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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HUE(中譯名:黎氏惠,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 ○ ○○(中譯名:黎氏惠)明知李黔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而與基於通姦犯意之李黔聲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 月間止,各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及桃園市某不詳旅館等地點,為性器官接合之相姦、通姦行為共5 次。後因李黔聲之配偶丙○於106 年7 月間,在住處收受李黔聲因趁與甲 ○ ○○性交時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於後對

甲 ○ ○○所另犯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有罪科刑判決,始悉上情(李黔聲此部分所涉通姦犯行,業據丙○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9

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黔聲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甲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5429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詢中,就其於106 年7 月間收受李黔聲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後,方知李黔聲與被告有通姦、相姦之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5429號卷第32頁)、證人李黔聲前於偵詢中,就其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有與被告在包含上址丹尼爾汽車旅館在內之多家位於桃園之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斯時均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5429號卷第45頁),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確在與李黔聲共處旅館談話之際,即已知悉李黔聲為有配偶之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李黔聲斯時攝錄之錄影光碟1 張確認無誤,有本院108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及其反面),復有光碟1 張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與李黔聲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相姦行為,其性交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甲 ○ ○○上開5 次相姦犯行係成立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李黔聲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李黔聲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實具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誠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期日,係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此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所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引進我國之外籍勞工,在我國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 年之相姦罪,其所為犯行之危害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均屬輕,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9-04-29