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彬
杜亭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彬、杜亭漢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彬、杜亭漢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及同年3 月2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班機出境至香港,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於106 年10月20日晚間,自澳門不知名之港口,搭乘友人駕駛之遊艇,至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下稱金門縣)烈嶼鄉(即小金門)某處上岸,再自金門縣金門航空站搭乘國內線班機返回臺北市。因認被告2 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入境金門縣烈嶼鄉之事實,惟被告王金彬陳稱:大概在4 、5 年前,即103 年2 月份左右,伊的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號3 樓之13,而且沒有再行遷出,伊以上開方式入境的時候,戶籍地仍設在臺灣地區等語;被告杜亭漢亦稱:伊已經忘記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的正確時間,大概是在97年7 月份左右,伊以上開方式入境的時候,戶籍地仍設在上址住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 人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及同年3 月26日,各自在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公司班機出境至香港,再於106 年10月20日晚間,自澳門不知名之港口,一同搭乘友人駕駛之遊艇至金門縣烈嶼鄉某處上岸,並在金門縣金門航空站搭乘國內線班機返回臺北市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 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
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是居住在臺灣地區及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即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再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王金彬於103 年2 月11日即設籍在桃園市○○區○○○街○○號3 樓之13、被告杜亭漢於91年7 月29日亦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且截至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入境金門縣烈嶼鄉,戶政機關均未於特殊記事欄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被告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2 人入境時,仍屬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之國民,揆諸上開規定,其等出入國毋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從而,被告2 人之入境行為,自不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本院於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