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光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光名無罪。
理 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光名原係海軍陸戰隊66旅(下稱:陸戰66旅)補給官(現已退伍),主管該旅補給、保修、運輸、衛生及採購等後勤業務,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辦理陸戰66旅採購乾衣機、電冰箱、脫水機等家電採購案,與時任陸戰66旅副旅長黃永棋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意,於104 年10月9 日5 時47分11秒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並於該網站討論區內,刊登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人格文章(下稱「系爭文章」),黃永棋於閱覽後,發現遭被告高光名以不實之「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利工作遂行」誹謗及以「. . . 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專業能力令人堪憂。」、「. . . 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 . . 」、「. . . 且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 . . 」等語公然侮辱而深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證據及實體法評價的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程序法評價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實體法評價依據: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㈡實體法: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該條文僅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並未限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或310 條(誹謗)方有適用。
㈢從而,依據上述解釋文及實體法條文的內容,行為人所為的
言論內容,倘非僅涉私德、而在證明程度可達到「客觀真實」時,固然得以免責。但在其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同樣不能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如果證據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認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的時候,應排除於刑法誹謗罪(包括加重誹謗罪,以下同)之處罰範圍外。另外,公然侮辱罪同樣是為了限制言論自由、保護名譽而設;因此,上述對於言論自由的解釋及適用,倘若法理有共通處的話,均可一併適用。
參、訴訟標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爭執:
一、訴訟標的: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 . . . . 登入
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並於該網站討論區內,將足以貶損人格之文章(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 . . .刊登於討論區內,黃永棋於閱覽後,發現遭高光名以不實之『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利工作遂行』誹謗及以『. . . 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專業能力令人堪憂。』、『. . . 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 . . 』、『.. . 且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 . . 』等語公然侮辱而深覺受辱」。
㈡上開聲請書記載,雖然將特定語句標出,分別認為是「誹謗
」及「公然侮辱」;但也先記載「文章」是「貶損人格」。因此,依據上述記載,檢察官看起來最後有切割特定語句評價,但已經將整體的文章均記載犯罪事實內容,而作為不法的評價客體。從而,考量上述特定語句是從附表文章切割出來,因此附表文章的整體脈絡,應屬評價的重心,則本判決對附表所示文章論述,再就檢察官聲請書部份特定語句說明;同時可以避免記載模糊的情況,導致被告再遭受訟累。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被告的陳述、告訴人的指述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討論區刊載文章為依據。
三、被告辯解:系爭文章確為被告所寫,但內容屬實,而且是因為他人(被告後稱認為是告訴人)利用國防部控管的電腦對其人身攻擊,系爭文章內容亦屬事實等語。
肆、本案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在公眾得知悉的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討論區,張貼系爭文章(被告自承,且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討論區刊載文章可證)。
二、本件爭點:被告所張貼的文章,是否屬於可罰的言論?
伍、本院所持理由:
一、本案經過:㈠調查懲處資料:
1.陸戰六六旅於103 年間10月間,張姓承辦人承辦「防水包件採購案」,其過程略為:其中因涉及「石綿」黃油,被告當時認為該物件涉及毒性化學物質且已禁用,要求廠商提出檢驗(許可)證明,且因其他因素,導致張姓承辦人延宕採購受懲處;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因此事爭執、被告因「爭執過程」涉及受懲處事項(言行不檢有損軍譽)受到調查等節,有本院函詢該旅覆以106 年9 月19日海六人行字第1060002246號函所附相關採購資料、張姓承辦人延宕懲處簽呈及相關資料、被告陳述採購過程書面、調查洽談紀要、被告言行不當查處簽呈、洽談紀要、告訴人當時簽呈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頁18、22-23 、26-27 、35背面-36 背面、37-42 )。
2.此外,對照卷內關於處理、調查請購延宕案的簽呈,曾記載:「說明:一. . . 案經後勤副旅長黃上校於9 月17日反映,並質疑請購延宕與綜補官高光名少校. . . 建議於驗收時,需檢附防水黃油(因內含有毒之石綿為由)相關許可證明,而廠商無法提供似有關連. . . 」、「二、查證情形:.. .3. 請購案中之驗收方式,應由申購單位自行律定,本案張員(按:承辦人)因對採購內容不熟悉而詢問高員(按:被告)執行作法,高員為預算管制單位理應不需提出驗收意見,仍就工作經驗暨相關規定提出建議,似無不可. . .4.有關防水黃油成份釐清乙節,經洽隊指揮部近期防水包件購案合約廠商. . . 稱:防水黃油因需具良好防水性,均滲入石綿成份,且石綿確已列管禁用。(四)研處意見:本案請購歷程期間,張員(按:承辦人). . . 不符採購程序,造成本案請購延宕之主因. . . 核予申誡乙次處分. . . 」等語(本院簡字卷頁26正、背面),亦未針對被告當時提出關於石綿黃油的驗收意見,指出有任何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㈡相關文章(按:原文照錄。發布文章時間並依被告陳報資料調整,本院易字卷頁77-93):
1.本案係因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9 點11分45秒,以其自身名義(高光名),張貼標題:「小額採購要求廠商提供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是否違法」,內容:「如題小弟是預算管制人員於某同仁辦理小額採購案時,因內容有石棉,屬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品,為確保單位權益,要求依環保署規定檢附許可證明文件,另因目視無法判別其成份,因此請廠商於交貨時檢附品質檢驗告,後承辦人未經請購即要求廠商供貨,並將未請購之原因歸究於本人要求項目不合理所致,本單位長官之前職務屬專職採購訓練,其亦表示本人要求已為法,需移送法辦,本人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然翻閱各種採購規定實不覺有違法之處,因多次遭長官指責與長官有口角上不逾快,遭移送監察部門調查中,想請教各位先進,本人所要求的項目究竟違反何法,以便本人決定是否於後續調查中申覆,感謝」(臺中地檢偵197 卷頁18;本院易字卷二頁77)。
2.署名「張」不詳之人,於104 年7 月2 日15時30分35秒,回覆內容:「海軍陸戰隊也有類似你同樣的情形,也是採購石棉黃油,當事人也和你一樣是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的預算管制人員,但是他比你還誇張,他是在辦公大樓外大聲咆哮,恕罵具有採購證照的長官『不懂裝懂』『你是什麼東西』『要去地檢署告你』並且在他自己的臉書編謊來搏取網友同情,後來被單位召開人評會懲處,最後自己辦理提早退伍的方式收場;你可去詢問陸戰隊看看後續要如何解決你自己的問題,不要像陸戰隊的當事人那樣難堪的下場」(臺中地檢偵197 卷頁20;本院易字卷二頁81-82 )。
3.署名「凱」不詳之人,於104 年7 月17日9 時41分36秒,回覆內容:「我知道陸戰○○旅有一位高○○少校,體重破百、有點禿頭、滿臉橫肉,跟你一樣也是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但是他總是搞不清楚採購法規,卻喜歡自己創造法規,經常用『騙』來處理業務上的問題,而每次被人拆穿謊言後,他就會惱羞成怒跟人翻臉、耍狠、咆哮,然後自己再到網路社群中編謊向不知情者博取溫暖,裝出自己一付很有種、很懂的樣子,陸戰○○旅各科組的人都知道他的腦袋控制不了嘴巴,都視他如鬼神遠之,後來他因為被召開人評會懲處,自己就辦理提早退伍離開軍職,不過他在退伍前夕仍是壞毛病不改,又騙其他採購承辦人員跟長官:『政府採購法已經改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不能與廠商辦理優惠,只能在公開招標與公告金額1/10的採購中才能向廠商要求優惠』,他真像是在詐騙集團中受過專業訓練的;所以建議你要認真搞清楚相關法規,不要向陸戰○○旅高○○少校一樣」(臺中地檢偵197 卷頁20;本院易字卷二頁81及背面)。
4.署名「監哥」不詳之人,於104 年8 月26日11時2 分29秒,回覆內容:「你是陸戰隊○○旅的高○名少校嗎?我聽聞你是不是因為利用自己預算管制的職權,錯誤指導同仁採購石綿黃油而遭調查?並且你是不是在103 年9 月2 日對專職採購業務的長官公然咆哮誹謗『你不懂裝懂』『你是什麼東西』『要去地檢署告你』?而你在這個討論區卻表示自己『本人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希望各位先進提供專業意見,以便自己在後續調查及懲處的人評會中申覆;你的腦袋究竟裝什麼?你到底知不知羞恥?怎麼在這裡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呢?如果你覺得你自己是對的,我建議你立即向地檢署或工程會或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去提告,讓他們好好查一查這個案子,你就不用浪費時間在這裡無辜的討論『小額採購要求廠商提供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是否違法』,希望能幫上你的忙」(臺中地檢偵197 卷頁21;本院易字卷二頁82)。
5.上開署名「張」、「凱」及「監哥」文章發表後,被告回覆數篇文章,並於104 年10月9 日5 時52分44秒張貼「系爭文章」(臺中地檢偵197 卷頁23;本院易字卷二頁87-93 )。
㈢後續相關刑事告訴、告發過程:
1.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罪、妨害信用罪、誣告罪以及瀆職罪告訴(及告發。臺中地檢偵197 卷頁2-17)。
2.上開告訴案件,嗣於105 年2 月23日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4 月21日對公然侮辱、誹謗以外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駁回確定,並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前述壹、部分。偵4434卷頁1 、152-
160 、163 )。
3.被告高光名於另案對上開署名「張」、「凱」及「監哥」提出告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得上述文章IP位址屬國防部所有,移請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調查;該憲兵隊函請桃園地檢署報結,陳稱略以:相關IP位址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該單位函覆104 年7 月17日、8 月26日僅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民網電腦1 部連線至上開論壇,但因為於105年4 月1 日重新安裝民網電腦作業系統、使用紀錄已辦理水銷,故無相關紀錄可查明相關文章由何人發表等語;檢察官遂予簽結本案(他7305卷頁3-13、35-38 。本件他案分案日期為105 年11月24日)。
二、從而:㈠依據上開各該過程,被告所發表系爭文章,係因署名「張」
、「凱」、「監哥」連續數篇文章先行攻擊被告所致(且該等文章的IP位址客觀上來自國防部陸戰隊六六旅),這些署名「張」、「凱」、「監哥」的文章內容,也緊密涉及「石綿黃油」及被告受懲處的事情,並且提及被告誹謗、侮辱所謂「具有採購證照的長官」。而且,如同前述伍、一、㈠「調查懲處資料」所示,被告在軍中的時候,曾與告訴人相關爭執事項,內容在於石綿黃油涉有毒性、且與其認知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有相悖的疑慮。據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是在上述受到他人先攻擊軍中採購、與長官爭執的情況下,為了回應數篇已經涉及其自身經歷過程(而且有具體指摘外貌、體型)的匿名言論,進而針對自己受到攻擊的內容發表系爭文章;而其文章內容,也與先前採購、與長官爭執的情形密切相關。足見系爭文章並非被告起始即基於惡意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而係被告依照自己的認知,為了自衛、自辯而發表言論。
㈡此外,妨害名譽相關罪名均仍以「故意」為主觀不法的要件
。因此,「縱使」上開來自陸戰隊六六旅IP的匿名文章與告訴人無關,而為被告誤認,亦僅係被告是否「過失」的問題,仍無法據此認被告已經觸犯上述妨害名譽犯罪。
三、系爭文章一、二:㈠該部分內容絕大多數都在表達相關採購作業規定、規格、特
定「石綿黃油」的外觀、內容物無法識別、金額高低、應否儀器檢驗,進而質疑告訴人;且指出相關毒性化學許可規範,具體質疑自身要求應附許可證明,告訴人仍認為此舉違法、而稱告訴人指「石綿黃油」不等同石綿、不受管制,遂質疑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且再稱「檢附許可證明違法在那」、「如無黃上校意圖為何」等疑問。則依照系爭文章一、二的內容,足見被告是為了「石綿黃油」乙事表達具體過程,並隨其所認知的規範而發表質疑。另外,依據前述伍、
一、㈠、2 簽呈內的記載,不論石綿黃油客觀上要否管制、應該如何管制,仍然可以作為被告主觀上認知石綿黃油應予管制的佐證。
㈡綜上,被告所為夾敘夾議的評論(尤其其中連帶提及「國文
是否及格」),其用意顯係在質疑告訴人當時認為「石綿黃油」不需相關管制、證明的原因何在。則被告用字遣詞雖然並不和善,也有相當尖酸的地方,但其上述文章內容、評論,仍可認為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自身所陳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不能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四、文章三、四、五、六:㈠憲法第138 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
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增修條文第10條第
9 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僅就國家法律層次(暫不論「非」法律層次,例如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也對軍人有相關的特別規範(例如:國防法、各陸海空軍勳賞、獎勵、勛獎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軍人保險條例、軍人撫卹條例等)。足見國軍相關事項(包括採購),涉及立國之根本、國家重要預算分配的核心,軍人及裝備的安全、軍事採購的合法或適當性,倘非機密、應秘密事項或其他法定限制時,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㈡據此,本案被告就文章三、四、五、六提及「石棉黃油採購
案」只是開頭,其餘部分多在延續前述軍中的採購問題,並陳述被告與告訴人軍中相關遭遇過程。而被告在各該相關敘述時,也具體提出其所認為合理的軍中規範、公共工程規範,足見其係對可受公評事項提出陳述及意見。
㈢上開文章具體敘及告訴人「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並連
結「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利工作遂行」作為例證。就該部分而言:
1.證人黃喬靜證稱略以:有聽過被告曾經提到告訴人因為工作的狀況、可能曾經邀約一些友軍同仁出遊或吃飯,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有15至18人左右,我有聽過是三支部,但不確定是否告訴人黃永棋自己有講;因為工作上的關係,經常會聽到有傳言說告訴人因為工作上的因素,有邀約三支部的同仁吃飯或出遊,詳細內容不清楚;有從被告及別人那邊聽說過這件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二頁252-257 )。
2.證人王瑞芳則證稱: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的事情,在軍中那時候有耳聞被告與告訴人有衝突,但是不曉得細節是如何,但沒有瞭解、也不清楚後續,告訴人與三支部同仁情況沒有聽說;單位與三支部都是後勤維保單位,我們要跟三支部有一些採購案,或要維修保養會跟三支部龍潭廠會有所接觸,做一些行政業務,例如我們車子要請料,要由三支部做核撥的動作;料件是三支部核撥,我們填寫憑單跟三支部申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頁258-261)。
3.依據上述證人王瑞芳的證述內容,足以證述系爭文章所提到的「三支部」,確實為本案所涉相關單位辦理採購事宜時,必須接觸的重要單位;且證人黃喬靜也證述曾經自他人處聽說被告所辯相類內容,足可釋明客觀上、及被告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實。
㈣綜上事證,前述系爭文章內容核屬公共利益議題,而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系爭文章縱有提出苛刻的意見、評論,其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但其意見、評論與上述相關表達議題內容緊密相關,且有事證可釋明客觀上或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屬實,而非毫無依據而虛捏。另外,依照本案積極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確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不能僅依前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事實。惟系爭文章可認被告係為自衛、自辯提出,且相關內容均涉及公益事項,並有事證可釋明(部分)客觀上、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卷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參以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表(即系爭文章。【】為對照聲請書標示的特定語句另行標記)┌──────────────────────────────┐│一、黃上校為專業採購人員理應瞭解相關採購作業規定,依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104 年1 月1 日廢止然本項採購於103 年本法尚││ 適用)如採購標的之規格簡單,不須其他檢驗即可判定其是否合││ 格時,可僅使用目視檢查,然本次採購石棉黃油外觀無任何標示││ ,內容物無法辦別,金額高於巿售防水黃油十數倍,理應使用儀││ 器檢驗,若依採購法規定小額採購可書面查驗,要求供應商提供││ 品質檢驗報告是為維護購方權益,然黃上校卻認為此舉違法,放││ 棄單位權益,請問要求品質檢驗報告違反何法規? 如無黃上校此││ 舉欲圖利何人? │├──────────────────────────────┤│二、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 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下列場所││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製造許可證││ 、核可文件:製造場所。(二) 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文件 ││ :營業所。(三)使用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使用場所。(四)││ 貯存登記文件、核可文件:貯存場所。依「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辦法」: 運作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 物質限制許可用途,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核││ 准後,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 件後,始得運作。另依採購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採購法無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是否需要許可證明,就││ 採購法而言應依上述政府及軍方法規定義,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持有許可證明之文件辦理,然黃上校明知相關││ 條文需求,為何堅持檢附許可證明是為違法行為? 且在相關文件││ 交付予他後,居然向參謀主任回覆法規內管制品項為石棉,非石││ 棉黃油,所以不受管制,就此【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 再請問││ 檢附許可證明違法在那? 如無黃上校意圖為何? │├──────────────────────────────┤│三、本案是本人遭黃上校爛用職權欺壓,重頭到尾石棉黃油採購案只││ 是開頭,然本人在職時各方重點都放在石棉黃油採購而非本人遭││ 欺壓的部份,請問是否就如旅長王將軍所言,他是上校我是少校││ 怎辦? 此種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置單位││ 臉面不顧之幹部,為何一再保護他,且【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 】,某次本人同後參官王瑞芳中校向其報告事情時,黃上校居然││ 回覆你不會向司令部報告,讓司令部派人來修理旅長嗎? 當時本││ 人聽到後實不知該講什麼,同日同時本人向其報告另一件事時,││ 黃上校回覆以前他當後勤科長時為了處理某些業務,【半夜帶三││ 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利工作遂行】,本人心中想的是正││ 當手段不用,用此歪招,另某次旅支援台中港敦睦活動時黃上校││ 在無派車之狀況擅自將公務車自行駛回家中使用,遭糾舉時於其││ 主持之會議中,指系因隊指揮部副指揮官指示爾後將減少公務車││ 駕駛人員,由幹部自行駕駛公務車,所以先行將編配給他的公務││ 車開至台中實施熟裝訓練,欲減低言論壓力並將責任歸屬於上級││ 長官,然黃上校為資深後勤幹部,理應知上校並無編配公務車僅││ 因其為後勤副旅長所以優先供其使用,也應知無派車單是不可以││ 動用車輛,超五十公里更須填寫派遣令,欲推諉責任並宣佈錯誤││ 訊息給下級,這種人為何到這種地部了還不查,且駕駛軍車需有││ 軍照,軍官除特定兵科可考照,不知黃上校有無軍照,如此行為││ 如何能為旅內弟兄召開行車安全教育,另陸戰六六旅於103 年獲││ 隊指揮部一保檢查第一名,然黃上校堅持處份相關人員,並利用││ 旅長不在旅內時機,未經主官核准自行批示懲處是否逾越主官權││ 責。是否爛用職權? │├──────────────────────────────┤│四、本來個人不願提出黃上校對本人言詞上暴力行為,但對迄今都沒││ 回應深覺還是要由本人提出來,黃上校經常性在公開場合以無能││ 及廢物問侯本人,私自則到處中傷本人,如防水黃油乙案黃上校││ 一再對外及長官宣稱我誤解法律規章,然開會時卻又要求本人不││ 得參加,並對與會代表宣稱應由本人負責,如本人承辦財產物品││ 報廢作業,成效如何,可以問司令部及指揮部的承辦人,但在其││ 口中,不斷向長官及各營長訴說,其要求本人辦理報廢作業,本││ 人卻向下屬要求不準辦,實則我呈上去的文黃上校都沒看後來只││ 好直接呈旅長,如隊指揮部長官來視導,因層級較低,黃上校不││ 願出來相陪,旅大部又在兩棲基地,因本人較為資深全程由本人││ 陪同,然在部份公開場合時,黃上校一再對所屬同仁宣稱本科無││ 編組人員陪同,所有缺失均由其賣老臉劃掉,結果缺失來時一再││ 的指責本人無能及廢物,如旅部大部進訓兩棲基地,本人非是駐││ 地後勤科留守最高幹部亦非代理科長,然黃上校卻一在對外宣稱││ 本人帶領後勤科抵抗其,實則可請長官詢問來督導的司令部及指││ 揮部長官本人工作成效如何,黃上校一而再再而三的散撥與事實││ 不符之言論,若其本職學能足以領導幹部工作及所散撥之言論系││ 本人有問題造成的話,本人無話可說,然其每次召開會議十句話││ 有五句是法辦和國賠,但真正的指導與裁示卻是沒有幾次,連其││ 已考到證照的【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專業能力令人││ 堪懮】,請問這樣的言語暴力和散撥不實言論是合法的嗎? 若不││ 合法,其目的為何? │├──────────────────────────────┤│五、本人辦理小額採購時,黃上校向其他長官灌輸共同供應契約可私││ 下協調減價、增加數量及贈送禮品等行為,此規則在101 年確實││ 可行,然則依102 年3 月7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研││ 商共同供應契約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之合理上限」會後,相關與││ 廠商洽談優惠案部份,已改為列出不同數量級距給予不同之折扣││ 數,此項已於共契網上實施,另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103 年度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業務北區展業及宣導會」會議紀錄││ : 有關契約無大量( 金額或數量) 訂購另議優惠價格或條件之規││ 定,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3 月7 日「研商共同供││ 應契約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之合理上限」會議決議,辦理共同供││ 應契約之機關,分析近年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金額、數量資料,││ 據以對不同品項分別訂定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合理上限,並於招││ 標文件列出不同數量級距,分項複數決標。不另訂定逾大量訂購││ 金額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之條款辦理,建議機關擇符合採購需││ 求之招標方式更為適宜。上述會議決議即為避免承辦人私下向廠││ 商議價及收授回扣禮品之情形,如需優惠可選擇公開招標及議價││ 之方式,然黃上校經解釋後仍舊持101 年之前之共契相關規定那││ 處宣稱本人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有收授回扣未繳出之狀況,不顧││ 相關會議解釋,致本人遭主計部門及長官多次質問,另陸戰隊指││ 揮部104 年陣營具預算分配協調會,由本人參加,與會內容亦提││ 起共契不可再與廠商私下議價及討要贈品,本人於會議提報單中││ 已明確告知,然黃上校為達欺騙長官之目的,去電隊指揮部承辦││ 人余明憲少校,要求修正相關內容,後余少校因不堪其擾,來電││ 請本人於會議提報單上刪除共契不可再與廠商私下議價及討要贈││ 品之相關內容,然黃上校不顧本人解釋相關規定,扣壓會議提報││ 單不予批示,並持共契101 年以前之規定及本人所呈報會議提單││ ,到處宣稱本人欺騙長官,作不實陳述,實則黃上校明知相關作││ 業規定已修正,然為達其抹黑本人之目的,不惜對旅內各級長官││ 隱瞞相關作業規定,陸戰六六旅如後有人因共契向廠商索要禮品││ 及議價遭查辦,黃上校應負最大之責任,另請問為何黃上校一再││ 扭曲相關作業規定,除抹黑本人外,是否有另外不可告人之目的││ ?本人退伍後聽到傳言黃上校一再指示下級向特定廠商採購,為││ 釐清事實是否請貴屬一並查明? │├──────────────────────────────┤│六、相關法規不論是採購人員的基本常識,或是本人後續提供之法條││ 規定,想信只要是一個正常的軍官幹部在翻閱後,應該都可以瞭││ 解其內容及要求事項,然黃上校除對其應有的採購專業不瞭解外││ ,對後續本人提供之法規亦看不懂,否則怎會有石棉受管制而石││ 棉黃油不受管制這種天才思惟,且石棉黃油乙案,發生初期本人││ 已向黃上校報告,黃上校要求此項非本人業務禁止本人插手管制││ ,何以後續一再於公開場合以此為例要羞辱本人呢? 個人研判黃││ 上校對本人有極端之成見,為達惡搞本人之目的,不惜放棄專業││ 素養,放棄單位權益,只為惡搞本人,倘若不是,而是如旅長黃││ 將軍所言,黃上校對相關的作業規定均不懂,則此種人員都可晉││ 升上校,辦理採購業務數年,本人對部隊感到十分悲哀,另對黃││ 上校經辦的採購項目,抱持十分懷疑態度,是否有中飽私囊,圖││ 利廠商之情況發生,本人實不願意把這件事搞到如此地步,在職││ 時亦僅於旅內向長官回報,甚至多次想和隊指揮部鈞長報告,亦││ 在旅長王將軍要求下,吞下相關事項選擇退伍然此案件並非由本││ 人發現,而是友人在GOOGLE上搜尋本人性名時所發現,已列為第││ 一名及第二名,亦即在GOOGLE搜尋本人姓名時第一個看到的就是││ 此攻擊性並曲解事實之發言, 對本人目前的人際關係,就學及就││ 業等均受到影響,因此在前次反應已講過請還給我一個公開的道││ 歉,本人要求如下:(一)請正式通報全軍相關作業規定,並將附││ 本一份交予本人留存。(二)請於青年日報登載半版道歉啟事乙週││ ,因涉及公開網路人身攻擊,且為此案本人姓名已為GOOGLE關鍵││ 字,於GOOGLE搜尋本人姓名時即可看到此人身攻擊,為利爾後本││ 人澄清,請於各公開報紙擇二份登載澄清說明啟事(篇幅不限),││ 並將成果印影一份供本人向友人說明。(三)請查明黃上校相關違││ 犯情事,並給予相關懲處,如有違犯採購法上規定, 請註消其採││ 購人員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