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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奇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12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詹麗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B817637號,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甲車並騎乘駛離上址而竊盜得手。再於不詳時、地,懸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牌在甲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詹麗柔發現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107 年3 月6 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路口,發現吳奇賢騎乘甲車然懸掛已註銷之乙車車牌而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奇賢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警察臨檢,警察詢問伊為何騎乘報廢牌照之乙車,警察又查了引擎的號碼,發現懸掛之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因而發現此案。伊係於102 年4月間,購入乙車,印象中自購買至107 年3 月6 日間,曾有

2 次送修之紀錄,第1 次係送到住家附近之機車行,另1 次係送到桃園市○○區○○路上中山國小附近之機車行。從10

2 年4 月份開始至被查獲之間,伊上班之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區○○○街土地開發公司及桃園市○○區○○路上之汽車美容公司。從102 年4 月份起至被查獲之間,並沒有前○○○區○○路之經驗,伊之生活範圍亦不會經○○○區○○路○ 段○○巷附近,伊通常離開住家都是走大同路,伊每天騎乘乙車都沒有發生過異狀,置物箱內都沒有出現過別人的物品,因為住在1 樓,所以會把機車停在1 樓店面裡面,伊之安全帽就放在家裡1 樓。機車行照、保險單都一直放在機車上,警察表示機車已經報廢,伊亦覺得很奇怪,況且伊一直都有保汽車強制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1日向台暘機車行購買乙車,並於同日

過戶與被告,而被告有繳納乙車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又甲車係於105 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12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3 段99巷40號前遭竊,而乙車車身未懸掛車牌,則於106 年2 月2 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口,遭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拖吊,並於該日廢棄逕行註銷乙車,嗣於107 年3 月6 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路口,經警查獲被告騎乘甲車車身並懸掛乙車車牌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核於被害人詹麗柔於警詢中、證人李明通於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4 月1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62946號函(含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4 月25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7622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7 年5 月24日桃清隊德中字第號0000000000函(含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中隊106 年

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辦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清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11月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243969號函(含附件乙車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費紀錄表)及查獲本案之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及乙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甲車及乙車均為光陽廠牌、101CC之排氣量、銀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是一般人不容易由機車車身之外觀判斷甲車與乙車之不同,惟被告為乙車之所有人,對於乙車有何刮擦之痕跡、乙車置物箱內裝有何種物品理應知之甚詳,要無可能在幾乎天天騎乘之乙車之情況下,不知乙車之車身已替換成甲車之車身。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獲甲車車身之照片(偵卷第23頁背面下面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拖吊移置乙車車身時之照片(偵卷第65頁第1 張照片),可知甲車車身左側煞車柄尾端貼有白色膠帶,且左側煞車柄呈現平直之狀態,然乙車車身左側煞車柄尾端則有明顯彎起之痕跡,是縱使甲車與乙車廠牌、排氣量及車身顏色均相同,然甲車車身與乙車車身經過騎乘、停放時遭他人或他車碰及,必然產生並留下大大小小不同之擦痕,是甲車車身與乙車車身各有獨特性,里程數亦不可能全然一致、置物箱內擺放之物品亦有差異。再證人李明通即台暘機車行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販售乙車與被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引擎號碼一定是相符的,因為必須經過監理單位審核驗車,且販賣乙車與被告時,車身並無烙碼等語,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獲甲車車身之照片(偵卷第23頁背面下面照片),可知甲車之儀錶板處烙有車身號碼,而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為確認是否需要加油或更換機油,均須查看儀錶板,每當查看儀錶板時,必然會發現甲車車身上有烙碼乙節,實難認被告遲至107 年3 月6 日15時15分許,遭警方查獲時,始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甲車車身,則被告辯稱不知情,亦未注意儀錶板有機車車身之烙碼等節,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有繳納乙車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燃料使用費乙事,

然被告若為掩飾竊取甲車之事,而繼續繳納乙車之燃料使用費,亦未違背常情,是要難僅以被告有繳納乙車103 年度至

107 年度之燃料使用費之事,而推論被告不知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並非原本之乙車。又被告固辯稱曾有2 次送修乙車之經驗,然上開2 家機車行之負責人與被告要無特殊情誼與仇恨糾紛,此亦經被告所確認,是該2 家機車行之負責人當不至因乙車車身損壞,而為被告替換成甲車車身,亦不可能故意替換甲車車身並懸掛乙車車牌為陷被告於罪,況如上開所述,每輛機車均有其特殊性,若乙車送修之後,遭替換成甲車車身,被告身為每日騎乘乙車之車主理當能立即發現不同之處,而向上開2 機車行之負責人提出疑義,要難認被告遲至

107 年3 月6 日15時15分許,遭警方查獲時,始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甲車車身,則被告辯稱不知情乙節,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值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狡展圖脫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率予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受有相當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知悔誤,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手法竊得甲車車身,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茲因被告竊得甲車車身,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之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甲車車牌部分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甲車車牌0 面具有專屬性,倘若被害人註銷原車牌,並申請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其效力,堪認上開車牌0 面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若就被告所竊得之甲車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