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勝壢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透過交貨便服務而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寶門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姓名為「楊昕語」之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各該帳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楊昕語」及該不詳成年人為同一人,亦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黃美霜、郭方卿霞、周秀芬、李鈴蘭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各該帳戶內,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美霜、郭方卿霞、周秀芬、李鈴蘭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霜、郭方卿霞、周秀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缺錢要借錢,所以才把伊的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拿到後會派人到伊住處附近給伊錢並簽借貸同意書,伊可以再用無摺存款存錢至伊上開戶頭內還貸款的錢,讓對方自戶頭內領錢,伊單純只是要貸款,不知道伊的帳戶會被拿去騙人云云(見審易卷第31頁及其背面、易卷第53至54、7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透過交貨便服務而寄送至上址與「楊昕語」,並將提款卡密碼均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信託業務事故登記簿交易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
4 日函等件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7、99至103 、
105 至107 頁、易卷第21、24至25、27至32頁)。而「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楊昕語」及該不詳成年人為同一人,亦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嗣即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各該帳戶,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美霜、郭方卿霞、周秀芬、被害人李鈴蘭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各該帳戶內,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查。另除卷存前揭證據外,上開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而交付「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上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供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11時30分許將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與「楊昕語」,並提供上開不詳成年人提款卡密碼後,於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30日先後轉帳或存款至各該帳戶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曾存、提款或轉帳至各該帳戶內進行功能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各該帳戶係有效可用之帳戶乙節,分別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20至21、
25、27至31頁)。另被告係遲至其知悉其有銀行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作詐欺取財使用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07年2 月2 日辦理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並於同年2 月3 日始至警局報案,至於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則未辦理掛失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7 年11月30日函、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7 年12月3 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交辦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20、23、26、33至48頁)。而衡諸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潛在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此類詐欺犯行是否得逞、何時得逞,係取決於被害人受騙與否,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確切掌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渠等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時,即得把握時機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查之情形,為避免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報警、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妨礙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當會確認帳戶所有人確實同意其使用帳戶,或於被害人匯款前進行帳戶測試,以確認該帳戶係有效可用,從而避免其大費周章設局之心血白費。然自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之情形以觀,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前,竟全然毋庸對被告提供之上開各開帳戶進行前揭確認測試,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上開各該帳戶係可直接作為詐欺使用、不會因被告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詐得款項等情,具有高度確信;況且事實上被告亦係遲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情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確信可互相印證。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因被告確實同意其等使用上開各該帳戶,始會放心以上開方式使用被告之前揭各該帳戶無訛。
㈢又被告並不知悉「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之真實年籍等
資料,僅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甚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成年人聯絡,是以被告之手機摔壞後被告即無法與該不詳成年人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123 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管理資金及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權益,且金融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帳戶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刻意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已廣為流傳,是以金融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己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提供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伊曾有多年工作經驗,曾看到政府的法令宣導,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他人犯罪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
3 頁背面、易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見其心智成熟而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上開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然被告卻逕自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並同意其等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自106 年
9 月1 日起至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提供上開各該帳戶與「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前,除其第一銀行帳戶於106 年
9 月5 日有1 筆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提領紀錄及同年年底之利息發放紀錄外,上開帳戶均別無其他交易紀錄,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提供上開帳戶時,其永豐銀行帳戶並無餘額,而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亦均甚微等情,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21、25、27至31頁)。基此,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尚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之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以縱使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明人士,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其前揭長期未加以使用、帳戶餘額甚微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此類物品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是以被告交付此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不能僅因被告交付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辯稱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楊昕語」及上開不詳成年人時全無任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已難輕信。
⒉再者,被告自承其先前辦理機車貸款時,銀行未曾要求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易卷第53頁),而被告前於安泰商業銀行曾有貸款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1 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14至18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辦理貸款之經驗。則自被告之貸款經驗以觀,被告理當知悉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根本毋庸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通常尚需檢附所需申請文件及證明,則被告焉有可能僅憑上開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上開各該長期幾乎未使用、幾無餘額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又一般貸款之還款僅須透過自己的帳戶轉帳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達成被告上述之還款目的,則何以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竟須透過一次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等帳戶內,始能償還貸款?是以被告所述貸款情形,已顯然悖於常情殊甚。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供稱:伊因手機摔壞故沒有辦法與「楊昕語」聯絡,伊一直沒有領到對方要借給伊的錢,伊也覺得很奇怪云云(見偵卷第6 至7 頁、易卷第54頁),則倘若被告所述其係遭詐騙之情節為真實,被告又豈會遲至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辦理前揭掛失及報案處理,且詐欺集團成員又何以竟毫不擔心被告因察覺受騙而迅速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而仍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云云,亦在在顯與常理有違,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現在幫家裡做拉電話線及網路線等工程,月薪不固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前揭未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或有分得詐得款項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相關證據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 │(新臺幣)│ │├──┼────┼──────────┼───────┼─────┼──────────┤│一 │黃美霜 │於107 年1 月28日14時│107 年1 月30日│90,000元 │⒈告訴人黃美霜於警詢││ │ │1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2時55分許 │(不含匯費│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黃美霜,佯稱其係│--------------│30元) │ 50至52頁)。 ││ │ │黃美霜親戚,手機號碼│第一銀行帳戶 │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更換,需要現金周轉云│ │ │ 1 份(見偵卷第60頁││ │ │云。 │ │ │ )。 │├──┼────┼──────────┼───────┼─────┼──────────┤│二 │郭方卿霞│於107 年1 月28日15時│107 年1 月29日│150,000元 │⒈告訴人郭方卿霞於警││ │ │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1時59分許 │(不含匯費│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 │話予郭方卿霞,佯稱其│--------------│30元) │ 第61至62頁)。 ││ │ │係郭方卿霞友人,急需│合作金庫帳戶 │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現金云云。 │ │ │ 款申請書1 份(見偵││ │ │ │ │ │ 卷第69頁)。 │├──┼────┼──────────┼───────┼─────┼──────────┤│三 │周秀芬 │於107 年1 月27日18時│107 年1 月29日│80,000元 │⒈告訴人周秀芬於警詢││ │ │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13時27分許 │(不含匯費│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周秀芬,佯稱其係周秀│--------------│30元) │ 70頁及背面)。 ││ │ │芬親戚,手機號碼更換│第一銀行帳戶 │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急需現金云云。 │ │ │ 1 份(見偵卷第76頁││ │ │ │ │ │ )。 │├──┼────┼──────────┼───────┼─────┼──────────┤│四 │李鈴蘭 │於107 年1 月29日11時│107 年1 月29日│100,000元 │⒈被害人李鈴蘭於警詢││ │ │許前之某時起,多次撥│11時許 │(不含匯費│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打電話予李鈴蘭,佯稱│--------------│30元) │ 77至78頁)。 ││ │ │其係李鈴蘭友人,手機│永豐銀行帳戶 │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 │號碼更換,急需現金云│ │ │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 │云。 ├───────┼─────┤ 2 紙(見偵卷第86頁││ │ │ │107 年1 月29日│30,000元 │ )。 ││ │ │ │14時30分許 │(不含匯費│⒊被害人李鈴蘭之合作││ │ │ │--------------│30元) │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 │ │ │永豐銀行帳戶 │ │ 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 ││ │ │ │ │ │ 份(見偵卷第87至88││ │ │ │ │ │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