我先付,保險理賠可以拿回來,前後我有去敏盛醫院開刀3 次,開刀3 次都有住院,另外還有2 次住院,所以我還沒去敏盛醫院時,我就知道我要去敏盛醫院做減重手術,第1 次(指100 年4 月17日)是何碧雲帶我去敏盛醫院的李威傑門診,在門診時何碧雲有跟李威傑談話,因為我之前會嘔胃酸,我就順便跟李威傑說我嘔胃酸很嚴重,請李威傑幫我注意一下,這次縮胃手術後有瘦了11公斤,胃食道逆流也有明顯改善,之後有3 次住院都是因為第1 次手術後很不舒服,人很虛,且吃不下去,肚子好像有顆球,何碧雲又帶我回敏盛醫院,李威傑有幫我檢查,好像沒縫好,我也不懂,只知道肚子有顆球會咕嚕,李威傑有幫我開刀,最後一次住院是因為食慾好了,又復胖,就去找李威傑做胃繞道手術,在做胃繞道手術減重前,嘔胃酸的情況已有改善,沒有嘔胃酸的情況,所以這次住院不是胃食道逆流,而是為了減重,而且我做了這次胃繞道手術之後,就沒有再去敏盛醫院等語(見易卷一第182 至193 頁),佐以被告(證人)何碧雲於偵查中供(證)稱:林佩璇一開始是有胃食道逆流問題,所以想說治療胃部的時候,一起做減重手術等語(見偵21219 卷九第29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佩璇是在打牌時認識的,因為她提起有胃食道逆流問題,我就跟她說去給李威傑醫師看看等語(見易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參以被告林佩璇至敏盛醫院之住院、門診紀錄(健保署函覆之申報日期為85年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其最後一次至敏盛醫院之門診、住院紀錄分別為102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4 日(出院日期為同年月12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8 年1 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80032685號函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被告林佩璇住院門診紀錄卷),足見被告林佩璇於100 年4 月17日始係因減重及胃食道逆流問題,經被告何碧雲介紹至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治療、手術,之後復因手術後身體狀況不佳,再至敏盛醫院求診於被告李威傑,最後於102 年8月5 日,經被告李威傑施以胃繞道手術。
⒉本院依被告李威傑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根據病歷中102 年8 月5 日手術記錄內容及手繪手術圖形,林佩璇應不是執行『Intrathoracic esophagogastrostomy 』及『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等手術。林佩璇於該次住院應是接受『Roux-en-Y gastrojejunostomy bypass(胃空腸繞道手術)』、『Repair of diaphragmatic hernia-transabdominal (經腹腔修補橫膈膜疝氣手術)』、『Enterolysis ,freeing adhesion (腸沾黏剝離手術)』等手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 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2 月3 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等函暨鑑定在卷可考(見易卷一第231 至232 頁、易卷二第123至126 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專家審查意見認「手術紀錄(102/8/5 )與所附之腹腔鏡手術圖片明顯不符;依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只做腹腔鏡,並未作所稱之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等情節相符,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彙總表(見偵21219 卷十一第1 頁、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威傑未對被告林佩璇施以Intrathoracic esophagogastrostomy 、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等手術,而係對被告林佩璇施以胃空腸繞道等手術甚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4日函覆認「李威傑有對林佩璇施以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等節(見易卷一第225 頁及反面),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第2 次、第3次鑑定說明如前,此部分顯較不可採,難遽為有利被告李威傑等人之認定。
⒊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胃袖狀切除手術後若發
生胃管狹窄有可能會產生嚴重胃食道逆流,胃袖狀切除產生之嚴重胃食道逆流,經保守性氣球擴張無效後,一般會建議改為RY胃繞道手術來治療……。一般對於食道逆流以及迴流性食道炎,可以做胃鏡檢查診斷,進一步更精確的檢查包括上消化道攝影檢查……。根據病歷及手術記錄,林佩璇當時因胃管狹窄且氣球擴張治療仍失敗的情形,於繞道手術治療前有食道逆流及回流性食道炎,且依102 年8 月5 日胃鏡檢查報告以及102 年7 月30日上消化道攝影檢查,林佩璇患有食道逆流及回流性食道炎,由李威傑行RY胃繞道手術」等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 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2 月3 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等函暨鑑定在卷可考(見易卷一第231 至232 頁、易卷二第123 至126頁),並有被告林佩璇之敏盛醫院病歷(含手術)資料(見敏盛醫院病歷卷宗)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林佩璇至敏盛醫院門診治療及手術時之體重變化:100 年4 月17日體重為81.35 公斤、BMI 為31.3(見敏盛醫院100 年4 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第2 項);100 年9 月15日體重為63公斤(見敏盛醫院100 年9 月15日麻醉記錄);101 年10月8 日體重為65.5公斤(見敏盛醫院101 年10月8 日麻醉記錄);102 年8 月
5 日體重為63.5公斤、BMI 為23.9(見敏盛醫院102 年8 月
5 日Admission Note第2 項),足見被告林佩璇於100 年4月17日手術後之體重自81.35 公斤降至約63公斤,且至本次即102 年8 月4 日入院時之體重亦維持63.5公斤,佐以健保署2 次函覆意見,均未說明被告林佩璇係因何病症(係食道逆流或減重)就醫及手術,此有健保署106 年2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彙總表、同署10
9 年2 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476號暨北區業務組審查醫藥專家意見等在卷可考(見偵21219 卷十一第1 頁、第14頁、易卷二第130 頁、第133 頁)。綜上,本次被告林佩璇係因食道逆流以及回流性食道炎至敏盛醫院就診,經被告李威傑施以RY胃繞道等手術,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本次係為減重,而診斷名稱記載不實等情,及被告林佩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此次住院不是因為胃食道逆流,而是復胖,為了減重,才做胃繞道手術等情,顯與事證有違,自難為不利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等人之認定。另被告李威傑辯稱:我係依據林佩璇來醫院的情況,本於專業判斷所給予的治療,並沒有不實或造假的情形,且在敏盛醫院時,確實有做腹腔鏡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被告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李威傑共謀以
虛載不實手術之名稱,詐領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點數(費用)及商業保險理賠,且被告何碧雲事先分得詐騙商業保險金4萬5,000 元、被告鄒竺君、李威傑共同分得詐騙商業保險金
5 萬5,000 元,其餘歸被告林佩璇所有】⒈被告(證人)林佩璇於警詢中供(證)稱:我與何碧雲是打
牌認識,她說李威傑很厲害可以幫我減重,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以申請保險來支付,我因此心動,她幫我規畫保險,她幫我投保國泰、全球、富邦及中國人壽,這幾家保單都是同一時間買的,保險業務員都是她找的,手術前的門診都是由何碧雲陪我過去,主要是為了減重,我也順便跟李威傑說我有胃食道逆流,我出院後會將診斷證明書拿回去給何碧雲處理,保險金是匯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100 年9 月14日那次是因為上次切胃後,人比較虛,完全沒辦法吃東西,吃完馬上吐,我有跟何碧雲說,何碧雲安排我住院,101 年10月
1 日也是手術後人不太舒服,我跟何碧雲說,何碧雲再幫我安排開刀及住院,但我不知道是何原因開刀,另外還有做過胃繞道手術等語(見偵24393 卷二第22至24頁反面),次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時我比較胖,何碧雲向我表示動手術不需要另外付費,保險可以支付這部分費用,順便可以減肥,100 年4 月18日是由李威傑實施附表二編號1 的手術,當時我會嘔酸,但沒有因為嘔酸而看過其他醫師,當日是由何碧雲陪我進診間,主要都是由何碧雲與李威傑講話,在手術前我有拿20多萬元給何碧雲,何碧雲說這筆錢是要給李威傑,術後我自己申請診斷證明書交給何碧雲幫我申請保險理賠,保險金由我取得等語(見偵24393 卷二第31至32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與何碧雲打牌時,何碧雲有跟我說可以做胃切除減重,胃切除費用可以用保險、付紅包的費用抵過,就是我先付,保險理賠可以拿回來,前後我有去敏盛醫院開刀3 次,開刀3 次都有住院,另外還有2次住院,所以我還沒去敏盛醫院時,我就知道我要去做減重,第1 次(指100 年4 月17日)是何碧雲帶我去敏盛醫院的李威傑門診,在門診時何碧雲有跟李威傑談話,何碧雲有向我收20多萬元,她說是要給李威傑醫師的紅包,而且每次只要住院、開刀,何碧雲就會跟我要紅包,除了第一次何碧雲跟我拿20萬元外,每次去敏盛醫院手術、住院,她都會跟我索取費用,胃繞道手術(指本案)我有給她至少10萬元等語(見易卷一第182 至193 頁);⒉被告(證人)何碧雲於警詢中供(證)稱:我曾經任職過保
險業務員,後來一直生病就沒做了,在92年時的時候,李威傑有幫我開膽結石手術,出院之後又因腹膜炎再找李威傑治療,住院住了2 個月後出院,之後又因胃部長了廔管,再由李威傑幫我手術救了我一命,那次之後,我跟李威傑就變成朋友關係,我想說我們既然還不錯就想麻煩李威傑幫我處理,我大部分都是透過鄒竺君,因為我跟鄒竺君認識很久,我們有默契,如果我跟她說診斷證明書不要寫什麼,她都會知道是因為保險的問題,鄒竺君會幫我傳話給李威傑,如果李威傑沒有問題,我才會拿錢給鄒竺君,而且最後診斷證明書也是依照我的意思開立,大部分都是在術前用現金支付,支付方式有裝在牛皮袋或裝水果禮盒內,拿到敏盛醫院3 樓給鄒竺君,後面有幾次是用匯款給鄒竺君,給錢的計算方式是我自己訂定,盲腸給5 萬元,胃切手術給8 萬元,膽結石給
5 萬5,000 元或8 萬元,胃鏡檢查給2 萬元,切除迷走神經給5 萬元,如果病患真的符合診斷名稱就不會給錢,只會在手術送水果禮盒,所以之前我會計畫性幫病患投保,投保後
2 年就會安排手術及住院,以領取保險理賠金,這樣保險公司比較不會那麼囉嗦,大部分在開刀前向病患收取費用,我會跟他們說要給醫師的費用,扣除給醫師的費用,剩下就是我的佣金等語(見偵21219 卷二第65頁反面、第155 頁、同卷九第12頁反面至14頁),次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於95、00年0生過幾場大病,當時是給李威傑開刀,在病房照顧我的護理師是鄒竺君,因此我與鄒竺君熟識。我當時被別人倒了幾千萬元,還欠債3,200 萬元左右,所以我需要錢,我會介紹這些病患去給李威傑做手術,留一些錢作為自己的佣金,所以後來如果我要拜託李威傑幫我處理病患的事情,我就會透過鄒竺君詢問李威傑的意思,譬如病患如果有做減肥手術,我都會請鄒竺君向李威傑表達不要在診斷證明書上提到減肥手術的事,我介紹病患給李威傑,我會把錢交給鄒竺君,盲腸給5 萬元,胃切手術給8 萬元,膽結石給5 萬5,00
0 元或8 萬元,胃鏡檢查給2 萬元,切除迷走神經給5 萬元,如果是進行胃繞道手術,應該是5 萬元至8 萬元,但病患真的有嚴重病情,我會先問鄒竺君,鄒竺君去問李威傑,李威傑也認為病況很嚴重,本來就符合健保給付資格,這個病患就不用再包紅包,給錢方式是用信封袋或水果盒裝現金,拿到鄒竺君位在敏盛醫院的辦公室,等沒有其他人在的時候,再拿給鄒竺君,我不知道李威傑有沒有拿到錢,但我不曾聽李威傑向我反應沒有拿錢,而且我們提出的需求,如做減肥手術不要在診斷書上提到減肥手術的事,李威傑也都會幫我們做到,所以我認為李威傑應該有拿到我給的紅包等語(見偵21219 卷二第164 頁、偵21219 卷九第24至27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林佩璇是在打牌時認識的,也是朋友,她偶爾提到有胃食道逆流問題,我跟她說去看醫師,我會打電話給鄒竺君,請鄒竺君幫忙掛號,我會跟林佩璇說要包紅包給醫師(指李威傑),大概有拿了20幾萬元,林佩璇每次住院、手術都有跟她拿錢,但金額忘了等語(見易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⒊被告(證人)鄒竺君於警詢中供(證)稱:我從92年至104
年8 月底在敏盛醫院服務,何碧雲曾到敏盛醫院開刀,由我照護,我們才認識,因為李威傑覺得我跟何碧雲聯繫會比較好,所以他要我負責聯絡何碧雲那邊的事項,包含安排住院及要給李威傑的錢,何碧雲大部分都在住院手術前,將現金用信封袋裝好,拿到敏盛醫院辦公室給我,因為我與李威傑是情侶,我一定會跟李威傑說何碧雲已經拿多少錢給我,如果李威傑當時要用錢就會拿去用,如敏盛醫院減重中心在10
0 年的尾牙就是李威傑指示拿何碧雲給錢做為經費舉辦,如果李威傑叫我留著,我都會把錢存在銀行帳戶內,印象中是從99年開始這樣做,應該有10幾次左右,另外匯款有2 次,她偶爾也會拿紅包給我,但沒幾次,我也曾聽李威傑說何碧雲有將錢裝在水果禮盒內直接交給他,何碧雲這樣做是希望她介紹給李威傑做手術的人可以在診斷證明書上填寫何碧雲指定的手術名稱,透過我轉告李威傑,如果李威傑同意就會安排住院及手術,並於手術後開立何碧雲指定的診斷證明書給她,因為如果照真實的情形去填寫診斷證明書,病患一定不會符合健保規定,林佩璇也是為了保險理賠金而安排手術與住院,經檢視林佩璇的診斷證明書都是為了請領保險金而造假,何碧雲有給我胃亞全切除手術的8 萬元等語(見偵21
219 卷二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7 頁及反面、同卷七第148頁及反面、第149 頁反面、偵6810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159頁),次於偵查中供(證)稱:何碧雲於95、96年間來敏盛醫院由李威傑開刀,我是在病房負責照顧何碧雲,後來就與何碧雲熟識,我與李威傑於95年10月間開始交往,到了97年
3 月間,我開始接任李威傑的個案管理師工作。我認識何碧雲之後,發現她很常送禮盒給醫院的人,但是送給李威傑的禮盒都不太一樣,後來直到98或99年某一天,才聽李威傑提起何碧雲都會在水果禮盒內塞錢,後來李威傑覺得很麻煩,就向何碧雲說,他的事情可以直接找我,所以後來何碧雲這邊的事情就由我幫李威傑處理,在99年間某一天,何碧雲說錢塞在水果禮盒太麻煩,就問我說可不可以直接給現金,因此後來才變成直接給現金,何碧雲大概於99年間主動向我提出胃切除手術每件給8 萬元,內視鏡手術每件2 萬元,從此之後何碧雲再介紹來的病患也確實都有照這個金額在付款,何碧雲介紹來的病患,除了李明川是我幫何碧雲繳納住院費用外,其餘她介紹來的病患都是由她自行繳納住院及醫療費用,而錢的部分都是何碧雲另外再給我們,她會到敏盛醫院的我的辦公室找我,並將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每次我收到何碧雲的錢後,我都有把這些事情告訴李威傑,所以李威傑知道何碧雲給錢的規則,因為何碧雲有時會一次安排好幾個病患來住院,她可能一次就給我好幾個病患的錢,都是在病患住院開刀前將錢給我,李威傑要用錢的時候,他就會向我拿錢去用,如果李威傑沒有向我拿錢的話,錢都放在我在這邊,記得何碧雲有一次給我最多錢的是某一年尾牙,她一次給我30萬元,李威傑就把這筆錢拿去辦尾牙,何碧雲給錢的目是要請李威傑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好讓何碧雲去申請保險理賠,何碧雲會先教病患來住院的時候,要如何回答第一線護理人員,護理師在詢問病況撰寫病歷紀錄時就會發現異狀,因為這些病人看起來明明就沒有病,這時護理師就會問我,病患為什麼會住院,我就說是李威傑要收的病人,久了之後,他們也都知道,所以就會照病患的說法寫在病歷紀錄上,而這些病患都是被教導過的,所以這些病歷紀錄事實上根本無法反應病患的真實病況,且依敏盛醫院的分工,進行胃部切除手術之前的胃鏡檢查,一般是由腸胃內科的醫師來做,並非由李威傑自己處理,因為何碧雲介紹來的病患沒有胃部疾病,如果先排給其他醫師做胃鏡檢查就會穿幫,所以何碧雲介紹的病患都是由李威傑自己在手術中做胃鏡檢查,林佩璇於100 年4 月17日那次住院手術,何碧雲一樣有給我8 萬元(檢察官未訊問本次金額)等語(見偵21219 卷七第162 至166 頁、第179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敏盛醫院擔任李威傑的個案管理師,我跟李威傑到現在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何碧雲是於95年來敏盛醫院住院才認識,林佩璇是何碧雲介紹來看診,何碧雲會拿紅包給我,她拿紅包錢給我是要透過我將錢交給李威傑,我拿紅包之後,我有跟李威傑講何碧雲有拿錢過來,何碧雲是要我轉告李威傑,希望在診斷書上填寫何碧雲指定的手術名稱,如果李威傑同意,就會安排住院及手術,並於手術後開立何碧雲指定的診斷證明書給她,我要做的事情就是要去轉告給李威傑知道等語(見易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202 頁);⒋互核上開被告(證人)何碧雲、林佩璇【含(二)1.證述部
分】、鄒竺君等人間之自己歷次供(證)述及彼此間之供(證)述(有關被告林佩璇、鄒竺君、何碧雲於警詢之供述,僅係為彈劾之用,非作為不利被告李威傑之認定),對於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等人彼此間認識之經過、犯罪之動機及保險金給付之模式、配合之方式等過程及手法綦詳具體,且大致相符,其等顯非憑空虛構,實為親身經歷所得,佐以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間無任何仇恨,且被告何碧雲與林佩璇係朋友關係,被告何碧雲曾因病而經被告李威傑多次救治成功,並經被告鄒竺君照護,與被告李威傑、鄒竺君建立高度之信任感,另被告鄒竺君自從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李威傑均為男女朋友關係,益徵其等上開證詞均無有誣陷之可能,證述內容均極具高度可信性。是依:
⑴上開被告(證人)林佩璇、何碧雲之供(證)述,足認被告
何碧雲因負債而有資金需求,被告林佩璇從友人即被告何碧雲得知有詐領保險金以減免手術費用之管道,被告何碧雲為賺取佣金,被告林佩璇為以保險金減免手術費用,而共同謀議經被告何碧雲介紹予敏盛醫院任職之友人即被告鄒竺君、李威傑安排,並由被告李威傑施以如附表一之手術;⑵上開被告(證人)何碧雲、鄒竺君、林佩璇之供(證)述,
足認被告何碧雲曾因病至敏盛醫院向李威傑求診,術後住院期間則由時任病房護理師之被告鄒竺君負責照護,因而與被告李威傑、鄒竺君熟識,並由被告何碧雲介紹事先已投保之病患,至敏盛醫院,由被告鄒竺君、李威傑安排住院、手術,被告何碧雲則至敏盛醫院之被告鄒竺君辦公室,依其自訂之價格即盲腸5 萬元、胃切手術8 萬元、膽結石5 萬5,000元或8 萬元、胃鏡檢查2 萬元、切除迷走神經5 萬元、胃繞道手術5 萬元至8 萬元等,支付現金予被告鄒竺君,被告鄒竺君再告知被告李威傑上情,並由被告鄒竺君、李威傑共同花用上開款項,被告李威傑則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予病患申請保險理賠,而建立此醫病關係之抽佣模式,則本案被告林佩璇於本件手術前即支付現金10萬元(以有利被告何碧雲之金額認定)予被告何碧雲,被告何碧雲則交付其中之5 萬5,000 元(以有利被告鄒竺君及李威傑之金額認定)予被告鄒竺君,由被告鄒竺君及李威傑共同花用。
⑶佐以被告李威傑確有開立不實手術的診斷證明,供己及被告
林佩璇申領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點數(費用)及商業保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李威傑共謀以虛載不實手術之名稱,詐領附表一所示之商業保險及全民健保費。是被告李威傑、何碧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證人)何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時我是
要詐騙病患,想說推給李威傑醫師就沒事,所以我才向林佩璇騙說是要包紅包給李威傑,我並沒有將錢交給鄒竺君、李威傑等語(見易卷一第195 頁及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及被告鄒竺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何碧雲給我紅包,是希望我幫她打點一些事情,例如掛號、插隊等語(見易卷一第202 頁),均核與其等上開歷次及彼此間證述不符,顯係維護被告李威傑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威傑、何碧雲等人前揭辯解,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茲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刑法規定對告較為有利,故仍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威傑為敏盛醫院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醫療就診電磁紀錄,透過網路連線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足以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 人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均有詐欺健保署及各保險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雖無從事該文書或準文書之登載業務,然因其等與被告李威傑係同謀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另詐欺取財犯行,則依同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等係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以達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4 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及就附表一所示該單次住院期間涉及之詐欺犯罪,均係本於獲得健保署之健保給付,及向數家商業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之目的,由醫師與病患相互配合,始能依其犯罪計畫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保險給付,其等行為具有連貫性及相續性,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健保署及附表一所示之商業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威傑、鄒竺君分別為
敏盛醫院之醫師及護理師,由曾擔任保險業務員而熟悉保險實務操作之被告何碧雲,安排病患即被告林佩璇,共同以不實之手術名稱分別向健保署、保險公司請領醫療給付及保險理賠,所為非是,並且分別考量各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之犯罪情節(見如上)、各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鄒竺君、林佩璇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何碧雲於歷次警詢、偵訊坦承犯行】、【被告李威傑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渠等均未與健保署及保險公司和解,並參酌其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佩璇就附表一所示之住院期間,分別向如附表一各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經保險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林佩璇,又被告林佩璇就本次詐騙所得已於手術前朋分10萬元予被告何碧雲,再由被告何碧雲朋分5 萬5,000元予被告鄒竺君及李威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被告林佩璇之犯罪所得為50萬7,850 元(即60萬7,850 元扣除10萬元),被告何碧雲之犯罪所得為4 萬5,000 元,被告鄒竺君及李威傑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 萬5,000 元(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共享之所得為具體分配,應予共同沒收) ,且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即保險公司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㈢另向健保署詐領共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本案之不法所得
,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金額係由敏盛醫院取得,且經健保署核刪,足認此筆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佩璇聽聞被告何碧雲提及有進行手術詐領保險金之管道,心生貪念,明知自身並無附表二所示之病徵,為圖取得保險理賠金,竟與被告何碧雲、李威傑、鄒竺君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進行附表二所示之手術,被告李威傑術後復開立附表二所示載有不實診斷及手術名稱之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林佩璇持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使該等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遂如數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被告李威傑復於上開各次手術之病歷內,虛偽登載不實診斷及手術紀錄,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該等不實之病歷紀錄給付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傳輸不實門診電磁紀錄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部分)、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商業保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之供述、㈡被告林佩璇之敏盛醫院病歷(含手術)資料、㈢被告林佩璇之診斷證明書、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彙總表、㈤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6 年
5 月3 日保制字第1060000214號函暨理賠金額明細表、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全球壽(理)字第1060523011號函、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刑事陳報狀、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
1 日國壽字第1060060021號函、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中壽理字第1060001360號函、㈩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鄒竺君、林佩璇均坦承上開犯行(鄒竺君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林佩璇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及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另訊據被告李威傑、何碧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李威傑辯稱:我是依據林佩璇來醫院的情況,本於專業判斷所給予的治療,並沒有不實或造假的情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榮總鑑定結果認林佩璇確實有附表二所載之手術及病症,且健保的核刪是行政管控,李威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易卷二第258 頁、第259 至260 頁);被告何碧雲則辯稱:我是以李威傑的名義去向林佩璇詐騙,先介紹林佩璇給李威傑看,林佩璇去看診就會跟我講,我會跟林佩璇說李威傑是名醫,費用比較高,且李威傑要收錢,然後林佩璇就會給我錢,我沒有將錢交給李威傑、鄒竺君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經查:
㈠被告林佩璇曾聽聞被告何碧雲提及有進行手術領取保險金之
管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何碧雲陪同前往敏盛醫院,經被告鄒竺君安排,由被告李威傑進行附表二所示之手術,被告李威傑術後復分別開立附表二所示之診斷及手術名稱之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林佩璇持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該等保險公司如數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被告李威傑復依上開各次手術之病歷,據以製作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依該病歷紀錄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等人所不爭執(李威傑部分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第49頁反面;鄒竺君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何碧雲部分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第49頁反面;林佩璇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及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復有被告林佩璇之敏盛醫院病歷(含手術)資料(見敏盛醫院病歷卷宗)、診斷證明書(見偵24393 卷二第27頁、第2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彙總表(見偵21219 卷十一第1 頁、第14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6 年
5 月3 日保制字第1060000214號函暨理賠金額明細表(見偵21219 卷十第98頁、第100 頁及反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全球壽(理)字第1060523011號函(見偵21219 卷十三第20至2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偵21219 卷十三第26至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國壽字第1060060021號函(見偵21219 卷十三第23至24頁反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中壽理字第1060001360號函(見偵21219 卷十三第36至3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惟值此,本案應審究被告林佩璇是否患有附表二所載之病症?並經由被告李威傑實施附表二所示之手術?及該手術是否用以治療上開病症?㈡被告林佩璇於100 年4 月17日始係為減重及胃食道逆流問題
,經被告何碧雲介紹至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治療、手術,之後復因手術後身體狀況不佳,再至敏盛醫院求診於被告李威傑,最後於102 年8 月5 日,經被告李威傑施以胃繞道手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是被告林佩璇第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係因減重及胃食道逆流,至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開刀、住院,之後係因前開手術後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數次至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開刀、住院,最後一次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敏盛醫院,而係進行胃繞道手術。
㈢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本院依被告李威傑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就附表
二編號1 部分之鑑定結果認「依100 年1 月17日醫囑上消化道攝影及同年月24日門診執行上消化道攝影之門診紀錄、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手術前、後照片,可以證實病患確實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疝氣,根據病歷中手術記錄記載,於第一次手術中確實有執行『Repair diaphragmatic hernia abdominal approach 』、『腹腔鏡胃部切除』、『迷走神經切除』、『橫膈膜修補』等手術,『Repair diaphragmatic her
nia abdom inal approach 』的確可以治療因為橫膈膜疝氣導致的胃食道逆流等症狀,『腹腔鏡胃部切除』可以藉由胃少部容積,減少食物攝取,進一步達到病患減重效果,而食道逆流症狀也可能因為減重得到改善,另外『橫膈膜修補』及『迷走神經切除』應是為了治療橫膈疝氣以及胃食道逆流症狀而施行」,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3 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等函暨鑑定在卷可考(見易卷二第123 至
125 頁),並有被告林佩璇之敏盛醫院病歷(含手術)資料(見敏盛醫院病歷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佩璇經被告李威傑診斷後確實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膜疝氣,且經被告李威傑實施Repair diaphragmatic hernia abdom inal approach 、腹腔鏡胃部切除、迷走神經切除、橫膈膜修補等手術,此等手術並可治療被告林佩璇患有之上開疾病。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佩璇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病徵,而經李威傑開立不實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術及診斷名稱等情,顯屬有誤。
⒉再者,被告林佩璇因為橫膈箝制性疝氣所做的胃部切除的範
圍主要是胃的上部,切除胃的範圍較小,與減重手術中縮胃手術的範圍為胃大彎處由胃上部一直到胃下部所切除較大的範圍(至少二分之一以上的胃部切除)有所不同,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同前,足見被告林佩璇本次手術主要係治療胃食道逆流,而附帶達成減重之目的,是被告林佩璇雖一開始係因減重目的而向被告李威傑求診,惟門診中其向被告李威傑表示有胃食道逆流問題,經被告李威傑診治、判斷而施以主要治療胃食道逆流而切除胃的上部,與為了減重目的而切除大範圍的胃部大相逕庭,惟仍難認被告李威傑有何不實之診斷及手術。
⒊又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健保署專家審查意見,認本
案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等人涉嫌重大,惟此部分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如前,難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本院以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問題,同時函詢健保署,經健保署函覆「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三)外科審查注意事項第48條實施胃隔間術(gastric partition )72035B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如附件一)……。二、經審閱病歷記載不符合上述規範,爰依西醫專業審查不支付理由代碼0406A 及0109A 予以核刪。
三、依臨床常規:臨床上應先做完胃鏡檢查確定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膜疝氣才安排進行手術治療;經查手術紀錄記載病人於100 年4 月18日08:35入等候室,08:45入手術室,09:00麻醉開始,09:15手術開始。又查胃鏡檢查紀錄記載於
100 年4 月18日11:00施行胃鏡檢查,係同日執行手術後才施行胃鏡檢查,此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合,爰依西醫專業審查不支付理由代碼0406A 及0109A (如附件2 )予以核刪」,此有健保署109 年2 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476號函暨本署北區業務組審查醫藥專家意見等在卷可考(見易卷二第
130 至131 頁),是健保署僅係回覆健保費核刪之理由,並未就本院函詢鑑定事項回覆,難以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況且「胃食道逆流以及橫膈疝氣可以做胃鏡檢查診斷。其中胃食道逆流的診斷還可以再做更精確的檢查包括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等,且依100 年1 月17日醫囑上消化道攝影及同年月24日門診執行上消化道攝影之門診紀錄、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手術前、後照片,可以證實病患確實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疝氣」,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同前,是健保署第一次函覆檢察官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無住院之前任何核胃鏡或上消化道攝影檢查之記錄」等情,顯不足採信,又健保署第二次函覆本院「係同日執行手術後才施行胃鏡檢查,此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合」等情,然被告林佩璇已於術前為更精確的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理因無須術前先為胃鏡檢查才能判斷,此部分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本院依被告李威傑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就附表
二編號2 部分之鑑定結果認「由於胃袖狀切除後胃部容量變小,如果進食量不節制,會容易產生胃食道逆流。依照當次住院的胃鏡檢查報告有提到病患確實患有胃食道逆流(GERD)。而貧血的診斷,依照當次住院中於101 年10月1 日的抽血報告顯示血紅素(Hgb )為8.6g/dl ,正常值為11.5-16g/dl ,因此可以確定診斷為胃切除後貧血以及胃食道逆流。
根據病歷記載內容的手術記錄、麻醉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及該次出院病歷紀錄,皆證實林佩璇於該次住院確實有接受『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而『Other operations on stomach 』應是指『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依據卷內所提供敏盛醫院病歷資料,證實林佩璇患有『胃及十二指腸之其他特定疾病』及『胃切除後貧血胃食道逆流』,且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可用於治療因袖狀胃切除術後併發胃管狹窄以及胃食道逆流,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 月2 日北總外字第1080003460號、109 年2 月3 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等函暨鑑定在卷可考(見易卷一第231至231 頁反面、易卷二第123 頁、第125 頁),並有被告林佩璇之敏盛醫院病歷(含手術)資料(見敏盛醫院病歷卷宗)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林佩璇本次係因前次胃食道逆流而經被告李威傑實施腹腔部胃部切除手術(即附表一所述之手術)後,身體不適,再度就診,而為本次之住院及手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林佩璇至敏盛醫院門診治療及手術時之體重變化:100 年4 月17日體重為81.35 公斤、BMI為31.3(見敏盛醫院100 年4 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第2 項);100 年9 月15日體重為63公斤(見敏盛醫院100 年9 月15日麻醉記錄);101 年10月8 日體重為65.5公斤(見敏盛醫院101 年10月8 日麻醉記錄),足見被告林佩璇此次並非減重目的而由被告李威傑診治,且經被告李威傑診斷後確實患有胃及十二指腸之其他特定疾病及胃切除後貧血胃食道逆流,嗣經被告李威傑實施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即Other operations on stomach ),此該手術並可治療被告林佩璇上開疾病。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佩璇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病徵,而經李威傑開立不實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術及診斷名稱等情,顯屬有誤。
⒉至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健保署專家審查意見,認本
案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等人涉嫌重大,惟此部分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如前,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問題,同時函詢健保署,經健保署函覆「經查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1 年10月8 日12:20入等候室,12:40入手術室,12:50手術開始,13:05手術結束。又查上消化道泛內視鏡(胃鏡)檢查,並非先做胃鏡檢查確診之後,再安排進行胃擴張手術,此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爰依西醫專業審查不支付理由代碼0406A 及0109A 予以核刪」,此有健保署109 年2 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476號函暨本署北區業務組審查醫藥專家意見等在卷可考(見易卷二第130 頁、第132 頁),健保署僅回覆健保費核刪之理由,並未就本院函詢鑑定事項予以回覆,自難以胃鏡檢查之時間點與醫療常規不符,即遽認被告李威傑開立不實之手術及診斷名稱,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涉犯附表二之詐欺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建蕙、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住院期間 │實施之手術及診斷│ 健保署部分 │ 商業保險部分 ││ │名稱 ├───┬──────┬────┼───┬──────┬──┬─────┬────┤│ │ │診斷名│ 手術名稱 │點數/ 新│診斷名│ 手術名稱 │保險│理賠金額 │給付日期││ │ │稱 │(偽造內容)│臺幣 │稱 │(偽造內容)│公司│(新臺幣)│ │├──────┼────────┼───┼──────┼────┼───┼──────┼──┼─────┼────┤│102 年8 月4 │胃空腸繞道手術、│食道回│Intrathoraci│117,202 │回流性│腹腔鏡胃賁門│全球│197,599元 │102 年9 ││日至同年月12│經腹腔修補橫膈膜│流 │ces ophagoga│點; │食道炎│及食道再造手│ │ │月9 日 ││日 │疝氣手術、腸沾黏│ │strostm y │111,112 │ │術 ├──┼─────┼────┤│ │剝離手術 │ │ │元 │ │ │富邦│189,751元 │102 年11││ │--------------- │ │ │ │ │ │ │ │月27日 ││ │食道回流、回流性│ │ │ │ │ ├──┼─────┼────┤│ │食道炎 │ │ │ │ │ │國泰│220,500元 │102 年10││ │ │ │ │ │ │ │ │ │月7日 │├──────┴────────┴───┴──────┴────┴───┴──────┴──┼─────┼────┤│合計 │607,850元 │ │└─────────────────────────────────────────────┴─────┴────┘附表二:
┌─┬─┬──┬─┬─────┬─────────┬───────┬───────────┬───┬─────────────┬───────┐│編│被│住院│進│本案共犯 │向全民健保署申報請│向保險公司請領│實際上進行之手術及病症│病患供│ │相關卷證出處 ││號│保│日期│行│ │領補助之手術及病症│商業保險之手術│ │述交付│詐欺犯罪所得 │ ││ │險│ │手│ │ │及病症(診斷證│ │保險黃│ │ ││ │人│ │術│ │ │明書) │ │牛及醫│ │ ││ │ │ │地├──┬──┼───┬─────┼───┬───┼───────────┤護人員├──┬──────────┤ ││ │ │ │點│保險│涉案│診斷名│手術名稱 │診斷名│手術名│認定依據(專業醫師審查│之賄款│全民│ 商業保險 │ ││ │ │ │ │黃牛│醫護│稱 │ │稱 │稱 │意見) │金額 │健保├──┬───┬───┤ ││ │ │ │ │ │人員│ │ │ │ │ │ │費 │公司│理賠金│給付日│ ││ │ │ │ │ │ │ │ │ │ │ │ │ │ │額 │期 │ │├─┼─┼──┼─┼──┼──┼───┼─────┼───┼───┼───────────┼───┼──┼──┼───┼───┼───────┤│1 │林│100 │桃│何碧│醫師│食道回│Repair odi│胃食道│腹腔鏡│住院診斷為胃食道逆流與│20萬餘│65,9│中國│177,08│100 年│1.林佩璇供稱:││ │佩│年4 │園│雲 │李威│流 │aphragmati│逆流橫│胃部分│橫膈疝氣,但病歷中並無│元 │64 │ │0 │5 月12│坦承其係進行減││ │璇│月18│敏│ │傑、│ │chernia.ab│膈膜疝│切除及│住院之前任何核胃鏡或上│ │ │ │ │日 │肥手術,且何碧││ │ │日至│盛│ │護理│ │dominalapp│氣 │迷走神│消化道攝影檢查之記錄,│ │ ├──┼───┼───┤雲陪同其前往醫││ │ │100 │醫│ │師鄒│ │roach │ │經切除│醫學上無明顯佐證符合診│ │ │全球│226,48│100 年│院就診時,在診││ │ │年4 │院│ │竺君│ │ │ │及橫隔│斷之檢查報告;病歷記載│ │ │ │8 │5 月12│間內均與李威傑││ │ │月26│ │ │ │ │ │ │膜修補│中「全身麻醉診療計劃書│ │ │ │ │日 │討論減肥手術的││ │ │日 │ │ │ │ │ │ │手術 │」為「減重手術」,另「│ │ ├──┼───┼───┤問題,手術前其││ │ │ │ │ │ │ │ │ │ │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 │ │富邦│350,04│100 年│亦給付20餘萬元││ │ │ │ │ │ │ │ │ │ │醉藥品醫囑單」紀錄之診│ │ │ │3 │6 月28│之紅包費用給醫││ │ │ │ │ │ │ │ │ │ │斷為Morbidobesity(病態│ │ │ │ │日 │師(105 年度偵││ │ │ │ │ │ │ │ │ │ │肥胖) 明顯與診斷不符;│ │ ├──┼───┼───┤字第24393 號卷││ │ │ │ │ │ │ │ │ │ │依「手術計畫書」所記錄│ │ │國泰│232,50│100 年│二第32頁)。 ││ │ │ │ │ │ │ │ │ │ │,預定手術步驟為Sleeve│ │ │ │0 │5 月18│2.何碧雲證稱:││ │ │ │ │ │ │ │ │ │ │﹢repair hiatal hernia│ │ │ │ │日 │林佩璇並無任何││ │ │ │ │ │ │ │ │ │ │,Sleeve為胃縮小手術,│ │ │ │ │ │胃部問題,僅是││ │ │ │ │ │ │ │ │ │ │用於減重手術,與診斷不│ │ │ │ │ │想要減肥,所以││ │ │ │ │ │ │ │ │ │ │符。另依所附之手術中圖│ │ │ │ │ │才會執行胃部切││ │ │ │ │ │ │ │ │ │ │片,並無明顯橫膈疝氣,│ │ │ │ │ │除手術(105 年││ │ │ │ │ │ │ │ │ │ │申報之手術與醫理不符合│ │ │ │ │ │度偵字第21219 ││ │ │ │ │ │ │ │ │ │ │。 │ │ │ │ │ │號卷九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101 │桃│何碧│醫師│胃及十│Other oper│胃切除│內視鏡│依所附之術中胃鏡檢查圖│不詳金│31,6│中國│82,900│101 年│林佩璇供稱:坦││ │佩│年10│園│雲 │李威│二指腸│ations on │術後貧│檢查及│片﹕( 1)無胃食道逆流。│額 │53 │ │ │10月17│承其不知道為何││ │璇│月1 │敏│ │傑、│之其他│stomach │血胃食│擴張手│( 2)未見胃擴張手術。 │ │ │ │ │日 │去住院,因何碧││ │ │日至│盛│ │護理│特定疾│ │道逆流│術 │ │ │ ├──┼───┼───┤雲要求其住院即││ │ │101 │醫│ │師鄒│病 │ │ │ │ │ │ │全球│77,100│101 年│前往住院(105 ││ │ │年10│院│ │竺君│ │ │ │ │ │ │ │ │ │11月21│年度偵字第2439││ │ │月9 │ │ │ │ │ │ │ │ │ │ │ │ │日 │3 號卷二第24頁││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98,500│101 年│ ││ │ │ │ │ │ │ │ │ │ │ │ │ │ │ │10月17│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40,500│101年1│ ││ │ │ │ │ │ │ │ │ │ │ │ │ │ │ │0 月22│ ││ │ │ │ │ │ │ │ │ │ │ │ │ │ │ │日 │ │└─┴─┴──┴─┴──┴──┴───┴─────┴───┴───┴───────────┴───┴──┴──┴───┴───┴───────┘附表三:
┌──┬─────┬─────────────┐│編號│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1 │李威傑 │5萬5,000元 ││ │鄒竺君 │ │├──┼─────┼─────────────┤│ 2 │何碧雲 │4萬5,000元 │├──┼─────┼─────────────┤│ 3 │林佩璇 │50萬7,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