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承憲(原名彭國珍)被 告 張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7號、106 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承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明杰、沈稔宸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964 號提起公訴之竊盜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承憲、張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及「證人林渭峰於本院10
8 年12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部分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彭承憲、被告張國偉,及葉明宏(通緝中)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在場分工,由被告張國偉、葉明宏為之把風接應,由被告彭承憲親自實施竊取行為,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彭承憲、被告張國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彭承憲、被告張國偉,與葉明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彭承憲、張國偉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㈣被告彭承憲、張國偉分別於101 、104 年間,各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101 年度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 年4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承憲、張國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被告彭承憲、張國偉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彭承憲、張國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彭承憲、被告張國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偵字6117號卷第30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彭承憲、被告張國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系爭汽車雖為被告彭承憲、被告張國偉於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17號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 告 彭承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承憲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彭承憲、張國偉、葉明宏(另行通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凌晨2時56分許,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由彭承憲下車,以不詳之工具,竊取林杰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B車),張國偉、葉明宏則在A車上把風,由彭承憲將B車駛離該處而得手,張國偉亦隨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林杰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鑑識人員採證送驗,在B車內發現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張國偉、葉明宏型別相符,又經警在B車內後座平版電腦表面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顯示為葉明宏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彭承憲、張國偉、葉明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彭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彭承憲坦承與被告張國││ │述 │偉及同案被告葉明宏於上開││ │ │時間,共同駕駛A車前往上 ││ │ │開地點,由伊將B車駛離後 ││ │ │,A車則由被告張國偉駛離 ││ │ │,其後再將B車交予被告張 ││ │ │國偉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 │ │之犯行。 │├──┼───────────┼────────────┤│ 2 │被告張國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國偉坦承有使用B車 ││ │述 │,認識被告彭承憲及同案被││ │ │告葉明宏乙情,惟否認有何││ │ │竊盜之犯行。 │├──┼───────────┼────────────┤│ 3 │證人林渭峰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有將B車借予同案被 ││ │述 │告葉明宏,被告張國偉與同││ │ │案被告葉明宏到伊經營之烤││ │ │漆廠,表示有意購買B車, ││ │ │希望可以試車,伊有將B車 ││ │ │借予同案被告葉明宏,後來││ │ │其等也有返還B車及該車鑰 ││ │ │匙,惟該車後來經竊取等事││ │ │實。 │├──┼───────────┼────────────┤│ 4 │證人林杰誼、吳杰勳於警│證明B車失竊之事實。 ││ │詢之證述 │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證明A車於105年11月23日凌││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幅 │晨2時56分許,抵達桃園市 ○○ ○ ○○○區○○路○段○○○巷○○號││ │ │,被告彭承憲自A車下車後 ││ │ │,以不詳之工具撬開B車門 ││ │ │後,發動汽車電門後,將B ││ │ │車駛離,A車則由他人駛離 ││ │ │,兩車一前一後同往桃園市││ │ ○○○區○○路、文中路交流││ │ │道行駛等事實。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B車電門鎖頭遭破壞之 ││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事實,佐證被告彭承憲應知││ │ │悉被告張國偉對B車無合法 ││ │ │使用權源,否則何以需以破││ │ │壞B車電門之方式發動B車並││ │ │駛離現場,堪認被告彭承憲││ │ │、張國偉應有為自己或第三││ │ │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竊盜││ │ │B車之舉。 │├──┼───────────┼────────────┤│ 7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證明在B車內發現檢體DNA-S││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TR型別與被告張國偉與同案││ │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801│被告葉明宏型別相符,又經││ │4975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在B車後座平版電腦表面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顯││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示為同案被告葉明宏之指紋││ │1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相符等事實。 ││ │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採 │ ││ │證照片12張 │ │├──┼───────────┼────────────┤│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佐證B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 ││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 │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彭承憲、張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明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承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國偉當日乃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B車,而認被告張國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當日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自無從認定是否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尚難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起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