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素禎(原名林宋素禎)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9
5 、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素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素禎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邀請含江謝陳貴珍、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暨其他不詳成年人等參加,其等約定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6會,每月為1 期,會期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於每月10日在宋素禎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開標1 次,並採外標方式,即首會由各會員各繳納5,00
0 元會款給會首,嗣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納5,000 元會款,死會會員則須繳納5,000 元會款外加標金之金額給會首,再由會首將其所收得當期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總額,悉數轉交與當期得標者,且各會員應於當月13日繳納會款。詎宋素禎在江謝陳貴珍於106 年2 月10日得標後,因個人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將其代江謝陳貴珍向死會會員邱柏元所收取⑴屬邱柏元當期會款6,700 元、⑵屬邱柏元以其友人「陳秋月」名義參會而於該期尚屬活會且由邱柏元負責繳付之當期會款5,000 元,以及⑶邱柏元代活會會員陳秋花所給付之當期2 會會款1 萬元,合計共21,700元而於邱柏元交付之際應屬得標會員江謝陳貴珍所有之會款,均予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江謝陳貴珍,並旋即搬離前址住處避不見面。
二、案經江謝陳貴珍、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謝乾隆、江謝陳貴珍、江麗華、吳秀玉、洪綉英及廖曾鳳嬌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且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及邱柏元各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宋素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且被告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選任之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坦承有為本件侵占犯行(見調偵字595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惟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稱:我沒什麼要辯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經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間,確有自任會首並邀集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暨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民間合會,其等並約定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會數、會期、每會金額、外標方式、開標時、地及繳款時間以為運作,復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按期將所收取之當期會款轉交予得標者,另告訴人江謝陳貴珍確於106 年2 月10日得標,惟被告嗣並未將該期得標會款交付江謝陳貴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2763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及邱柏元於警詢或偵訊中,就其等確有加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由被告擔任會首之民間合會,並約定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進行合會運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8922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37頁反面,偵字1128
3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以及證人江謝陳貴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106 年2 月10日該期標得會款,然被告於後並無交付得標會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1283 號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邱柏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合會好像是在江謝陳貴珍於106 年2 月10日標到會時開始倒的,該期後宋素禎跟我收包含我的1 期死會、陳秋月的1 期活會及陳秋花的2 期活會(實指陳秋花之該期2 活會之會款)共21,7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證人邱柏元此等證述,亦與被告前於偵訊中所供稱:這期(指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於10 6年2 月10日得標當期)我有跟會腳收錢,我是向邱柏元及陳秋花各收2 會會款,總共22,700元此等供述中(見調偵字59
5 號卷第9 頁),就邱柏元於該期確有給付邱柏元之2 會(即以邱柏元名義及邱柏元以陳秋月名義各所加入之1 會)及陳秋花之2 會合計2 萬餘元會款此節,核屬相符,則證人邱柏元前開證述,即堪採信為真。至被告於偵訊中雖稱邱柏元當期所交付之會款總額為22,700元,而與證人邱柏元所證稱交付之21,700元,數額有所未合;然證人邱柏元於本院審理中,除已明確證稱其以陳秋月名義所參之1 會及陳秋花之2會斯時均屬活會,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因其於
104 年7 月以1,700 元標得該期會款,故其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止,每月均係繳付11,700元(即邱柏元得標後每月外加1,700 元標金之死會會款6170元,與邱柏元以陳秋月名義所參之每月活會會款5,000 元之總和)等語綦詳(見偵字11283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向證人邱柏元所收受會款總額,應以證人邱柏前揭證述之21,700元,方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確有收受邱柏元所給付含邱柏元之
2 會及陳秋花之2 會合計共21,700元之會款,且該等款項自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得標迄今,均未交付江謝陳貴珍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擔任上開合會會首之被告與會員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前揭規定而予規範;而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3 項既已明文規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得標會員並於會首代為向其他會員收取受領會款之際,即已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至代收會款之會首於收取會款之際,並無所有權,而僅具持有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代得標之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受領邱柏元所交付之上開21,700元時,該等款項已屬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所有,被告僅係本於會首身分而予持有。再者,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供承其係因資金有漏洞需金錢周轉,故為侵占21,700元會款之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侵占犯行,然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於收受上開會款後,何以未有交付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此節,除前開自白供述外,未曾提出其他合理有力之說明或佐證,以排除其前開自白之可信性,且被告前開自白,亦與告訴人江謝陳貴珍確未有收受被告代其向邱柏元所收取之上開會款之客觀事實,核屬相符,故依前開各情,實已足認被告於代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收取邱柏元所交付之上開會款後,其主觀上確係本於為己不法所有而將所持有之上開會款易為所有之意圖與犯意,進而為侵吞該等會款之之舉,堪認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身侵占犯行,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片面虛言,洵無足採。
四、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江謝陳貴珍遭被告侵占之會款總額為287,800 元,則該數額於扣除本院上開所認告訴人江謝陳貴珍遭被告侵占之21,700元後,尚有266,100 元屬檢察官認江謝陳貴珍遭被告所侵占之會款。然針對該287,800 元款項究係如何計算認定,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此次損失287,800 元,2 會(見偵字8922號卷第1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按2 會來計算,其中1 會是我先生江謝乾隆,我在106 年2 月10日得標前繳了25期,一個月都是繳5,000 元(指1 會5,000 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是依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前開證述,其於偵查中主張遭被告侵占之會款數額,顯係將其以個人名義及以配偶江謝乾隆名義所參加合會之2 會每月所繳會費合計1 萬元,乘以其於上開合會倒會前業已繳付25期即25次之所得總數,作為計算基準。惟告訴人江謝陳貴珍以其自身名義所參1會及以配偶江謝乾隆名義所參1 會共所繳付之前25期會費25萬元,既係江謝陳貴珍依上開合會約定內容各所應給付予前25期得標會員之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及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及邱柏元各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見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所繳前25期之2 會會款,有何未交付各期得標會員或遭被告逕自不實冒標所生之侵占或詐欺之情,則檢察官以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前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江謝陳貴珍之侵占會款,除本院上開所認數額外,尚有266,100 元此等所認,即有誤會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起本件合會擔任會首,竟未善盡會首義務,利用會員對於己身之信賴,將所保管屬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所有之得標會款侵占入己,致江謝陳貴珍蒙受損害,所為非是,又其犯後迄今從未與告訴人江謝陳貴珍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江謝陳貴珍所受損害,更於本院審理之末翻異先前認罪供述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1,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現金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江謝陳貴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參與由其擔任會首並約定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運作之民間合會後,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各向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均予侵吞入己以供挪為個人投資所用,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互助會簿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有疑,有些人沒扣掉他們死會後所應付給我的會錢,有人則是標到會後跑掉,沒再把錢給我等語。經查,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確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且該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係約定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作為合會運作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究有無侵占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各所繳付如附表所示會款,即為此部分審認重點。
四、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及洪綉英會款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及洪綉英前於偵訊中均結證稱:我們都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偵緝字2763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江謝陳貴珍前於偵訊中所為: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及洪綉英的會都還沒標走此等證述(見偵緝字2763號卷第19頁反面),情節一致,則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及洪綉英於上開合會中所參與之會於該會倒會前仍均屬活會,而均無已得標而應由被告交付得標會款卻未履行之情,即堪認定。
(二)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及洪綉英於上開合會中既均未曾得標,而無被告各對其等負有交付代收會款卻未給付之情,則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及洪綉英於偵查中所指訴各遭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額會款,自均顯係其等以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於106 年2 月10日得標前,其等歷次所繳會款總額,作為認定依據。然依卷內事證,復觀諸本件合會會員即證人江謝陳貴珍、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坤及邱柏元各於警詢或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上開合會除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於10
6 年2 月10日得標該期所應受領之會款,有遭被告逕予侵占之情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侵吞其他得標會員會款甚或偽以會員身分冒標藉此詐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則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及洪綉英於上開合會中各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額會款,自均堪認業經各次得標會員所受領,要難認有何遭被告為己不法所有而予逕自侵占之情。
五、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吳秀玉會款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玉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2 會,其中1 會已標走等語明確(見偵緝字2763號卷第19頁反面),且告訴人吳秀玉於上開合會確有參與2 會,亦有上揭互助會簿附卷可證;則告訴人吳秀玉於上開合會中所參2 會中,1 會已屬死會且經其受領得標款項,另1 會則屬活會,從而於該合會倒會前,均無已得標而應由被告負交付得標會款卻未履行之情,即堪認定。
(二)告訴人吳秀玉於上開合會中所參與之2 會,既不存有被告對其尚負交付代收會款卻未給付之情,則告訴人吳秀玉於偵查中所指訴遭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額會款,顯係以其於106 年2 月10日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得標前之歷次所繳會款總額,作為認定依據。然上開合會除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於106 年2 月10日得標該期所應受領之會款,有遭被告逕予侵占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侵吞其他得標會員會款甚或偽以會員身分冒標藉此詐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伍、四、(二)中所述,則告訴人吳秀玉於上開合會所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額會款,自堪認業經各次得標會員所受領,實亦難認有何遭被告逕予侵占之情。
六、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江謝乾隆、江謝良州會款部分:
(一)查證人江謝陳貴珍前於偵訊中證稱:江謝良州是我兒子,他是死會,那時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8922號卷第3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死會,他有拿到錢,這個會倒會後,死會的人應該把他們的錢繼續繳給活會的人,但被告並沒有去收,所以死會會員在106 年2 月10日倒會後,就沒有再繳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依證人江謝陳貴珍前開證述,告訴人江謝良州所參與之該會於上開合會倒會前,既已死會且確有受領當期標得會款,且江謝良州於上開合會倒會後,亦未有再給付會款,則告訴人江謝良州於上開合會倒會前,顯無已得標會款遭被告逕自侵占而尚未領得之情;依此復亦可認,告訴人江謝良州於偵查中所指訴遭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
6 所示數額會款,顯係以其於106 年2 月10日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得標前之歷次所繳會款總額,作為認定依據。
(二)次查,證人江謝陳貴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按2 會來計算,其中1 會是我先生江謝乾隆,我先生是活會,我在
106 年2 月10日得標前繳了25期,一個月都是繳5,000 元(指1 會5,000 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依證人江謝陳貴珍前開證述,上開合會中其以告訴人江謝乾隆名義所參與之1 會,既於該會倒會前尚屬活會,該會自無已得標而應由被告交付得標會款卻未履行之情,堪認無疑;則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於偵查中代江謝乾隆指訴遭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5 所示數額會款,亦顯係以該會於
106 年2 月10日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得標後前之歷次所繳會款總額,作為認定依據。
(三)然上開合會除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於106 年2 月10日得標該期所應受領之會款,有遭被告逕予侵占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侵吞其他得標會員會款甚或偽以會員身分冒標藉此詐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伍、四、(二)中所述,則告訴人江謝良州及江謝乾隆於上開合會各所給付如附表編號6 、5 所示數額會款,堪認業經各次得標會員所受領,亦均難認有何遭被告逕予侵占之情。
七、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邱柏元會款部分:
(一)查告訴人邱柏元於上開合會中,係以其自身名義及友人「陳秋月」名義各參與1 會,其中其以個人名義之該會已於
104 年7 月得標而屬死會,而其以「陳秋月」名義所參該會於上開合會倒會前尚屬活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中所述;另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元於警詢中證稱:我2 會(指以其名義及陳秋月名義所參與之各1 會)總共繳294,000 元,扣掉得標的170,000 元,損失大約124,000 元等語(見偵字11283 號卷第1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表示我的損失是124,000 元,這筆數額是我繳過的活會會錢總數,因為我還沒標到,所以我認為被告欠我124,000 元,這筆數額是我借陳秋月名義去跟會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依證人邱柏元前開證述,其於上開合會中所參與之2 會中,1 會已屬死會而經其受領得標款項,另1 會則屬活會而尚未標得,則其於上開合會倒會前,自無已得標而應由被告負交付得標會款卻未履行之情,且其於本件指訴遭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數額會款,顯係以其於106 年2 月10日告訴人江謝陳貴珍得標前之該活會歷次所繳會款總額,作為認定依據,均堪認定。
(二)然上開合會除告訴人江謝陳貴珍於106 年2 月10日得標該期所應受領之會款,有遭被告逕予侵占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侵吞其他得標會員會款甚或偽以會員身分冒標藉此詐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伍、四、(二)中所述,則告訴人邱柏元所參與上開活會於上開合會期間所給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數額會款,自堪認業經各次得標會員所受領,要難認有何遭被告逕予侵占之情。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於上開合會中各所繳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額之會款,均經歷次得標會員受領而無何遭被告侵占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告訴人等於上開合會倒會後,逕認其等先前各所給付之會款數額係遭被告侵占所為之指訴,顯係出於對民事合會關係及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上之誤認所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會款,對告訴人廖曾鳳嬌、江麗華、洪綉英、吳秀玉、江謝乾隆、江謝良州及邱柏元等有何為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於持有期間逕予侵占入己之情,要難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責予以相繩,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等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會員 │已交付之會款金額(新臺幣) │├──┼──────┼──────────────┤│ 1 │廖曾鳳嬌 │143,900元 │├──┼──────┼──────────────┤│ 2 │江麗華 │143,900元 │├──┼──────┼──────────────┤│ 3 │洪綉英 │143,900元 │├──┼──────┼──────────────┤│ 4 │吳秀玉 │287,800元 │├──┼──────┼──────────────┤│ 5 │江謝乾隆 │143,900元 │├──┼──────┼──────────────┤│ 6 │江謝良州 │143,900元 │├──┼──────┼──────────────┤│ 7 │邱柏元 │12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