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靖維(原名楊順泰)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靖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靖維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因與配偶余亞潔發生家庭糾紛,經警員簡煒哲、李宗勳到場處理時,楊靖維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簡煒哲、李宗勳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簡煒哲、李宗勳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警員簡煒哲、李宗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員警簡煒哲、李宗勳遂以現行犯依法對楊靖維執行逮捕,詎楊靖維於遭逮捕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簡煒哲,致簡煒哲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簡煒哲、李宗勳執行公務。
二、案經簡煒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余亞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煒哲、李宗勳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員警簡煒哲受傷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對警員簡煒哲、李宗勳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以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警員簡煒哲、李宗勳2 人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僅各別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係因員警簡煒哲、李宗勳陪同余亞潔一同返家而心生不滿,方以「幹你娘」之字眼,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簡煒哲、李宗勳。嗣於遭員警簡煒哲、李宗勳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才進而張口咬傷員警簡煒哲,致員警簡煒哲受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並有員警簡煒哲、李宗勳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於面臨員警逮捕之情況下,方萌生妨害員警簡煒哲、李宗勳執行公務犯意,足證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自屬有別,佐以被告上開2 罪之行為亦有所不同,則其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論一罪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簡煒哲、李宗勳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且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即員警簡煒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並參以被告自96年7 月5 日被診斷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3 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1580號函暨附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54頁至第82頁反面),以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且被告於犯後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告訴人即員警簡煒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傷害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