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偉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被 告 張千銘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黃柏承律師林裕洋律師被 告 郭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偉、張千銘、郭建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偉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號之禾順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順鑫公司)總經理,告訴人蔡宗學則為禾順鑫公司貨運司機,被告柯志偉因不滿告訴人蔡宗學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送貨時,因運送過程中貨物毀損致生損失,竟夥同被告即禾順鑫公司員工郭建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先由被告柯志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蔡宗學,再由被告郭建雄持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蔡宗學,並對告訴人蔡宗學恫稱:「時間寶貴,快點叫你老婆來做保,把本票簽一簽。」等語,且通知被告即禾順鑫公司前員工張千銘到場助陣,被告張千銘旋即抵達上址,而基於與被告柯志偉、郭建雄前揭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宗學恫稱:「在外面的兄弟很多,趕快還錢,不要害到自己的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蔡宗學,致其心生畏怖,遂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即告訴人洪毓君前往上址擔任其之本票保證人。迨告訴人洪毓君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上址,被告柯志偉、郭建雄及張千銘3 人(以下合稱被告3 人)即接續以前揭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蔡宗學簽發本票、告訴人洪毓君擔任告訴人蔡宗學之本票保證人,致告訴人蔡宗學、洪毓君(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因前竭脅迫行為,以及其他在場員工人數優勢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 人認無離去可能之心理壓力,告訴人蔡宗學因而當場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本票15張、切結書、異常處理費扣款同意書及貨物事賠償扣款同意書各1 紙,告訴人洪毓君因而當場在前揭本票正面簽名以擔任告訴人蔡宗學之保證人,並將前揭本票、文件均交予被告柯志偉收執,以此方式使告訴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禾順鑫公司經理陳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告訴人蔡宗學簽發之本票影本、切結書、異常處理費扣款同意書及貨物事賠償扣款同意書影本,以及禾順鑫公司薪資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共同脅迫告訴人2 人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被告柯志偉辯稱:我沒有強制、恐嚇告訴人2 人,當天蔡宗學想領薪水,我跟他說貨損的事情要處理好,我是善意的,蔡宗學自己提議要簽本票,也是蔡宗學自己請洪毓君來為本票作保等語;被告張千銘辯稱:我沒有強迫蔡宗學簽立本票,當天柯志偉叫我送檳榔過去禾順鑫公司,我大約下午2 時許抵達,當場看到蔡宗學、柯志偉、陳建仁,柯志偉請我以司機的立場聽看看蔡宗學的行為和賠償方式是否合理,我才得知蔡宗學任職禾順鑫公司期間有發生事故和貨物倒損的問題,當天我們同桌聊天,我到場時氣氛和樂,沒有什麼爭執的情形,本票是蔡宗學自己說要簽立的,我們只有要求蔡宗學提供保人,沒有要他找誰,保人是蔡宗學自己找的等語;被告郭建雄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去送貨,約下午3 時許回來禾順鑫公司,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回來時看到倉庫在場有柯志偉、陳建仁、蔡宗學、張千銘,我去的時候就進入辦公室,他們則在辦公室外面吸菸區聊天,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宗學前任職於禾順鑫公司擔任司機,於106 年3 月
21日載送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之洗髮精等貨物前往臺中時,因發生行車事故致貨物傾倒損壞而遭退貨,造成禾順鑫公司約40萬元之損失,嗣告訴人蔡宗學隨後於同年月31日離職,於同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禾順鑫公司以領取其剩餘薪資,其後於被告郭建雄在場的情形下,與被告柯志偉、張千銘、陳建仁就先前貨損之事交談後,告訴人蔡宗學於同日在該處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5張、切結書、異常處理費扣款同意書及貨物事賠償扣款同意書各
1 紙,告訴人洪毓君亦於同日到場,在前揭本票中之其中7張之正面簽名以擔任告訴人蔡宗學之保證人,並將前揭本票、文件均交予被告柯志偉收執等節,為被告柯志偉、張千銘所不否認,被告郭建雄亦不否認於當日返回禾順鑫公司後在場見聞被告柯志偉等人與告訴人2 人交談之事實,前開事實並經告訴人2 人及證人陳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97頁至第98頁,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27 頁至第142 頁),並有寶僑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上揭本票影本13紙、禾順鑫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蔡宗學簽立之切結書、異常處理費扣款同意書及貨物事賠償扣款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固堪認定。㈡惟告訴人蔡宗學於初次警詢時指稱:106 年4 月12日我單獨
前往禾順鑫公司,到公司後,總經理柯志偉便開始恐嚇我要支付3 月21日的貨物損失,稱說要找兄弟來處理這件事情,還說如果還不出錢,就要叫人來擾亂我的家人,隨後又通知洪毓君到場,強迫我們簽本票,另1 位為恐嚇的人為張千銘,當時沒有錄音錄影,因為柯志偉當時根本不讓我使用手機云云(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於第2 次警詢時則指稱:我一到禾順鑫公司,柯志偉就跟我說要我賠償貨物倒板損失,並邊用遙控器把大門口的鐵門拉下來,然後手拿鐵棍作勢要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該公司綽號「鍋疤」之員工郭建雄也拿椅子作勢要打我,一直跟我說時間很寶貴,快點叫我老婆來作保把本票簽一簽,柯志偉關鐵門的時候,又連絡張千銘過來助陣,張千銘到場後一直跟我說他在外的兄弟很多,叫我要還錢,不要害到自己家人,我老婆洪毓君到場後,他們就一直逼迫我們簽本票,他們3 人一直跟我們說他們外面兄弟很多,如果跟我要不到就會找我的老婆、家人要,叫我不要禍延子妻,在他們3 人的恐嚇逼迫下我們只好簽立本票云云(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柯志偉以關鐵門、持鐵棍之方式強迫我要找保人,我說要回車上拿手機,柯志偉也不讓我去拿,因為當時鐵門已經關下,當時柯志偉、張千銘、陳建仁都在場,張千銘是我到達禾順鑫公司
5 分鐘後到場,是柯志偉打電話叫張千銘來,當時郭建雄還沒回到公司,柯志偉、張千銘要求我打電話聯繫洪毓君,郭建雄約下午3 時許回公司,柯志偉、張千銘、郭建雄並說「時間寶貴」,要我趕快叫洪毓君到場,柯志偉拿本票出來要我簽,對我說「禍不及妻兒」,張千銘又說「我鶯歌還有很多兄弟」、「不還沒關係,我就去你家、去你公司找你要錢」,是誰關鐵門我不知道,持鐵棍的是柯志偉云云(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前往禾順鑫公司領薪水,在場有柯志偉,張千銘、郭建雄是後面才來的,老闆柯志偉與我談論貨損賠償的事情,柯志偉說貨物寶僑公司有開一張貨物的損壞的估價單,大概30幾萬元要我負責,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跟柯志偉說我也沒有錢,要分期付款,我也承認這個貨損我也是有錯誤,後來我也忘記情形是怎麼樣,我跟柯志偉的談話有點不悅,後來柯志偉打電話叫張千銘過來,開始講這個要怎麼處理,然後是要來簽本票還是怎麼樣,然後又說要叫保人,所以我就叫我老婆來,在這個之間柯志偉他們也是跟我說兄弟很多、如果我錢不還的話也可以叫兄弟跟我要,我忘記是誰說的,後來我們也是有先付1 萬塊,後來我老婆來我們就本票簽一簽,我們就走了,我不敢說覺得金額有問題,因為當時這個狀況鐵門一直開開關關,可能要讓我感覺緊張,柯志偉又想要拿鐵棍打我,但我有跟柯志偉拜託說對不起,我也受到滿大的恐懼的,可能一開始我們在談貨損的時候,就有一點爭執,我拜託柯志偉不要拿棍子這樣,我想不太起來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人想要拿武器傷害我,郭建雄應該是我要找洪毓君來的時候,洪毓君說突然要走沒辦法走,郭建雄在旁補1 句說時間很寶貴,作勢要拿折疊椅起來云云(見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5 頁反面)。細繹上開告訴人蔡宗學前後證詞可知,除告訴人蔡宗學於初次警詢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郭建雄在場及被告柯志偉持鐵棍作勢毆打等節外,就被告柯志偉有無刻意將禾順鑫公司鐵門拉下、被告張千銘及郭建雄到場之先後順序、被告柯志偉等人有無要求告訴人洪毓君前來作保抑或係告訴人蔡宗學主動提議等情,告訴人蔡宗學先後證述情節亦有嚴重齟齬之處,尤以就被告郭建雄有無拿椅子作勢毆打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於其抵達禾順鑫公司時、被告張千銘到場前,於審判中卻稱係被告張千銘到場後、聯絡告訴人洪毓君之時發生,其所為之證詞實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為採認。
㈢次查告訴人洪毓君於警詢中指稱:柯志偉叫蔡宗學打給我說
因為蔡宗學送貨貨損要賠償公司損失,要求我到場作保,我於當日下午4 時許到達該處,當時柯志偉、郭建雄、陳建仁、張千銘都在場,陳建仁叫蔡宗學拿1,000 元支付我的計程車費,我到場後柯志偉開始數落蔡宗學的不是並將前開貨損物品跟出貨單給我看損失有45萬,張千銘問蔡宗學與我的情況後,就直接說一個月還3 萬,然後柯志偉跟張千銘就叫我跟蔡宗學簽本票,張千銘跟蔡宗學說還不出來就要找我,柯志偉有用言語「不要讓我用黑道勢力來解決事情」恐嚇我簽本票,張千銘用言語「我在鶯歌那邊也有人可以叫過來」恐嚇我簽本票云云(見偵字第卷第56頁至第58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蔡宗學打給我說柯志偉要他賠43萬,而且我傳LINE給蔡宗學他都沒有回應,蔡宗學講電話也都小心翼翼讓我覺得很奇怪,之後蔡宗學又打給我說「他們要求我打給你來作保,還要帶我的車行照去抵押」,我電話中有聽到張千銘的聲音,還聽到某人說「快一點啦,我時間寶貴」,對方要求我立即到場,我到的時候郭建雄、陳建仁、張千銘在場,是蔡宗學出來拿錢幫我付計程車錢,郭建雄去總經理室叫醒柯志偉,柯志偉把寶僑公司的貨損單給我看,還指著在該處的貨損,問我怎麼處理,張千銘說要如何處理、如何分期並說「白天可以拿槍的,不是三組就是黑道」、「錢要趕快還清,不然我今天幹嘛來做公親」,柯志偉本來不願意分這麼多期,張千銘有打圓場講好15張,蔡宗學簽完本票後,柯志偉又跟我們說「事情趕快處理,不然處理不完」,柯志偉問我有沒有小孩,我說有一個小學,柯志偉就跟蔡宗學說「禍不及妻兒」、「要有擔當一點」云云(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故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柯志偉、張千銘究竟有何等恐嚇之言語內容,前後所述難謂一致,告訴人洪毓君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千銘說他鶯歌那邊也有人,不是沒有人,張千銘說現在拿槍的不是只有三組而已,柯志偉是一直用三字經一直在批評蔡宗學的不是,柯志偉還有說什麼話我現在不記得云云(見易字卷第138 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先前警詢筆錄後始改稱:柯志偉確實有講筆錄中所載「不要讓我用黑道勢力來解決事情」這樣的話云云(見易字卷第
138 頁),除就被告柯志偉有何等脅迫之言語已不復記憶,就被告張千銘所述部分亦與先前有些許齟齬之處,故告訴人洪毓君證詞之憑信性亦有所不足之處。
㈣本院查,告訴人2 人於本件案發後並未立時報警,而係遲於
逾1 月後之同年5 月17日才首次由告訴人蔡宗學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蔡宗學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指稱:柯志偉等人最近一直騷擾我,但是我真的還不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告訴人蔡宗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期付款本來就要簽本票,既然對方提出來,就照著走,我也希望能夠好好解決,當下我也是同意簽立本票來處理貨損賠償的事,我心裡也知道這件事情沒有做個結束不可能離開,就算現場沒有鐵門開關或柯志偉拿棍棒之情事,我也還是會簽本票,因為這個事情本來就是要解決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頁),告訴人洪毓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去報警,過了1 個月之後,我覺得我們付不出來,覺得被告3 人要求很無理,就想要去報警,我們沒有錢,且我也覺得我們沒有必要去負擔這麼大的債務,而且沒有證據,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40 頁),可知告訴人2 人本已明知因告訴人蔡宗學先前任職禾順鑫公司司機期間發生貨物倒損事件造成禾順鑫公司高額損失,對禾順鑫公司負有高額之債務,告訴人2 人在禾順鑫公司簽發上開本票及賠償之同意書、切結書離開後亦未報警,係因告訴人蔡宗學於事發近1 月後自認遭被告柯志偉等人騷擾且告訴人2 人無法給付票款,始前往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動機本屬有異。尤其被告柯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宗學對質稱:我從案發後到現在已經
2 、3 年了,一通電話都沒有打給你蔡宗學過,沒跟你要這些錢,也沒有去你上班的公司找過你任何一次,你都不知道是誰去你公司騷擾你的,就跑去告我們,你的公司的老闆我也認識,如果是我去的話,你老闆就會告訴你是誰去的等語後,告訴人蔡宗學隨即稱:柯志偉沒有打給我,我想要全部撤銷,不想要去告柯志偉他們了,希望給被告3 人無罪判決,因為我不想再去追究等語(見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
7 頁),益徵本案顯屬有疑。告訴人2 人與被告3 人因上開高額債務關係本屬利害衝突,且告訴人2 人上開證詞先後均有所齟齬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憑以認定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具體脅迫告訴人2 人之情事。
㈤且查告訴人蔡宗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當天至禾
順鑫公司是為了領取薪資,當天確實有實際拿到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復有禾順鑫公司薪資明細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蔡宗學於案發之日離開時確有自禾順鑫公司領取薪資。又被告柯志偉、張千銘與告訴人蔡宗學於上開時、地討論賠償事宜之現場情況,有當日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9頁),其中可見告訴人蔡宗學與被告張千銘並肩坐於禾順鑫公司倉庫內之桌前,2 人面前置有飲料、食物等,場面和諧無異狀,告訴人蔡宗學並將其行動電話置於面前,且證人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飲料是柯志偉買的,柯志偉都會買比較多,桌上是放4 杯,請在場的人一起喝,桌上有便當,有好像是拜拜剩的雞肉,還有檳榔跟菸,是要給所有的人一起吃,我有看到蔡宗學在使用手機,蔡宗學不是打一次,所以有可能是在跟不同的人聯絡,但是不曉得聯絡的對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告訴人蔡宗學結證稱:張千銘帶來的檳榔有分給我吃,桌上有一些吃的東西,我有一起食用,我也有吃到菜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被告張千銘亦證稱:我跟柯志偉說,今天這麼和平的談這件事,又買飲料給蔡宗學喝、又剁雞肉給蔡宗學吃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反面)。證人陳建仁另證稱:
蔡宗學待在倉庫的時間並非都坐在剛才照片的位置,是經常走動的,比如說打電話,走出去到門口又走回來,因為外面還有鐵門,旁邊有個停車場,出去外面就是聯外道路,蔡宗學走到停車場那邊打電話又走回來,會走來走去,還有上廁所,蔡宗學走來走去或打電話走出倉庫時都不會有人跟著他,蔡宗學自己也會走回來,會繞來繞去,司機來來去去有時候會跟蔡宗學打一下招呼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核與告訴人蔡宗學證稱:我有起來走到靠近門口的地方接聽電話,手機我一開始放在車上,後來是陳建仁去車上幫我拿過來,後來就一直放在我身邊沒有被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頁)。又因告訴人蔡宗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太太洪毓君來的時候,郭建雄有幫我太太付計程車費,拿了1,000 元給我,我自己到外面拿給計程車司機,然後帶洪毓君進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與被告柯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宗學跟郭建雄借1000元去付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90頁反面),足見當日告訴人洪毓君到場時,亦係由被告郭建雄借予告訴人蔡宗學1,000 元作為車資,並由告訴人蔡宗學自行步行至禾順鑫公司外接告訴人洪毓君入內,亦經告訴人蔡宗學及被告郭建雄證述如上。由上可知,告訴人蔡宗學在禾順鑫公司內尚可移動自如、自由出入,殊無其上開於警詢中所稱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被告3 人甚至為其準備餐飲及檳榔、提供車資,更讓告訴人蔡宗學領取禾順鑫公司之薪資離去,告訴人2 人指稱遭被告3 人不法脅迫,顯與常情有違,殊難認定告訴人蔡宗學有遭被告3 人脅迫或施予不法外力之情事。
㈥況查證人陳建仁於警詢中證稱:柯志偉問蔡宗學貨損的賠償
跟曠職的問題要如何處理,聽完後我就離開去處理資料跟律師的相關程序,過程中柯志偉有叫張千銘來送檳榔,張千銘到公司後我差不多把相關的書面資料準備好,柯志偉、張千銘就跟蔡宗學談賠償,關於損失我有拿資料給蔡宗學看,賠償金額為45萬元,蔡宗學說他會負責,但柯志偉及張千銘覺得蔡宗學信用不好,蔡宗學說要簽本票償還,但柯志偉跟張千銘還是不信任他,所以蔡宗學就說要找洪毓君當保人,蔡宗學就打電話叫洪毓君過來,洪毓君到場後,柯志偉跟她說明,我也把資料給她看,蔡宗學就先簽本票,但蔡宗學簽的時候,柯志偉有勸洪毓君不要簽,是蔡宗學自己提議要簽本票的,洪毓君則是蔡宗學叫她來的,現場還有張千銘跟郭建雄,但是郭建雄只是在旁邊走動在工作沒有參與,郭建雄沒有拿椅子作勢要打蔡宗學,現場沒有逼簽本票或是恐嚇,本票是我拿給蔡宗學跟洪毓君的,但是蔡宗學自己提議要簽且要洪毓君作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柯志偉跟蔡宗學在公司外的倉庫長條桌外面談,我當時就在辦公室跟律師聯繫,是律師建議用本票,我不清楚禾順鑫公司鐵門有無關閉,但每次出貨完畢為了防止灰塵,都會關鐵門,我沒看到柯志偉持鐵棍,也沒看郭建雄拿椅子,也沒聽到他有對蔡宗學說「時間寶貴」,但郭建雄確實在倉庫內走動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106 年4 月12日大概中午許,蔡宗學在公司出現,那時候蔡宗學的身分是離職了,我跟柯志偉在辦公室裡看到後出來,跟蔡宗學講貨物及車損賠償的事項,然後我就先進去經理室,整個債務協商的過程是在辦公室外面的倉庫協商的,我在辦公室裡面辦公,有時會走出來,最後協商出來的總金額是45萬元左右,分為15張的本票,每1張3 萬元,蔡宗學有接受,只是後來因為他能力的問題,針對付幾期來償還給禾順鑫公司的部分有他的想法,所以最後償還期間有拉長,柯志偉跟蔡宗學在協調債務的過程中,我沒有看見柯志偉有手持鐵棍作勢毆打蔡宗學,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說「不要讓我用黑道的勢力來解決問題」、「我在鶯歌那邊也有人可以叫過來」、「白天可以拿槍的不是三組就是黑道,錢要趕快還清,不然我今天幹嘛來做公親」之類的話,當時簽立本票蔡宗學有提議,因為蔡宗學的償債能力受質疑,蔡宗學提議他老婆洪毓君來背書簽名,蔡宗學打電話叫洪毓君來,洪毓君好像還在上班,沒有任何人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蔡宗學以及洪毓君在文件上簽名,當天一共15張本票,柯志偉只請洪毓君簽了7 張,算阻止洪毓君全部背書15張本票,整個洽談的過程中,司機進進出出,柯志偉並無以拉下鐵門做為手段逼迫蔡宗學跟洪毓君,張千銘大約於同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到,送完檳榔後,張千銘待在現場以一個司機的角色針對上開賠償事宜進行比較客觀的審視,之後一直待在現場直到整個協商結束,記得原本本票不是分15期,是7 期或6 期,張千銘用他的角色去說服把期數拉得比較長,我在裡面剛開始的時候,有聽到柯志偉在大聲的講話,張千銘有在勸兩邊,類似是說不要那麼大聲,有點勸說的感覺,我沒有聽到張千銘跟蔡宗學說「外面兄弟很多,趕快還錢,不要害到自己的家人」之類的話,沒有聽到張千銘對於蔡宗學口氣不好,張千銘反而都比較勸和的感覺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核諸被告張千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當天下午2 點到,柯志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送檳榔,我要離開,可是柯志偉說跟蔡宗學有一些工作上的糾紛,請我在那邊幫忙協助聽聽看他們談的內容,當時柯志偉、陳建仁、蔡宗學加我總共4 人在禾順鑫公司的倉庫,談論蔡宗學倒貨的問題、曠職及車子事故,蔡宗學的賠償金額45萬元不是我開的,而柯志偉本來要求是每期7 萬多元,我幫忙協調成3 萬元,本來7 萬多元分6 期,我說上班族沒有這個能力,事情要能夠處理也要人家還得出錢才有用,我幫忙協調成15期3 萬元,洪毓君於4 點多時自己坐計程車來,是蔡宗學叫洪毓君來的,因為公司要求蔡宗學要找簽本票的保人,蔡宗學就找他老婆,是蔡宗學自己自願提出要簽本票,並且要簽每張3 萬元15張,並且叫洪毓君來擔任保人,洪毓君沒有在每一張本票上都簽名,因為柯志偉只讓洪毓君簽7 張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及被告柯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禾順鑫公司擔任總經理,應該是中午12點多左右,那時候我記得是我們的午休時間,我們一些人在談事情,我請張千銘拿香菸、檳榔過來,張千銘有留下來,因為當時我在講蔡宗學曠職的事情的時候,蔡宗學講的理由跟原因讓我覺得很誇張,因為張千銘以前也是做司機的,我那時候請張千銘一起聽看看蔡宗學講的理由合不合理,我在跟蔡宗學協調的時候,張千銘有跟我說做司機的如果賠款真的確定要賠的話,盡量讓他分期分多一點,我沒有聽見張千銘跟蔡宗學說「外面的兄弟很多,趕快還錢,不要害到自己家人」之類或是有其他恐嚇的話,在協調蔡宗學怎麼分期來處理那個要賠貨物的錢的時候,蔡宗學說他要簽本票,我們一開始都認為簽本票沒有什麼意義,我們就說蔡宗學的信用不敢相信,然後蔡宗學說他要找保證人,蔡宗學提出要幫他作保的是他太太,我們也覺得無法想像,我們那時候問蔡宗學,你要找1 個幫你作保的保證人,應該是你的兄弟或長輩,怎麼會找太太來幫你作保,蔡宗學就說找不到其他人,自己打電話叫洪毓君來,洪毓君於下午4 點多自己坐計程車來,我記得張千銘好像有跟洪毓君講說,妳老公的一些事情,做事的態度跟信用這麼差,妳還要來幫他作保嗎這一類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由上可知,被告柯志偉、張千銘與告訴人蔡宗學討論賠償事宜過程雖非全程平順和睦,惟足以認定簽立本票及找告訴人洪毓君前來為本票作保等情均係告訴人蔡宗學主動提議,且被告張千銘在場居中協調、勸阻,為告訴人蔡宗學利益延展還款期間及降低每期還款金額,被告柯志偉及張千銘甚至係對由告訴人洪毓君共同擔任保證人乙節持保留態度,更阻止告訴人洪毓君簽名於全部之本票上,無非係為告訴人洪毓君利益著想,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不法脅迫之舉。本案實難以遽信告訴人蔡宗學簽發上開本票、切結書、異常處理費扣款同意書及貨物事賠償扣款同意書及告訴人洪毓君在前揭本票正面簽名係因受被告3 人不法之脅迫而為。
㈦至被告張千銘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柯志偉覺得
蔡宗學態度不好、說謊,想要持鐵棍打蔡宗學但被我擋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94頁)。惟查,被告柯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針對蔡宗學之前曠職的事情抱怨,蔡宗學回答的理由都是很誇張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被告張千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場聽到的就是蔡宗學倒貨、曠職、車子事故等糾紛內容,談到公司的事情有起爭執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證人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聽到柯志偉講話很大聲,像憤怒的感覺,張千銘有當場勸說,蔡宗學確實是曠職,不告而別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告訴人蔡宗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協商之前柯志偉有針對我曠職的事情提出質疑,發生爭吵的原因是因為我曠職的事情,柯志偉才對我生氣,貨損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公司,我是未經公司同意自己就不去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5 頁),堪認被告柯志偉於前揭商談過程中確曾因提及告訴人蔡宗學曠職乙情而與告訴人蔡宗學發生爭執,其固非無可能因一時氣憤而生傷害告訴人蔡宗學之犯意,惟本件被告柯志偉、張千銘與告訴人2 人就上開賠償事宜協商時間先後長達近4 、5小時之久,縱然被告柯志偉一度因氣憤難耐而萌生持棍傷害告訴人蔡宗學之意,亦僅係其個人偶發之獨立傷害未遂行為,且隨即遭被告張千銘勸阻而中止,尚難認被告柯志偉一時氣憤之反應係以使告訴人2 人簽署本票或上開賠償相關文件為目的所為強制犯行之一部,遑論係與被告張千銘、郭建雄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得因此即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
㈧由上可知,告訴人蔡宗學本已明知其因前開貨物倒損事件對
被告柯志偉等人經營之禾順鑫公司負有高額之賠償義務,告訴人2 人於前開時地商談賠償事宜時,因而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固可想見,惟依告訴人蔡宗學前揭所述可知其係基於己意而自願性同意上開分期付款之賠償方案並與告訴人洪毓君共同簽署本票,本案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 人於告訴人2 人在場時確實有任何具體之脅迫行為,縱告訴人
2 人嗣後無力清償債務,仍不能因而認為被告3 人係自始以不法之手段使告訴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脅迫告訴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事,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該當強制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3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