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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詠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拾獲幼貓2 隻(均為年齡3 至4 月之雌性混種貓,病理編號:NP-1240 ,下稱A 貓、病理編號:NP-1241 ,下稱B 貓)之乙○○,領養上開A 、B 貓,並將其等圈養在渠位在桃園市○○區○○○街○ 巷○ 號5 樓居處之陽臺內,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客觀上能預見,若對貓隻胸、腹部以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其因大量失血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竟基於傷害動物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許之間,在前揭桃園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所生之鈍力,撞擊上開A 、B 貓之胸部、腹部,致A 貓受有右側胸壁下深部肌肉及軟組織出血、胸壁出血灶下方之右側第5 至8 肋骨骨折、右側第7 至9 肋骨背側與胸椎交界處骨折(周圍肌肉及軟組織出血)、肝臟右葉及尾葉破裂(周圍橫膈膜及軟組織出血)、右前肢內側近腋窩處肌肉及軟組織出血,而因肋骨骨折併發胸腔血管破裂及肝臟破裂致血胸及血腹死亡;B 貓受有右側股骨頭端(近端外側)骨折,併有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右側股骨遠端近膝膕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血、左側胸壁有皮下出血灶、胸壁前側內面有左右各一處肋骨周圍軟組織出血、心臟左心室表面挫傷(位於左冠狀動脈下行支周圍)、肝臟右側及尾葉破裂等傷害,而因肝臟破裂致血腹死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地點,並將死亡之A 、B 貓隻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解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向乙○○認養貓,我當時收到貓帶回家之後,貓狀態是正常的,但我發現牠死亡時,全身都是屎尿,所以我幫貓洗一洗,我幫貓沖洗時,貓已經死亡,我確實有親眼看到貓隻從曬衣架墜落,但是都不是所謂的四肢著地,都是頭部跟腹部著地,一隻墜落後,隔十幾秒看到另一隻貓隻墜落,我若是兇手,我就不會跟乙○○講,我自己犯法不可能去跟人說我把貓咪殺害了,一定是說貓咪是遺失,我沒有虐殺貓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自乙○○處領養上開A 、B 貓,領養時A 、

B 貓狀態正常,而相隔約2 至3 小時後,A 、B 貓死亡,其將A 、B 貓沖洗後,並通知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字卷第26至27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庭呈對話紀錄1 份(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 、B 貓經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之情形:

⒈A 貓(病理編號:NP-1240號,偵字卷第34至50頁正面):

就外傷證據部分:「⑴胸腹腔內含大量血液及血塊。⑵右側胸壁下深部肌肉及軟組織出血,範圍約3x3 公分。於胸壁出血灶下方之右側第5-8 肋骨骨折。⑶右側第7-9 肋骨背側與胸椎交界處骨折(斷點位於與胸椎接合處),周圍肌肉及軟組織出血。⑷肝臟右葉及尾葉破裂,周圍橫膈膜及軟組織出血。⑸右前肢內側近腋窩處肌肉及軟組織出血,範圍約2x1公分」,而依解剖報告書所載「…⒍根據文獻,高處墜落症候群指的是從相當高處墜落引起的嚴重減速傷害(在貓,通常大於兩層樓高容易發生)。⒎根據文獻,幼貓於6-7 週齡即發展出空中轉正(air-righting) 的能力,代表其從高處跳或掉落時,只要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就可以於空中轉正,落地時常為四肢及腹面著地. 故當減速衝擊過大時,最容易發生氣胸、血胸、血腹、四肢長骨折及四肢末稍損傷等創傷。然而,當下墜速度過快或反應時間不足時,則也有機會看到其他部位創傷。⒏於此案中,動物年紀應已超過8 週齡,應具有空中轉正的能力,若從高處跳或掉落,當具有足夠反應時間,應為腹面著地。⒐又根據解剖結果,研判動物胸部右側遭鈍力撞擊,腹部腹側或右側遭鈍力撞擊,右腋窩處遭鈍力傷壓迫或撞擊,研判可能為不只一處的鈍力撞擊,或軀幹右側遭一個極大的撞擊力道。…」,而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上開A 、B 貓係從約240 公分高度掉落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偵字卷第17至19頁正面),又稽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丙○○於審理時證稱:貓隻會在空中翻正的機會,其實從衣櫃跳下來的高度就可以翻正,高處墜落受傷要有一定程度的高度,且受傷部位會集中在四肢,不會在腹部,尤其是肝臟破裂必須要有非常強大的衝擊力,例如解剖報告中有提到貓咪右邊肝臟破裂,因為肝臟有皮膜保護,而且又是小貓沒有脂肪肝的情形,所以如果不是強大的衝擊力不會導致肝臟破裂,認為是鈍力撞擊的情形可能較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據此可知A 貓既已具備空中轉正能力,且其得以活動之高度範圍,又僅約240 公分,則A 貓所受之上開外傷,自可排除係因相當高處墜落所引起之嚴重減速傷害,復參以上開外傷證據顯示,A 貓受有右側胸腔、右側腹腔(肝臟)、右前肢內側近腋窩處受有多處鈍力傷,此與證人丙○○及上開解剖報告書所載之高處墜落傷勢不符,足見A 貓上開傷勢係人為外力所致甚明。

⒉B 貓(病理編號:NP-1241 號,偵字卷第51至69頁正面):

就外傷證據部分:「⒈右側股骨頭端(近端外側)骨折,併有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範圍約3x4 公分。⒉右側股骨遠端近膝膕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血,範圍約3x2 公分。⒊左側胸壁有皮下出血灶,範圍約1x0.5 公分。⒋胸壁前側內面有左右各一處肋骨周圍軟組織出血,範圍均約1x1 公分。⒌心臟左心室表面有挫傷,位於左冠狀動脈下行支周圍,範圍約2x2 公分。⒍腹腔有大量血液及血塊。⒎肝臟右側及尾葉破裂。⒏雙側腎臟間軟組織(腎上腺周圍)出血,右側腎包囊下有血塊,範圍約1.5x1.5 公分。⒐右側頷下腺及周圍軟組織潮紅,疑充血或出血。」,而B 貓年齡已超過8 週,當具備空中轉正能力,且其得以活動之高度範圍,僅約240 公分,則B 貓所受之上開外傷,亦可排除係因相當高處墜落所引起之嚴重減速傷害,復參以上開外傷證據顯示,B 貓受有右側股骨頭端(近端外側)、右側股骨遠端近膝膕部、胸壁前側內面有左右各一處肋骨周圍軟組織出血等多處鈍力傷,此亦與證人丙○○及上開解剖報告書所載之高處墜落傷勢不符,況相同時地,亦有A 貓因人為外力傷害致死,據上相互以觀,足見A 、B 貓所受上開傷勢均係人為外力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貓隻死亡時,僅有伊在家等語(偵字

卷第8 頁正面),而衡以乙○○交付A 、B 貓予被告時,A、B 貓狀態正常,復於2 至3 小時內,即因上開多處鈍力傷導致死亡等情,足見A 、B 貓所受上開傷勢致死,自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以伊若有虐殺A 、B 貓,則不會將A 、B 貓死亡告知

乙○○等詞置辯,然參以乙○○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乙○○一再要求確認被告姓名及住址,並表示「當然未經你同意,我不會去你家打擾,除非貓咪傷殘或死亡」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復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現貓隻死亡後,我就帶貓咪去沖洗,後面就打給送養人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顯見乙○○縱擬將A 、B 貓交付予被告飼養,然表示會追蹤、關心貓咪後續飼養狀況,則被告為避免乙○○主動發現A 、B 貓已死亡,心存懷疑而報警處理,方先行將A 、B 貓沖洗後,再將A 、B 貓死亡情形告知乙○○,減輕其疑慮,亦屬可能,是無從僅憑被告有主動將A 、B 貓死亡情形告知乙○○之舉,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乙○○交付A 、B 貓予被告時,貓隻狀態正常,

而依A 、B 貓年齡俱已逾8 週,當具備空中轉正能力,又得以活動之高度範圍僅約240 公分,然A 、B 貓所受之傷勢竟為多處鈍力傷,足見本案可排除意外墜落的可能性,而與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之「動物因『嚴重鈍力撞擊』,導致死亡。死亡方式疑『非意外傷害致死』…」相符,而在此期間內僅有被告1 人與A 、B 貓相處,則A 、B 貓所受上開傷勢,自係被告所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

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

㈡再按動物保護法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㈢經查,觀諸上開A 、B 貓解剖報告書所示外傷證據情形可知

,被告對A 、B 貓施加『嚴重鈍力撞擊』,係有故意傷害之情事,且該等貓隻均因此遭受傷害而死亡,然尚未見被告有「宰殺」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致2 貓隻遭受傷害而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到場時,報案人乙○○及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丁○○已在場,實有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重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3頁正面)在卷可考,被告就前揭犯行,並未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禁止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動物保護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後,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更彰立法者欲凸顯上開規範之重要性;又本罪之保護法益除兼顧動物之生命權、愛護動物風氣之養成及人類對受不當行為對待之動物所產生具法益地位而受刑法保護之情感外,於被害動物有飼主之情形時,該動物與飼主所建立之密切、依賴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4 號解釋),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害貓隻2 隻均死亡之犯罪結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同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